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双方的租赁关系还存在吗?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5日,张某与王某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王某承租张某商铺至2022年8月15日。租期一年,租金56304元/年。租赁期满后,双方因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期间王某一直占用场地,未再缴纳租金。直至2023年2月22日,张某向王某发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通知书,限十五日内补齐2022年8月15日至王某实际搬离商铺之日的租金,并交还房屋,验收合格后退还租赁押金。但王某并未按张某要求搬离和补交租金。
而后,张某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2日解除,并判令王某搬离商铺、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至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涉案商铺至今仍由王某实际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与王某之间就涉案商铺签订的原租赁协议及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亦可随时解除合同。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用和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原告对此享有随时解除权,故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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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法官说法
房屋租赁合同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在实际生活中,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虽然不签署书面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可以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法律赋予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因此,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如果双方仍有继续租赁的意向,应当签署新一期的书面租赁协议并在新协议中确认双方权利义务。(通讯员:谢玲玲 梁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