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

2014-07-30 21:53:20 151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运作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方法,在立法上有两种方法。一是回复原状主义,指赔偿责任人对于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此种方法虽有的是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运作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方法,在立法上有两种方法。一是回复原状主义,指赔偿责任人对于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此种方法虽有的是将以前的物理状态再现,也包含回复到与以前有同一价值的状态。二是金钱赔偿主义,指案损害程度,估计金钱,使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给付金钱,以填补损害。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是与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并列独立存在的。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
  
  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大致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约定赔偿范围,即依当事人的约定;二是一般法定赔偿范围,即依法律的一般规定确认赔偿范围的;三是特殊法定赔偿范围,即对于特殊关系设有特别规定的称为特殊法定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我国合同法对损害赔偿的一般法定赔偿范围做的规定,此规定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除此之外,我国的特别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四、遵循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是法国学者波带埃最早提出,后被《法国民法典》所接受。该法第1149条规定:“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必须赔尝。”第1150条又进一步规定。除非违约是由于欺诈引起而必须全部赔偿外。对于其它原因造成的违约,债务人只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负责赔偿。在英国,1854年哈德利诉巴克森德案件中创立了与法国可预见规则价值相同的规则,即合理预见规则,用以限制完全赔偿责任的适用。关于预见的时间,各国合同法大多规定应当以订立合同时的预见为准。我国《合同法》也是这样规定的。
  
  学界对于可预见规则的争论主要集中在预见的主体和预见的内容上。
  
  第一、关于预见的主体。所谓预见的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对此,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只有在损害是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时才应赔偿。同时,如果受害人未预见,而为违约方所预见。违约方也应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合理的标准来判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我国《合同法》将预见的主体限定为违约方,但在具体判断违约方是否已经或应当预见时,又必须借助于一个客观的合理的标准即社会一般人的标准。
  
  第二、关于预见的对象,所谓预见的对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的损失内容。它和当事人的预见能力息息相关。较高的预见能力意味着预见的内容较为广泛,反之较狭窄。我们认为,在确认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说下面几种因素应予考虑:1、双方当事人的熟悉程度,2、标的物的用途和种类,3、标的物的市场供求状况等。
  
  五、遵循减损规则。减损规则是指违约方违约,受损害方不应当袖手旁观。坐视违约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相反,受害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减轻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8条规定:(1)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2)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减损规则有下面三层含义:第一、在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中。只要是受害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的损失,受害方就不能获得赔偿,不管受害方实际上是否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第二、如果受害方事实上已经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了违约方违反合同后发生的损失,那么,受害方也不能获得这些损失的赔偿。第三、受害方在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的过程中发生的进一步损失或费用,可以从违约方那里获得补偿。
  
  六、遵循过失相抵规则。过失相抵也称过失相抵,或比较过失,即受害人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以减轻行为人所负的赔偿额或者免除其责任的制度。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上,过失相抵通常是指就损害的发生(包括损害发生的原因)或扩大,受害人与有过失场合,法院得依其职权,将当事人的过失依一定的标准进行比较。以分配损害,确定责任,又叫混合过错。在与有过失场合,受害方的过失与违约方的过失是导致损害的共同原因,根据“自主参与,自己责任”这一市民社会最基本的法则。受害方应当分担这一损害结果,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的过失引发的损害转嫁于违约方承担,显然,这是不公平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的共同原因之一(在此种原因引起损害的过程中介入了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行为这一外来因素,因而此种原因为间接原因)。所以,对于这些由共同原因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纳入损害范围(也就是可能的赔偿范围)。事实上,损害范围是一个由许多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着或远或近的因果关系的损害构成的损害体系。前述可预见规则的作用在于阻断和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较远的损害进入赔偿的范围。那些由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失经过可预见规则的检验,一部分进入范围缩小的可能赔偿的范围,一部分被拒之门外。对于前者如前所述。若由违约方全部承担,显失公平。这就需要一种新的制度,将这种损害加以分割分配给过失双方承担,这就是过失相抵制度。与有过失规则的构成要件是:债权人须有过失,债权人的行为须借助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有效果,与有过失与双方违约。
  
  七、遵循损益相抵规则。所谓损益相抵,又称为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则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它不同于债的抵消。损益相抵属于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而债的抵销是两个存在抵消可能的债权经双方合意而同时归于全部分消灭。适用损益相抵最核心的要件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方既遭受了损失又获得了利益。
  
  违约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由于债务人违约致对方有损失而对债务人(违约方)课加的一项和国家强制力直接结合的新债务(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如同任何一项债务一样,对债务范目的精确确定是债务人(违约方)履行的前提;同时,由于和双方当事人利益得失直接相关,以上所述即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内容。
  
  (作者:白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