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2015-04-30 18:58:55 191
--原告古丽卡德因与被告卓有公司、第三人杨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侵权行为且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如果没有侵权事实或存在侵权事实但并未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 案情: 原告古丽卡德诉
  --原告古丽·卡德因与被告卓有公司、第三人杨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侵权行为且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如果没有侵权事实或存在侵权事实但并未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
  
  案情:
  
  原告古丽·卡德诉称:2002年6月13日,我与被告卓有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卓有公司将其单位所有的25亩副业地承包给我进行耕种,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在该25亩土地上种植了果树。2005年4月,阿克苏地区中院作出判决,由第三人杨娜耕种卓有公司承包给我的该25亩土地,因我对该25亩土地进行了平整、种植果树、盖房、打井、搭建葡萄架等劳动,且付出了大量资金,虽然该承包地现仍由我耕种,但因被告与第三人又以该块土地签定了合同,存在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为此纠纷向法院起诉花去诉讼费5300元、鉴定费15353元。
  
  被告卓有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我局予以认可,但自从我局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至今仍在耕种该地,我单位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娜未作答辨。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耕种被告的25亩土地,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耕种该土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裁判: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该块地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的该行为并未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至今原告仍在耕种该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此纠纷花去的诉讼费5300元、鉴定费1535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自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至今仍在耕种该土地,我单位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古丽·卡德对被告卓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杨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损失或将来必然要发生的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假想的损失、未来损失发生与否存在不确定性,都不具备人民法院处理的条件。换句话说,对于这样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阿瓦提县法院审委会委员: 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