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洗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2014-07-31 16:25:56 193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深入和国内经济的迅速发展,在世界范围内洗钱犯罪活动也成为全世界的公害。作为一种国际化的犯罪,洗钱犯罪已出现严重化的趋势。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已成为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我们必须对洗钱犯罪予以探究并对我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深入和国内经济的迅速发展,在世界范围内洗钱犯罪活动也成为全世界的公害。作为一种国际化的犯罪,洗钱犯罪已出现严重化的趋势。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已成为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我们必须对洗钱犯罪予以探究并对我国的洗钱犯罪进行定析。
  
  一、洗钱犯罪概述
  
  (一)洗钱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洗钱,是指隐瞒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是对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收益所有各式各样犯罪活动的总称”。也就是将犯罪或其他非法手段所获得的金钱,经过合法金融作业流程之类的方法,以“洗净”为看似合法的资金。
  
  各国立法对洗钱罪的定义有所不同。如:《俄罗斯刑法典》将“洗钱罪”界定为:“从事涉及以明显非法手段取得的货币资金和其他财产的金融业务和实施与之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以及利用这些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来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的。”《意大利刑法典》将“洗钱罪”界定为:“对产生于非过失犯罪的钱款、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替换或者转移,或者针对上述钱款、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其他活动,以便阻碍对其犯罪来源的甄别的。”《法国刑法典》则称之为“清洗毒赃罪”:“无论采取何种欺诈手段,为第222-34条至第222-37条所指之罪的犯罪人的收入或财产来源作虚假证明提供方便条件,或者,知情而故意为投放、隐藏或兑换此种犯罪所得之任何活动给予协助的。”尽管各国洗钱罪的概念表面上不尽相同,但是一般意义上认为的洗钱罪的内在共性仍然得到了贯彻。略言之,“洗钱罪”有两点内在共性:第一,“洗钱罪”是与隐瞒、转移非法犯罪所得有关的犯罪行为。隐瞒、转移的是“黑钱”、“赃钱”,为非法犯罪所得。第二,先有其他犯罪行为及非法所得,然后才有隐瞒、转移上述财产或收益的洗钱罪。“洗钱罪”与获取犯罪收益的犯罪之间存在着“上下游”的关系。“洗钱罪”是获取犯罪收益的犯罪的“下游罪”。这与其他的不同犯罪有着明显的。
  
  由这两点内在共性出发,洗钱犯罪有衍生出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四个特点:第一,专业性。当今,洗钱已发展成为高度复杂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绝非一般的犯罪分子可以做到的,惟有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正因如此,洗钱犯罪又被一些国家称为“精英犯罪”。第二,复杂性。洗钱的手段众多,可以利用金融、货币兑换、证券业务、对外贸易等部门进行,还可以通过购买黄金和贵重珠宝对犯罪所得加以转换或掩盖,以及通过对外投资办公司使非法的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进行清洗。第三,隐蔽性。与一般的犯罪相比,洗钱犯罪的犯罪结果与犯罪危害难以被人直接感知。它既没有可以直接识别的受害者,也没有可引人注目的不轨行为,所以,很少会引起人们的注意。第四,国际性。“由于资本天生的流动性,决定了以资本流转为表现形式的洗钱犯罪自始就是无国界犯罪,被学界称为最典型的国际犯罪。”首先,洗钱活动大多在两个以上的国家之间进行,洗钱者也是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其次,洗钱者为逃避司法审查,一般都利用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限制,将黑钱在数个国家之间进行转移,为法律追究设置重重困难。最后,洗钱的国际性不仅指洗钱犯罪涉及的地域非常广泛,还包括犯罪技术的国际化,先进的犯罪手段会迅速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开来。
  
  由于洗钱犯罪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隐蔽性特点,需要调动金融、信贷、公司等诸多途径参与,下面笔者将参照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比较其差异。
  
  (二)洗钱的方法与手段
  
  洗钱者使用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通常有以下几种:第一,利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洗钱。这种洗钱方式是最原始的洗钱方式之一。第二,利用公司洗钱。主要是建立空壳公司或者利用或控制合法公司洗钱。第三,利用金融机构洗钱。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是现代洗钱的重要方式,各国均把防范洗钱者利用金融机构洗钱作为重点,并制定了完备的预防洗钱的金融法规。洗钱者惯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匿名存款或购买不记名有价金融证券。(2)利用网上银行洗钱。(3)购买保险。(4)通过证券市场洗钱。(5)利用地下钱庄洗钱。第四,将犯罪收益转入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清洗。世界上有少数国家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吸引外资,实现从上述材料来看,第四种方法以国内法规制较为困难,尤需国际规则的参与。而前三种洗钱手段,都可以通过国内的制度安排加以一定程度的控制,有探索的余地。短期的经济增长,实行较为宽松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也方便了洗钱犯罪。
  
