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买卖合同无效,中介居间费用是否应该返还?

2016-01-11 12:46:30 178
【案情】 2010年9月,原告任某某经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中联系介绍,其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等人收取原告任某某购林木款7万元,其中5.5万元交由村上分发给村民,1.5万元留作中介费用。此后,原告任某某再向被告庞某某、王某
  【案情】
  
  2010年9月,原告任某某经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中联系介绍,其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等人收取原告任某某购林木款7万元,其中5.5万元交由村上分发给村民,1.5万元留作中介费用。此后,原告任某某再向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等人汇款4万元,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等人留作其中介费用。后因林木买卖协议中的林木属公益林,禁止采伐,任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等人返还收取中介居间费用5.5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林木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5.5万元的中介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居间人促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显然对委托人是不公平的,没有实现交易的目的,居间人应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返还居间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方作为居间人。作为居间人的被告方已经向原告任某某提供信息和媒介,联络有签订合同意向的任某某与某村委会双方签订林木合同,促成林木买卖合同成立,应当认定依约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义务,而不是要求合同有效才认定被告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在居间合同的一方居间人依约完成了居间任务后,原告任某某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认可5.5万元系中介费即报酬,双方分歧在于5.5万元是否包含居间活动的费用。被告方促成合同成立,居间活动的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居间人才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从《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看,没有将合同有效作为居间人获得报酬的条件,只要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信息和媒介,联络有签订合同意向的双方签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应当认定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可以获得报酬,而不论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显然成立,合同成立是事实状态,合同无效是法律评价,是两个不同概念。
  
  故在本案中林木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原告以林木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5.5万元的中介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不予支持。
  
  (作者: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刘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