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同一事由再次诉讼的驳回起诉

2015-01-27 13:57:15 86
【判案要旨】 当事人对已超过申请再审时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 (2013)长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 【案情】 李甲与李乙两家东、西相邻居住,李甲居西,李
【判案要旨】
    当事人对已超过申请再审时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
(2013)长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
【案情】
   李甲与李乙两家东、西相邻居住,李甲居西,李乙居东。李乙庄基前是李甲的承包地。李乙为通行,1992年11月经县、镇、村三级处理,李乙用其庄基后的地兑换了李甲的承包地。但李乙占用李甲的承包地后,并未将其庄基后的地交给李甲。李甲遂提起诉讼,请求李乙返还李甲承包地使用权。2004年7月9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彬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甲的起诉。2013年6月14日李甲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1、李乙交给李甲兑换的土地;2.由李乙给付李甲土地使用费2.28万元。
【审判】
   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甲所主张的承包地使用权,经彬城政字(1993)07号处理决定将该使用权确定给李乙做庄基道路,李乙并已实际使用多年,现李甲要求收回该地使用权,将致李乙无法通行,双方又会产生新的矛盾。李甲主张承包地使用权,不能提供该地具体尺寸及四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无详细记载属确权不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两者之间的纠纷属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作出(2004)彬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甲的起诉。2013年6月14日李甲又以上述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武县人民法院管辖。长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申请再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李甲与李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已经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其裁定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李甲又以上述裁定的同一事由又提起诉讼,予以驳回,遂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李甲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李甲2004年提起诉讼后,法院认为李甲要回兑换的土地,将致李乙无法通行,双方又会产生新的矛盾。且李甲主张承包地使用权,未能提供该地具体尺寸及四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无详细记载,致败诉。2013年6月14日李甲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变更为1、李乙交给李甲兑换的土地;诉讼请求变更后,是李乙有路通行,李甲不需要提供该地具体尺寸及四至,镇政府也无需确权;2.由李乙给付李甲土地使用费2.28万元。李乙从1992年使用该土地至今,支付土地使用费合情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李甲的起诉,李甲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其一、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活动。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依据一定的事实与理由,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之请求,具体包括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本诉请求、被告反诉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之诉时所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本次诉讼活动中为了实现最佳诉讼意图和目的,提出实体权利请求之变动。本案中,李甲的诉讼请求为1、李乙交给李甲兑换的土地;2.由李乙给付李甲土地使用费2.28万元。从起诉到上诉,其诉讼请求尚未变更。
   其二、李甲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本案中,2013年6月14日李甲再次提起诉讼,虽其具体诉讼请求与2004年的不同,但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两次起诉均基于同一事由,而2004年的起诉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甲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行政诉讼。本案中,李甲与李乙之间的土体使用权争议,李甲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王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