审理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中的困扰

2016-03-15 10:01:46 179
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修建四层民宅一处。2012年9月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书由被告拟定,未作改动双方均签字确认。合同书中约定了建房三层并约定了建房面积、用料及包工不包料的工程价款。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外出打工,实际建房面积大于约定面
  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修建四层民宅一处。2012年9月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书由被告拟定,未作改动双方均签字确认。合同书中约定了建房三层并约定了建房面积、用料及包工不包料的工程价款。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外出打工,实际建房面积大于约定面积,并加盖一层,同时将约定的部分楼板设计改为现浇方式。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工程变改追加协议”,被告名字由原告的哥哥代签。“补充协议”中就部分增加面积工价及对设备租赁另行做了约定,“工程变改追加协议”中约定了楼板设计改为现浇方式应每平米工价增加80元。被告对“补充协议”和“工程变改追加协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工程变改追加协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依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还剩45465.8元工价款,依照被告的计算方式还剩19405元工价款,双方差距为26060.8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建房面积增加,且部分楼板改现浇应每平米工价增加80元,而被告只认可原合同关于面积和工价的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工价应如何计算?
  
  【审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开庭审理,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合同约定有歧义参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规定,采取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的原则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就双方僵持不下的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面积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
  
  【评析】
  
  笔者意见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并参照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在采取折中的方式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核算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其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如果采用第一种意见进行审理,极容易显失公平。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存在漏洞,且建房面积、楼层和楼板改现浇等与约定不一致情况属实,但对建房面积的计算方式、楼板改现浇应否加价等事宜均未进行有效的合同变更约定,导致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补充协议”和“工程变改追加协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关于部分增加面积工价及对设备租赁另行做了约定,和楼板设计改为现浇方式应每平米工价增加80元的主张便很难举证。而被告关于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主张与实际房屋建成情况差距较大。单纯认定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书为有效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第二、如果采用第二种意见进行审理,考虑到鉴定费的问题,双方工价差距可能没有鉴定费用高,那么无疑将扩大双方的损失,然导致案结事难了。
  
  综上,本案要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果,就得依据行业惯例对房屋面积进行确认,并结合当时当地农村建房工价情况,折中进行较合理的工价估算,在保确保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较妥。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王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