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2014-03-07 14:28:17 127
摘要: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重大交通事故频发,可谓是车祸猛如虎。而很大一部分交通事故都是肇事人醉酒驾驶或追逐竟驶、超速造成的,这种行为无疑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
  摘要: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重大交通事故频发,可谓是车祸猛如虎。而很大一部分交通事故都是肇事人醉酒驾驶或追逐竟驶、超速造成的,这种行为无疑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之一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这一罪名的出现,对于预防严重的交通事故,更好地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新罪名,本文试图以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条为基础,结合一些司法实践,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和认定提出一点拙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的理解、掌握和运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危险驾驶罪醉驾追逐竞驾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自然,人们开始关注法律、关注司法、关注刑罚。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各种危险驾驶行为久治不减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一,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的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最关键的问题是,这两个罪名的刑罚有着天壤之别,适用不同罪名意味着对城市道路危险驾驶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威慑力,直接影响对其打击的力度。其二,从司法方面来说,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让司机引起足够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机动车驾驶员思想意识中的“高压线”。其三,交通肇事的轻刑化使得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这种习惯做法,使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甚至肇事后高速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等情况,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只要赔钱,大多都以缓刑结案,造成了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状。故而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立法部门针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驾车在道路上,追逐其他车辆或者相互追逐,速度超过了相关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在“道路”上。这里的道路应理解为供不特定的人、车等使用的通行路段。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存提升,为追逐竞驶提供了条件,因此这里“道路”的范围应大于“公路”。以前发生在校园内、施工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往往由于法律的窄白而无法及时处理,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讲,使用“道路”一词对我国交通刑事立法的完善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追逐竟驶应有特定的目标和对象,至少应有一方以追逐竟驶为目的。如果追逐竞驶者事前有意思联络,且情节恶劣可以按照本罪处罚。大多数情况下追逐竞驶者与追逐竞驶对象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这时,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这里的“追逐竞驶”。因此,追逐竞驶者与被追逐竞驶者之问的意思联络并非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时,追逐竞驶要和高速行驶区分开来,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追逐竞驶可能是高速驾驶,而单纯的高速驾驶并不等于追逐竞驶。高速行驶是指驾驶者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高速驾驶,也属于一种危险状态,但并非属于我们这里讲的追逐竞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也不一定都构成危险驾驶罪,只有情节恶劣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恶劣”也并非和“后果严重”等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严重交通阻塞的;(2)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竞驶引起人群恐慌的;(3)因追逐竞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造成重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尚未构成其他罪);(4)追逐竞驶屡教不改的;(5)追逐竞驶严重超速的;(6)其他恶劣情节的。
  
  2、醉酒驾驶的行为,目前,在我国认定醉酒是依赖车辆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每100ml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小于80mg属于饮酒后驾车,大于或等于80mg属于醉酒驾驶。从医学角度上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Omg/1OOml以上时,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身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滞后,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从法律角度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本质还是“饮酒达到一定量之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并无必然关系。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到达了80mg/lOOml以上并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以构成本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行为人饮酒处于法律上的“醉酒”状态。
  
  (二)、主观方面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有的学者认为是故意犯罪,也有学者认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笔者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这两种状态下都存在着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不追求,任其发展。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虽不是希望和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会采取任何措施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如追逐驾驶者为了追逐某一车辆而高速行驶,就放任了可能给其他车辆带来的某种危险。另一种心理态度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结果。在这里,行为人的轻信并非没有根据,而是根据当时的主客观原因,使自己相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使自信才转化为“轻信”,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追逐竞驶者自认为车技娴熟、反应快或路况较好等。当然,过于自信的自我认识不能是行为人主观臆想出来的,必须反映在客观现实中,不能脱离当时的客观条件等因素。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醉酒者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程度下降,但并未使这一能力完全丧失。醉酒者明知道自己醉酒了还要驾车,行为人对自己驾车的行为就是一种放任的心理,但是对于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却是一种过失的心理。醉酒驾驶者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醉驾行为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重的后果,但是大多数醉驾者认为凭借自己的驾驶技术、经验、酒量等诸方面因素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心怀侥幸。醉驾者对于危害结果是不希望发生的。因此,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是过失,且大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客体方面
  
  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越重要,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确定犯罪客体,实质上就确定了犯罪的性质,也为量刑提供了根本依据。虽然在本条文中未明确揭示犯罪客体,但是从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上表明危险驾驶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以此,反映了此罪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构成巨大威胁,社会危险性较大。
  
  (四)、主体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如追逐竞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或者酒后驾车未到达醉酒驾驶的情形,则属于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人因危险驾驶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则应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这里的“其他犯罪”涉及到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
  
  1、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都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他们对这一点都是明知的。其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时,一般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即对于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漠不关心,听之任之。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时候,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可以避免。其次,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就是非罪。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并且这种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引起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构成本罪,而并不要求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出现,一旦出现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其罪名将转化为刑事责任较重的其他犯罪。
  
  2、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依照我国《刑法》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危险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包括:私拉电网、驾车撞人,针刺和以向人群开枪等危险方法。其中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很相似,行为人都是采用驾驶机动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认定时容易引起混淆,需要我们严格区分。首先,醉酒驾车,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是前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驾车行为可以是醉酒驾车,也可以是在清醒的状态下驾车,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清醒状态下实施的,而非醉洒驾。其次,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大多数为间接故意。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驾驶车辆在大街上冲撞行人,其结果大多会导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有故意也有过失。最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危害结果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同的后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同,但罪名不改变。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出现了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则构成其他犯罪,罪名改变。
  
  四、需要完善的相关问题
  
  本罪的设立,加大了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的遏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但从近半年的司法实践和本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的设置还是存有些许缺陷,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中仅仅包含了两种行为,一则“追逐竟驶”行为,二则“醉酒驾驶”行为。但是无论从危险驾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还是从实践案例来说,其所包含的行为表现方式绝不仅仅限于上述两种行为。诸如在吸食国家违禁药品的情形下驾驶、超速驾驶、身体或精神上有不适宜驾驶的缺陷仍驾驶,闯红灯等行为,都可能会造成不亚于追逐竟驶及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因而,这些行为也应纳入刑事法律体系,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有违刑法平等原则之嫌;另一方面,立法者意欲以此条文达到预防危险驾驶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二)、从公布的条文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由于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那么是否需要将无驾照者的驾驶行为予以特别规定,苛以较有驾照者更重的刑罚,则值得我们反思。
  
  (三)、危险驾驶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因而此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已经不容置疑,但是立法者只设立“拘役”及“罚金”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拘役及罚金的惩罚性相对较弱,难以使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意识到行为后果的严厉性,从而难以对他们构成威慑;其次,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拘役和罚金已是最低的刑罚,所以在根据具体案情适用该条文时,危险驾驶罪有被架空的可能,如此,将危险驾驶入罪的意义将荡然无存。(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温江涛   刘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