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可借条是本人签名 反悔无据被判令还款

2014-12-03 11:10:13 1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情:2013年6月12日,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情:2013年6月12日,杨启富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杨发海、杨正文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93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多次向二借款人追偿,二借款人未予偿还。诉求依法判令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93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杨启富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启富现金19300元(大写壹万玖仟三佰元),作买拖拉机用,月利为5%。借款人:杨发海、杨正文,2011年12月29日。
  
  裁判: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在向杨发海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将原告提交的《借条》交其辨认。其当时陈述《借条》上借款人后面的“杨发海”这三个字是其书写,“杨正文”是其父亲书写,其看过杨启富当时打的条子,小写是9300元,大写认不得”。杨发海在《借条》背面签字并盖手印进行了确认。
  
  审理中,杨发海、杨正文翻悔,否认《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书写及手印是其所盖,申请对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
  
  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杨正文”与送检的杨正文书写样本极可能为同一人书写;《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杨发海”与送检的杨发海书写样本上极可能为同一人书写。《借条》上“杨正文”签名上的红色油墨指印及“杨发海”签名上的红色油墨指印纹线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发海在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承认原告杨启富提交给法院的《借条》落款签名“杨发海”是其书写,“杨正文”是其父亲杨正文书写,审理中虽被告杨发海反悔并申请对《借条》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不仅不能否定其在陈述中对签名的认可,相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提交《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的签名是二被告分别书写。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原告已将《借条》载明的金额借给二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正文、杨发海共同偿还原告杨启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元并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兑现时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启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正文、杨发海对判决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未向杨发海借款19300元,借条不是杨发海、杨正文书写,《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姓名已不是上诉人所签,手印不是上诉人所盖,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开庭前找杨发海核实《借条》,杨发海只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9300元。一审法院开庭前未找杨正文核对过《借条》,庭审中杨发海、杨正文对《借条》上的签名均予以否认,不能仅凭杨发海的一次陈述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的鉴定结论是:《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杨正文”与送检的上诉人杨发海书写样本极可能为同一人书写;《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杨发海”与送检的上诉人杨发海书写样本极可能为同一人书写。手印不具备检验条件。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杨发海”、“杨正文”是其他人模仿所签。指纹是最好的证据,《借条》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发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杨发海开庭前的陈述认可《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是其父亲杨正文及其书写。虽在庭审中反悔,否认《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是上诉人书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规定,杨发海的陈述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鉴定结论与杨发海的陈述又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秦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