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投资要求参与分配两审败诉申请再审被驳回

2014-10-21 22:52:22 198
参与签订投资协议后,未按约定投资。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时,以股东身份要求参加分配。一、二审败诉,申请再审。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案情:赵甲、赵乙、赵丙、宋某于1995合伙创办鸡叫塘煤矿,由赵甲任厂长。2002年12月15日,宋德
  参与签订投资协议后,未按约定投资。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时,以股东身份要求参加分配。一、二审败诉,申请再审。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案情:赵甲、赵乙、赵丙、宋某于1995合伙创办鸡叫塘煤矿,由赵甲任厂长。2002年12月15日,宋德文通过与赵甲、赵乙、赵丙、宋某谈判协商并形成《鸡叫塘煤厂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就其投资鸡叫塘煤矿及股份分配达成协议,即煤矿原合伙人赵甲、赵乙、赵丙、宋某为一方,以赵甲为代表,占煤矿42%的股份。宋德文为一方,投资15万元,占煤矿58%的股份、作为煤矿的主要负责人。2003年3月28日,宋德文、周某、王某、常某、赵名胜就共同参与鸡叫塘煤矿投资签订了《鸡叫唐煤矿合股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宋德文占鸡叫塘煤矿百分之十八的股份、周某占鸡叫塘煤矿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常某占鸡叫塘煤矿百分之十三的股份、赵名胜占鸡叫塘煤矿百分之六的股份、王某占鸡叫塘煤矿百分之六的股份。按以上股份划分15万元的煤矿投资,以上持股人应按股份缴纳以下入股资金:宋德文46551.78元、周某38793.15元、常某33620.73元、赵名胜15517.26元、王某15517.08元。各入股人的入股资金必须在2003年3月20日前缴清(以收款收据日期为准),不按时缴清入股款的视为没有入股,并且今后将不能再参与入股。协议签订后,赵名胜未按约定投入资金。此后,鸡叫塘煤矿更名为镇雄县大成煤矿公司。2009年6月7日,宋德文、赵甲、赵乙、赵丙、周某、常某、王某、周某等与谢某、倪某签订《镇雄县大成煤矿产权开采经营权整体转让协议》,将大成煤矿以22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谢某等人。
  
  焦点:2012年11月12日,赵名胜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因其对煤矿有功,赵甲、赵乙、赵丙、宋某赠与其6%的股并记在宋德文一方名下,宋德文收取公司转让款后,拒绝给付其应分得的132万元。诉求宋德文和镇雄县大成煤矿公司连带给付其应分得的转让款132万元及利息。
  
  被告宋德文认抗辩认为,赵名胜未按约定投入资金,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镇雄县大成煤矿有限公司抗辩认为:赵名胜不是公司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名胜与被告宋德文等人签订的《鸡叫唐煤矿合股投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名胜未按约定履行缴纳其所认缴出资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规定,股东不投资可分取红利须有全体股东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体股东同意其不投资却可参与公司资产收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说明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限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赵名胜的诉讼请求。
  
  赵名胜对判决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其为大成煤矿的前身“鸡叫塘”煤矿的生存、融资发展、办证投入大量精力,原始股东赠与其6%的股份,一审判决未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镇雄县大成煤矿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德文未作答辩。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采信赵甲、赵乙、赵丙等人的证言认定,2003年3月28日前,赵名胜根据原煤炭矿合伙人的约定及其负责电、路的畅通工作职责,享有大成煤矿(原鸡叫唐煤矿)6%的股份。但认为赵名胜未按其在2003年3月28日与宋德文等签订的《鸡叫唐煤矿合股投资协议书》投资,依约不能参与分配转让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赵名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名胜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是:1、二审判决既然认定原鸡叫唐煤矿原始股东给与其6%的股份,该股份登记在宋德文的名下。因此与宋德文投资15万元无关。赵名胜没有参与缴纳15万出资的义务,不会因没有缴纳出资导致股份消失。《鸡叫唐煤矿合股投资协议书》是宋德文为引进王某投资金,故意让申请人在《鸡叫唐煤矿合股投资协议书》佯装签字,对申请人无约束力。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矛盾,请求依法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大成煤矿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名胜的再审申请;宋德文答辩认为:其与鸡叫唐煤矿原四合伙人签订的《鸡叫塘煤厂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其投资15万元,占58%的股份。申请人虽参与签订《鸡叫塘煤厂合股投资协议》,但未按约定缴纳出资,故不享有大成煤矿股东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赵名胜以大成煤矿股东身份对煤矿转让款行使请求权形成的案件。大成煤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大成煤矿2003年12月8日登记成立,性质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赵名胜未登记于大成煤矿股东名册,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之前曾依法主张过其股东身份,或提出过股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规定,赵名胜欲在本案中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赵名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大成煤矿股东并拥有6%的股份。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2002年12月15日《鸡叫塘煤厂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的约定,鸡叫塘煤矿原合伙人赵甲、赵乙、赵丙、宋某等四人一方以赵甲为代表,占煤矿42%的股份,宋德文为一方,投资15万元,占煤矿58%的股份。纪要已明确宋德国文投资15万元对应的股份就是58%,而非赵名胜主张的宋德文名下的58%的股份包括赵甲、赵乙、赵丙、宋某赠与其的6%的股份。虽赵甲、赵乙、赵丙、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赠与赵名胜6%的股份并记于宋德文名下,但证言内容与《鸡叫塘煤厂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的约定矛盾,且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能推翻证人均签字的《鸡叫塘煤厂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因此,赵名胜提出鸡叫塘煤厂的原始股东赵甲、赵乙、赵丙、宋某等从其份额中赠与其6%的股份,其不负有对煤矿出资义务之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2003年3月28日,赵名胜参与签订《鸡叫塘煤厂合股投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赵名胜等各个协议人的出次金额,对应份额、出资期限及不出资的后果。赵名胜虽提出该协议系宋德文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因而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有效。对协议各方参与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赵名胜未履行该项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视为没有入股。原判认定赵名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正确。
  
  综上理由,赵名胜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名胜的再审申请。
  
  简析:按参与的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是取得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对价。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股东会按程序决定不投资可以享有股东权的人外,未按约定投资的人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当事人参与签订投资协议后,如果未按约定投资,属违约行为。不仅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而且如果给协议的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赵名胜参与签订《鸡叫塘煤厂合股投资协议》后,未按约定缴纳所认缴出资。因此,其在煤矿转让后,请求参与分配转让款的请求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作者: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秦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