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行使具有期限限制

2014-09-24 08:46:57 158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未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且主债务人对已过时效的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能当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未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且主债务人对已过时效的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能当然地使已经消灭的担保物权得以“再生”,主要基于以下几种原因:                  
    一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产生了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均存在影响;
    二是为便于抵押物的流转和实现价值,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规定担保物权有存续期间;
    三是虽法律上对物权并未设期限限制,但担保物权的特性并不影响法律对物权行使期限作出限制,二者并不排斥。司法解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与时俱进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对担保立法中的漏洞适时进行补充式的解释,适应了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作者;蔡荣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