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可作为定案证据

2014-11-04 09:48:24 95
[判案要旨] 未有新的证据推翻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生效裁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2012)长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 (2012)咸民终字第01213号民事裁定; (2013)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 (2014
  [判案要旨]
  
  未有新的证据推翻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生效裁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2012)长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
  
  (2012)咸民终字第01213号民事裁定;
  
  (2013)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
  
  (2014)咸中民申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
  
  [案情]
  
  赵俊(干部)、田玉(农民)夫妇有赵甲、赵乙两个儿子,赵丙、赵丁两个女儿。1966年赵俊和田玉离婚后,赵俊随赵乙一同生活,田玉随赵甲一同生活。1969年赵俊和田玉复婚。1977年12月8日以田玉的名义申请庄基一处,1978年划拨于马王庙巷6号,全家人口情况一栏中注明有赵俊、田玉、赵甲及妻子和三个子女,赵丁8人。1980年在该宅基地修建上房三间,灶房一间。1985年赵乙之妻申请宅基地0.2亩,划拨于北新村8号。1987年田玉与赵乙兑换了庄基,1988年2月24日订立庄基兑换合同,约定赵乙付给其母田玉马王庙庄基房屋折价款2000元,并帮助其母在北新村8号建
  
  房三间,在建房中因工程质量问题与承包人进行过诉讼。1990年赵俊病故,1992年赵甲在北新村8号院建厦房二间及门楼。2003年田玉病故。2006年张乙因财产权属提起诉讼,(2009)咸民终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新村8号庄基地使用权及房产在兑换后应归田玉及赵甲妻子、子女共同共有”。
  
  2011年赵甲与其妻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确认北新村8号房产全部归其所有。
  
  赵乙以其北新村8号房产三间平房为他财产予以答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甲及其妻和被告赵乙双方均认为争议的三间平房不属遗产,无遗产就无继承,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又无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新村8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在兑换后归张甲之母田玉及张甲之妻和子女共同共有。田玉已经去世,其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其一,无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其证明效力之高,就是因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审判所确认。本案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北新村8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有被继承人田玉的份额(即田玉的遗产)。
  
  其二,张甲要求继承田玉遗产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继承纠纷大部分案件的遗产都与其它财产混同。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本案中,(2009)咸民终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田玉的财产(现为遗产)和赵甲妻子及子女的财产混同在一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先予分析后,张甲等可进行遗产继承。
  
  其三,张甲诉称三间平房应为家庭财产,而不完全为田玉的遗产,也就是说三间平房是田玉遗产的一部分,是其欲多分割遗产,并非不认可三间平房是田玉的遗产,故第一种观点是对赵甲诉称的错误理解。
  
  综上,田玉和赵乙兑换了宅基地,赵乙帮助田玉修建平
  
  房三间,应认定为田玉财产。田玉亡故,无有遗嘱,故可按第一顺序进行法定继承。
  
  (长武县人民法院    王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