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存在问题及应对之策

2014-08-27 15:28:22 68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也呈现出易发、多发、高发等特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许多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或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也呈现出易发、多发、高发等特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许多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或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这也充分说明非诉解决纠纷机制在先天上存在“不足”。对此,2010年出台的《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2011年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也就非诉解决纠纷机制的先天“不足”通过司法确认进行了具体完善。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内容,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文试就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
    一、司法确认制度的内涵
司法确认是指对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如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确认的一种司法程序。司法确认是人民法院参与人民调解的一项创新工作,从司法强制力上保障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解决纠纷方式,也破解了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瓶颈,节约了司法资源。
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以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司法确认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3、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因此,合法性原则是司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二是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必须依法进行。
   (二)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内依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它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司法确认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必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具体表现在: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行为,或则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予以默认并配合。同时,对事后不愿进行司法确认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退出司法确认程序。   
   (三)便捷原则。司法确认是在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提高司法效率的背景下产生的,从受理到作出决定,相比较诉讼案件,其期限明显较短。同时在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中,只需要一名审判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节省了诉讼程序,这都充分体现了便捷原则。
    二、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司法确认的适用,有效的缓解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困境,充分发挥了非诉调解机制灵活性和广泛性的作用,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然而,司法确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实际应用频率较低。由于司法确认是最近几年才开展的一项司法内容,许多群众和组织都不知道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可以通过司法确认来约束当事人。因此,自开展司法确认以来,许多法院受理相关司法确认案件数少之又少,使司法确认在现实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适用范围狭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中规定,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定。实践中,也有法院对其他调解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但不统一,并且法律上没有明确其他调解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事实上,比如宗族“家长式调解”、行业调解等都是非常好的非诉解决纠纷机制。因此,只确定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其受案范围明显较窄。
  (三)司法确认中管辖存在漏洞。根据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违反我国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便于法院审理、执行该类案件,也容易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四)审查程序繁冗。实践中,有的法院出于责任问题严格审查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内容,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达到事实清楚后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在此过程中,甚至有的当事人当场反悔。事实上造成了审查的工作量远远大于确认的工作量,有的可与审理一起民事纠纷相比拟,既违背了司法确认的便捷原则,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救济机制存在缺陷。调解协议一旦通过司法确认即产生了法律效力,受国家强制执行力保护。然而,实践中容易发生法院不应司法确认的而司法确认,如因为诉讼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导致的司法确认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只规定了案外人的救济,对于当事人则没有规定救济的回转。而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司法救济的回转制度,容易造成当事人不满情绪,引发涉诉信访等问题。
    三、完善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对策
司法确认制度具有多重的司法价值和功能价值,不仅有利于诉调无缝对接,也有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对此,应进一步完善司法确认制度,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强化宣传力度。法院应加大与有关调解组织、当地党委政府等协作力度,通过送法下乡、新闻公告、横幅、宣传单等方式,扩展司法确认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让更多的老百姓知道司法确认对自己的益处,从而营造人人知晓司法确认制度,不断扩大百姓的认知度,使司法确认广泛使用。
   (二)扩大受案范围。司法确认的受案范围不应仅限于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应包括且他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如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人或者调解工作室,尤其是农村宗族“家长式”调解。这些调解方式在社会中普遍使用,应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法院管辖权。司法确认管辖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原则。笔者认为,在没有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权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当有冲突时应首先遵守专属管辖权规则。
  (四)简化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在审查司法确认案件中,应秉承便捷原则,简化审查程序,只对调解协议书面审查,只有确有必要的才当面询问当事人。在书面审查中,主要看是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无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等,避免形成新的诉累。
   (五)建立纠错救济措施。笔者认为,为保证司法确认公正性,防止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在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违法或是非本人意愿而申请退出司法确认的,法院应予以准许。司法确认生效后,由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确有错误或者虽未有当事人申请但司法确认的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确认决定书。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和虚假确认的,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李定远、白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