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2015-02-28 16:01:18 53
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李一向原告朱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向原告朱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该款由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兴业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户。利息按每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支付利息)
  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李一向原告朱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向原告朱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该款由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兴业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户。利息按每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则增加支付利息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李一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即通过其账号汇款50万元至被告兴业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中。2013年7月19日,原告朱二与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李一再次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利息,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李一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还清本借款为止。
  
  被告兴业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二与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李一之间立下《借条》及《延期还款协议》各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及《延期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一作为连带担保人,其对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二与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李一约定的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增加支付利息的30%,以上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作为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亦接受该方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兴业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因此兴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应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朱二,被告李一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广西玉林兴业法院  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