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合同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合同有效

2014-09-25 19:28:05 134
【要点提示】 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事后权利人对转让协议进行追认认可,该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 (2013)长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 (2013)咸民终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 (2013)咸中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201
  【要点提示】
  
  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事后权利人对转让协议进行追认认可,该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
  
  (2013)长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
  
  (2013)咸民终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
  
  (2013)咸中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2012年9月8日被告鱼某与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2013年8月27日。合同中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永德宏)有权解除合同:“(1)……(2)……(3)乙方随意停止营业或擅自将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或私自与第三者合作经营该专柜,以及参与其他有损甲方权益的事宜。……”2013年3月,被告鱼某向社会张贴广告转让其租赁的商铺。2013年3月19日尚某与鱼某双方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并向被告支付定金500元。原告拟写了转让协议,同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内容包括租赁费、装修费、模体折价及必要物品。约定转让总金额为34500元。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4000元,并约定下余10000元,在交付商铺时给付。2013年4月20日被告按约定将商铺交与原告,次日,原告开始经营服装生意。在原告持续经营十三天后,将货物全部自行搬出商铺。原告遂以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得随意转让为由找被告解除合同未果,并拒付下余的10000元。
  
  【审判】
  
  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未征得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违反了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鱼某的租赁合同中不得私自转让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属任意性规范,虽然双方转让时未取得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但由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该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诉讼中权利人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明确表示默许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宣判后,原告尚某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征得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但该公司并未对双方的转让行为及上诉人的经验行为进行干涉,并默许了上诉人的经经营行为,视为对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尚某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被申请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向申请人说明原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且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的转让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明确表示默认许可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申请人经营期间也未有任何人对其经营活动进行阻挠,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咸中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尚某的再审申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鱼某与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转让与第三方,由于鱼某将自己的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尚某时,并未取得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因此该转让协议至始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转让协议有效。永德宏公司与鱼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鱼某明知自己无权转让商铺却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尚某,属无权处分行为,诉讼中权利人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明确表示默许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被告鱼某无权对自己租赁的商铺进行转让而转让与第三人尚某,违反了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鱼某所签的租赁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该合同由于欠缺生效要件,因此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案诉讼中权利人永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明确表示默许认可,在经过追认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由效力待定转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尚某与鱼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由于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因此,尚某与鱼某之间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有效。
  
  (陕西长武县人民法院   贾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