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子女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

2015-04-28 12:22:07 96
裁判要点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关系的成立也即是说收养必须经过当地县级民政机关登记,经合法程序取得收养证,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被告沈

裁判要点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关系的成立也即是说收养必须经过当地县级民政机关登记,经合法程序取得收养证,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于200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8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双方多年未生育小孩,双方便收养了一个小孩,没有经任何机关登记。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多年没有生育子女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三年之多。原告认为双方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与被告沈某离婚,判决收养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多年没有生育小孩而发生吵打,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三年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双方收养的小孩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与小孩之间并未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抚养小孩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作者:赵全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