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彩礼返还的问题

2015-04-23 18:08:14 91
目前,在笔者所在的陕甘交接地区,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还相当普遍,这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有很多人为了给付彩礼,四处借钱,甚至借高利贷,使家庭不堪重负。双方因为某些原因未能结婚,或者结婚后很快离婚,给付彩礼的一
 目前,在笔者所在的陕甘交接地区,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还相当普遍,这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有很多人为了给付彩礼,四处借钱,甚至借高利贷,使家庭不堪重负。双方因为某些原因未能结婚,或者结婚后很快离婚,给付彩礼的一方,往往会向对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从而引发纠纷。在我国,民法未将婚约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婚约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会引起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是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如何处理作出了规范。这一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返还彩礼纠纷的依据,同时也向当事人明确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的情形,对于司法实务审判有积极地作用。但是,笔者通过发现,上述规定还是有些宽泛,对于彩礼的性质、范围、返还的比例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都尚需进一步明确。就此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彩礼的性质    
    彩礼,出自“六礼”中的“纳征”,纳征,亦称纳币,是经过纳采、问名、纳吉三个前置程序的后,男方家以聘礼送给女方家,女方接受之后,婚事大局已定,只欠请期、亲迎等收尾程序。也就是说,男方给付彩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因此如果双方没有就订立婚约形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只是为了爱慕对方而给予的礼物就不能认定为彩礼,只能认定是一种赠予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彩礼有这样两个比较显著的特征其一为依当地习俗给付,另一为双方有结婚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农村地区,老百姓辛苦多年,倾其所有为其孩子娶媳妇,给付女方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儿子成婚,不得已才给付彩礼的。这种强烈的目的性、无奈的现实性在处理婚约财产案件中是不能被忽视的。在给付彩礼时,本身就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未成婚,其目的未实现,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这就违背了当时给付彩礼的真实意思。    
    综上,笔者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其中包含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和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依当地习俗,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在法律意义上来讲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二、彩礼的范围   
   纵观男女缔结婚姻的始终,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数量和名目众多。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呢?法律并无规定。但是根据上述彩礼的性质,依习俗,凡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平时双方的相互赠与不应属于彩礼的范围。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小额金钱赠与不能算作彩礼。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互赠礼物,包括依习俗进行相亲、订婚、认门、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三、彩礼的返还的标准    
    1、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从字面看,该情形较明确:双方只要没有合法的结婚证即可支持。然而,实践中,该情形还具体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类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对该情形,给付人请求成立并全额返还。第二类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已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形较为复杂。若只从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出发,这不利于公平保护收受彩礼一方的权利。对“彩礼”问题,我国《婚姻法》未作规定,司法解释的做出,既是法院出于对审判实务的需要,也是尊重我国当下婚约的表现。司法解释应充分考虑我国传统婚姻中的民俗。在很多地方,把举行婚礼视为“结婚”的民俗亦然存在。即使他们也知道没有领取结婚证不合法,但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亲属,都认为举行结婚仪式后才算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如某种原因不再共同生活,当事人及群众则会将此视之为“离婚”或“二婚”,心理上感觉自己的精神受到了伤害,自己的纯洁遭到了破坏,要求对方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同样从现实生活来看,共同生活与未共同生活对当事人的影响大不相同,产生的后果差异极大。有的因共同生活期间,男方有过错甚至是家庭暴力导致女方离开;有的女方已将彩礼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最值得重视的是,有的女方已怀孕甚至生儿育女。对这样的情形,虽然同居关系不能受到合法婚姻关系的同等保护,但仍依法律条例判决,显然是不公平、不适当的。所以,裁判时还应考虑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各自的过错责任。确已共同生活的,根据生活时间、分居原因、彩礼数额及使用情况酌情适当返还。至于酌情、适当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更多的要凭生活经验、社会知识、案件情况等并结合法律规定综合作出判断。如何判断,建议在完善司法解释的同时通过说明的形式出台相应指导意见。如果确已生儿育女或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不予返还;过错责任在给付人一方的,返还数额不超过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他情形的,不超过总额的三分之二。    
    2、关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实践中,该情形下同样还有不同的具体情形,大体也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未共同生活的,对该情形,认定原告请求成立并全额返还。第二类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登记前共同生活或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非持续性共同生活的。如不予考虑,则会出现不利于保护给付人一方的利益这一“现实生活”的实际,其危害如前述。对“共同生活”,《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我们完全可以从日常生活常识出发,不再做过多的解释。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情形类似,从现实生活来看,共同生活与未共同生活对当事人的影响大不相同,产生的后果差异极大;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活状况以及未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同、后果不同,法院应据查明的案情作出不同的判断,才能更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体现司法对我国传统民俗、社情民意的尊重,乃至让法律、法院判决得到有效的执行。当今中国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外出务工更是当前农村、青年的首选。社会现实给婚后男女是否共同生活提供了多种可能和变数。共同生活的状况,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情况。一是办理结婚手续前已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的,对此大都认为应认定为确已共同生活,给付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办理结婚手续后举行婚礼,短暂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外出务工、感情不和等未再共同生活,此后一方提出离婚。对此,如按现行《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理解,请求返还彩礼一方的诉请显然不能支持。可是,从现实生活实际出发,举行婚礼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对当事人的影响超出其一生中很多重大事件,其本人及亲属的付出也是无以言比。此类情况给请求一方造成的损失,根本不亚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的损失。但由于被请求一方也为此付出了相应代价,可酌情适当返还。三是办理结婚手续后举行婚礼,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虽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往往只是集中在节假日、休息日等特殊的日子,聚少离多,且婚姻关系持续时间不长的。该类情况与前述二类似,均系没有实质婚姻生活的婚姻关系,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故主张酌情适当返还。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短,为与诉讼时效保持一致,掌握在两年以内。故对此项规定应完善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根据生活状况、离婚原因、彩礼数额酌情适当返还。至于返还数额,建议不超过彩礼总额的二分之一。    
    3、关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    
“生活困难”的标准难以把握。笔者认为,从严掌握“生活困难”,既符合立法精神,也是法律尊重民俗、民意的表现。虽然给付彩礼是中国千年来的传统,更是你情我愿、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合意表示。但确因此造成给付一方生活困难的,必须予以支持。鉴于标准的难以把握,笔者认为,所谓“生活困难”应定义为绝对的生活困难,而不是相对他人生活水平的困难。具体可参照政府部门设定的城乡低保户的条件,并由政府部门或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明或材料予以证实,另需证明系给付彩礼或给付彩礼后女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行为造成。   四、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对于有关彩礼的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如果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二)如果双方登记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四)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五)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作者:长武法院   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