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按约定结清利息 附条件借款合同被判解除

2015-04-30 19:24:00 70
刘正因建房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刘正却未按约定向联社结清利息,联社以其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解除刘正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归还农村信
  刘正因建房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刘正却未按约定向联社结清利息,联社以其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解除刘正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归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正在原告营业部借款2.4万元,用于建房,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两年,约定分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两季度未结贷款利息。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利率按9.6‰计息)。被告刘正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已把今年1、2季度及以前利息结清,第3季度利息未清。被告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为9.6‰;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约定按季结息;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2.4万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付清了2013年借款利息。2014年第1、2季度利息由刘三虎垫付缴纳。2014年第3季度至今被告未缴纳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长武法院: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