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解与适用

2015-01-12 10:00:17 72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如果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保证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或类似的字样的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六个月”是一个不变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个规定的意思为:其一,债权人要想让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二,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对象只能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不是保证人;其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因保证期间终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此产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要求,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此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其一,债权人若想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提出权利主张,主张的方式方法不限,既可以是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也可以是诸如催款通知单一类的其他形式;其二、债权人主张的权利的对象中必须有保证人(既可以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共同主张);其三、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终结,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作者:巧家县人民法院 张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