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性质与价值

2014-09-02 18:34:42 54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的财产也日益增多,财产范围日渐扩大,但一旦结婚,那么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他们的财产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一部分财产归属进行了明晰,但是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归属争执仍然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导火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的财产也日益增多,财产范围日渐扩大,但一旦结婚,那么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他们的财产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一部分财产归属进行了明晰,但是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归属争执仍然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导火线。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婚姻的稳定程度已呈直线下降趋势,离婚案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成了最终聚焦在法庭上的争议核心,这样夫妻AA制也就成为全新和时髦的名词,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就应运而生,成为一项重要的预防机制。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性质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将约定的财产归属协议制交与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活动,其具有以下性质。
  
  (一)身份性与财产性的统一。作为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形式上为双方协议,但区别与一般人的财产协议,因为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必须为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那么年龄是否要达到结婚年龄,17岁甚至17岁以下能否作词公证,一般认为必须双方达到法定的婚龄。同时,婚前财产公证具有财产性,必须体现财产内容,单纯的约定忠诚义务,永不变心的爱情誓言可否公证,就此而言仅仅是双方的一种道德互约,但不属于婚前财产公证。对于财产的约定不仅可以约定为共有,亦可以约定为分别所有。
  
  (二)自愿性。婚前财产公证属于男女双方的协议行为,该行为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且财产范围由男女双方自愿选择和决定,任何人不得强行逼迫其进行公证活动。公证机关应当尊重男女双方提出婚前财产公证的权利,并给予其一定的帮助,告之办理该公证的程序及所需的材料,对其意愿不得阻拦。婚前财产公证同遗赠公证、遗嘱公证一样,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撤销。如果经过公证的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愿意共同使用、分享,任意一方可在自己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对已确立的婚前财产公证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或经夫妻双方协商予以撤销,这与财产公证制度并不发生矛盾。
  
  (三)选择性。男女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可对法定的婚前财产范围进行选择性的公证。就目前情况看,婚前个人财产划分为:1、婚前已购的房屋、家具、家用电器及个人所有的物品等,均应属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对再婚前所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应视为再婚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3、婚前双方的个人积蓄,应归个人所有。4、婚前双方各自接受自己或对方亲友的馈赠,应归个人所有。
  
  (四)合法性。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是公证机关对申请公证的准夫妻双方就婚前的财产及债务等情况的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公证文书的一种法律行为。从公证所要具备的条件看,未婚双方应达到法定婚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是以即将成立婚姻关系为前提和目的进行的财产公证;从办理公证的程序看,该公证是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书须经公证双方和公证处三方签名盖章,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只要是经过公证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就应依法受到保护,一方就享有该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依法保障不受另一方的侵害。对于那些借公证逃避个人债务的应不予受理,从法律上讲除非第三方知情,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价值
  
  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而言,为预防结婚后又离婚或者借结婚骗取财产有很大的意义,婚前财产公证确保夫妻二人在金钱上的独立地位,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也保证了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一)婚前财产公证通过婚姻法等法律的宣传,促进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过程同时也是未婚男女了解婚姻法、物权法的过程,让他们了解法律,明确什么是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财产,明确婚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特殊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他们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一般而言,未婚男女双方在决定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首先需要解读《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使其充分意识到现代人应该懂得独立、自尊和自强的道理,促使其明确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职责,以本做事,各尽其责,保持家庭的和睦。这样,他们会真正认识到公证和感情深浅没有关系,这只是对夫妻双方感性行为的一种理性的约束。婚前财产公证某种程度上就在考验双方的感情,敢于接受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就说明双方的态度是坦诚的,对婚姻是谨慎和认真的,表明夫妻感情并不是建立在金钱之上。自愿性就在于此,既可以约定为个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共有。这样,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部分质疑就迎刃而解,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婚姻法解释三并未偏向哪一方,因为婚姻法解释三对于财产的规定仅为以后在法律适用中提供依据,而并不否认婚前财产的约定,对于自己的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进行约定和处理。
  
  (二)婚前财产公证通过对将来财产的约定,维系夫妻双方的感情。无可置疑,男女结婚主要是自己的事,父母及其亲属无权干涉,但在现实生活中,但是能否结成婚,双方父母却取到很重要的作用。父母亲一方购房给自己的子女,往往仅愿意给夫妻一方,害怕一旦结婚后破裂,会损失一半的财产。因此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的财产特别是房产进行了明晰,强调夫妻存续期间“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样的规定符合夫妻一方父母的意愿,但是遭受到很多的质疑,有人认为这是偏袒富人,也有人认为这鼓励离婚,找第三者,因为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夫妻一方离婚时净身出门,其实,这种规定并不排斥夫妻之间原来对婚后财产的约定,比如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便可以减少夫妻之间的矛盾与顾虑。再比如在再婚老年人群中,因为其财产关乎自身及儿女利益的重组,所以子女们对父母的再婚意向一般持反对态度。若再婚前双方能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就能使财产关系更加明晰,避免家庭矛盾的激化。即使双方在短期内婚姻发生裂变,也可按照公证内容将财产明晰分配,从而避免一些因财产分配问题引起的其他不必要争端。这是使婚姻从纯粹的感性行为进化为理性行为的理想选择。
  
  (三)婚前财产协议公证通过对财产权的明晰,有利于人民法院快速处理纠纷。每一项制度的设计,都有相关的预期,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欲结婚的一方对将来财产的支配建立理性而谨慎的预期,婚前公证行为即承认了未来选择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结婚是自由的,但离婚也是双方具有的权利。但是,在离婚案件中,往往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晰,还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进行判断,但是假如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对婚姻和财产归属进行明确,当夫妻双方决定离婚或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婚前财产公证便成为最可靠的法律依据,助于法院明确夫妻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财产的分割即显得尤为简单。例如,在财产处理上涉及到的家庭债权债务问题,若夫妻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法院即可以通过公证协议的内容做出其债务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抵债的准确判断,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占,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减少了政府和社会为界定各自财产利益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等麻烦,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
  
  总之而言,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作为一项预防纠纷、明晰财产归属制度可以让未婚男女在结婚之前更理性看待婚姻,更多的考量感情因素而非金钱因素,同时有适当照顾对方的感受,通过约定给双方一种合理的预期,从而减少夫妻之间的摩擦,也避免离婚争议中财产分割的困难。
  
  (作者:白开荣、马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