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2014-10-17 17:10:17 156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较为原则,且缺乏配套的程序规范,导致小额诉讼制度设置宗旨难以有效实现。本文针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对策。 一、当前小额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较为原则,且缺乏配套的程序规范,导致小额诉讼制度设置宗旨难以有效实现。本文针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对策。
  
  一、当前小额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规定不具体
  
  目前,我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置于简易程序章节,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除了审判制度上的差别外并无不同。此外,关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除了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细则外,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个条文,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各行其是,留下了不少隐患。
  
  (二)程序启动主体单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由法院决定适用小额程序;对于标的额非小额的案件,当事人无合意选择适用的权利,即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制度上的缺失,使得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得不到尊重与保障。
  
  (三)救济程序不完备
  
  根据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除此之外,并没有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救济方式作出规定。案件一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了上诉的权利,对于不服裁判结果的当事人则只能通过上访等途径主张其诉求,加剧了法官的办案压力,同时将司法置于被动地位。
  
  二、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对策
  
  (一)细化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规定
  
  关于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则,各地法院已经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立法或司法机关可借鉴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社情的审判经验,建立健全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规则。
  
  小额诉讼程序不是简易程序的简化,其应有自身的程序规则。相对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应能使当事人以更简便的方式进入诉讼和脱离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应体现在管辖、起诉、送达方式、举证期限、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文书等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如从简便管辖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应打破“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而以被告就原告原则为主,原告就被告原则为辅。发生小额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便于小额权利的受害人起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照顾在被告所在地起诉更为方便的情况,以便更便利、更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经合意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制度,强制适用虽有利于保障其实施,使其不至于因当事人的选择而架空,然而从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其程序设计在于比简易程序更“简便”,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是其应有之义。小额诉讼程序之目的在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其对自己希望实现的权利和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有自己的衡量。因此,对于非小额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三)明确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
  
  对于小额诉讼的救济,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诉讼过程中的救济,另一方面是结案之后的救济。
  
  1、诉讼中的救济。由于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的章节,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似乎也与简易程序一样,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转为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但是,小额诉讼程序毕竟有别于简易程序,其在诉讼过程中可否转为其他程序、转为何种程序、如何转等应有专门的规定。此外,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可能涉及到程序转换的情况,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宜单独立“小”或“终”等案号,应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相同的案号,案号立“初”字号为宜。
  
  2、结案之后的救济。由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了上诉权,因此应该有明确的纠错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虽未禁止小额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如果启用再审程序对不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进行救济,则会冲击小额诉讼高效便捷的特性。对小额诉讼结案后的救济,应赋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一定事由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以复议取代再审,以平衡小额诉讼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作者:张犊、白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