  (三)洗钱犯罪
  
  洗钱犯罪困扰着每个国家,每一项洗钱犯罪的发生都意味着巨额资产的流失,损害着国家的经济秩序,进而影响着一国的国计民生。洗钱犯罪是一个很不确切的概念,很少有关于洗钱犯罪的专门定义,有的将洗钱犯罪与洗钱罪通用。洗钱犯罪的内涵应区分实然、应然角度。从实然角度看,现在哪些洗钱行为被犯罪化了,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从应然角度看,哪些洗钱行为应该被犯罪化,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所以说,洗钱犯罪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因其限定词不同,而有不同的含义。我们在使用洗钱犯罪这一术语时,一定要加上限定词,或者先在文中交代清楚,以免发生混淆。本文所称洗钱犯罪是刑法学意义上的洗钱犯罪,指广义的洗钱行为中,被刑法规范犯罪化的那一部分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洗钱犯罪应当包括第191条适用于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的“清洗”7类特定上游犯罪收益的行为;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适用于“清洗”其他犯罪收益的行为。
  
  二、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规定及构成要件
  
  我国目前与反洗钱有关的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反洗钱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此外还包括若干司法解释。下文笔者谨就我国刑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及构成要件
  
  1、洗钱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对明知是上述七类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窝赃、转移或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隐瞒、掩饰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不是以洗钱罪来追究,而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进行追究。
  
  2、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关于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意见不一。但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理由是,洗钱行为一般情况下都要经过金融机构,因而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2)客观方面。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提供资金账户。这里的“账户”既包括个人账户也包括单位账户,既包括在银行的存款、储蓄账户,也包括在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还包括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等等。“提供”既包括将现有的个人在银行的账户、单位在银行的账户提供给犯罪者使用,也包括为犯罪者开设新的资金账户。第二种是协助将财产转换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将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而2003年1月央行颁布的“一规两法”,即《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方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方法》三个部门规章将同时废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协助”是指一切帮助、提供各种物质性便利条件的行为。第三种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转账”一般是指利用汇票、支票、本票等金融票据或者书面或者电话委托,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往另一个账户,是一种非现金结算方式。第四种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由于各国反洗钱法律宽严不一,洗钱者往往会利用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从事洗钱,而一旦成功,追查犯罪将会变得异常困难。第五种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洗钱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金融工具品种的不断更新,洗钱的方法也层出不穷,但立法不可能涵盖所有洗钱的行为方式。为了避免遗漏其他洗钱行为,刑法特意设了一个兜底条款,具体还有哪些洗钱行为方式只能根据实际需要由相关的机构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3)主体。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是指《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逻辑上讲,所有的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法律也并未限定为特殊主体。然而,从实际情况看,一般是银行、保险、房地产等金融中介机构。本罪的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实施了上述七类犯罪的犯罪分子,把自己从事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及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不构成洗钱罪。所以,洗钱罪主体必须是实施上游犯罪的主体以外的人。
  
  (4)主观方面。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故意中“明知”的判断,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2009年1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第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第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第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第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第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对洗钱罪的处罚
  
  为抑制洗钱罪发生,各国普遍对洗钱犯罪行为予以重罚,各国对该罪的处罚大致有三种方法:第一,判处罚金;第二,判处监禁;第三,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处罚方法也有三种:判处自由刑、罚金和没收。并且区分了对单位与对个人。我国的刑法作了如下规定: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三、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对洗钱犯罪的规定
  
  (一)《反洗钱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反洗钱法》的立法宗旨是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其原生犯罪"这是一部以预防和监管为主,惩罚制裁为辅的行政性法律。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二是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三是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四是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五是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犯罪的司法解释
  
  此外,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加快国际公约向国内立法的转化步伐,使反洗钱立法更加合理和完备,在总结我国反洗钱立法经验和新形势下洗钱犯罪特征的基础上,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细化了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规定了认定“明知”应参考的主客观因素,并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二是确定了六种具体情形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洗钱,扩大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三是理清了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三个涉及洗钱犯罪与相关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和处罚原则。四是在强调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原生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的同时,明确了洗钱犯罪的审判不以原生犯罪已经刑事判决为前提的司法原则。五是明确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中“资助”和“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两个概念。该《解释》的发布实施,明晰了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和学界存在争议的诸多问题,为刑事司法提供了更加明确和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反洗钱立法逐步走向成熟。
  
  (三)刑事诉讼法关于洗钱犯罪追诉的规定
  
  考察洗钱罪的追诉,即是考察对洗钱罪的管辖、侦查、起诉审批以及关于洗钱犯罪案件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此外,还包括对洗钱犯罪的侦查手段、引渡程序以及资产追回等。在我国,这些方面没有单独的追诉规定,而是由刑事诉讼法做出追诉的统一部署的。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洗钱犯罪越来越多元化,我们只有不停的学习,剖析洗钱的发展变化和犯罪特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反洗钱的能力,同时对洗钱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宣传教育,使民众时刻提高警惕,不被犯罪分子利用,协助司法机关打击洗钱犯罪,才能促进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和谐。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白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