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承诺放弃交通事故中保险赔偿款的效力认定

2016-09-06 15:06:35 作者:法制与社会周刊 77
李某某与李某、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内容摘要】 被告李某所作的申请只赔付陕A4U326号车辆保险赔款4710元,放弃陕AN039K号车辆保险赔款2060元的情况说明仅涉及被告巨富实业公司与被
  ——李某某与李某、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内容摘要】
  
  被告李某所作的“申请只赔付陕A4U326号车辆保险赔款4710元,放弃陕AN039K号车辆保险赔款2060元”的情况说明仅涉及被告巨富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涉及第三人,故本案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责任保险保障第三者权益的特殊功能注定了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应优先或专用于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也注定了其无法完全依从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合同主体各方的合同行为与普通合同相比,更应当受到相应限制,不仅要遵守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也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受偿权益。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实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A4U32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花水立交北200米左右时,与同车道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陕AN039K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致陕AN039K号车辆乘坐人李慧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N039K号小型轿车被拖车拖至锦业路的停车场,产生拖车费400元。随后,原告将陕AN039K号小型轿车送至高陵县浩顺汽修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3500元。陕A4U32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巨富实业公司所有,李某系公司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巨富实业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巨富实业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其公司的司机,驾驶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司授权员工李某处理公司所有的陕A4U326号车辆保险理赔事宜,但是并未授权李立放弃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保险赔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但陕AN039K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060元,原告诉请修车费用过高,且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不影响驾驶,无需拖车,拖车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巨富实业公司代理人李某签字放弃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陕AN039K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保险赔款,故对于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巨富公司赔偿。
  
  【案件焦点】
  
  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承诺放弃交通事故中相对方的保险赔偿款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修理费金额过高,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被告李某所作的“申请只赔付陕A4U326号车辆保险赔款4710元,放弃陕AN039K号车辆保险赔款2060元”的情况说明仅涉及被告巨富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涉及第三人,故本案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3900元,根据陕A4U326号车辆保险投保情况及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玄达3900元。
  
  宣判后,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是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承诺放弃交通事故中相对方的保险赔偿款效力问题。
  
  在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处理往往需要双方车主或管理人的配合,共同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事故双方均有车损,事故责任认定为陕A4U326号车辆驾驶人全责,陕AN039K号车辆驾驶人无责,陕A4U326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沟通问题,陕A4U326号车辆车主巨富实业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某去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己方车损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签署了“申请只赔付陕A4U326号车辆保险赔款4710元,放弃陕AN039K号车辆保险赔款2060元”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以此情况说明为依据,认为陕A4U326号车辆的车主巨富实业公司已经承诺放弃事故中另一方陕AN039K号车辆保险赔款,故陕AN039K号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巨富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中原告方的车辆实际损失拒赔。对于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签字放弃事故中的保险赔款,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于事故中无责任方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险人为一般公民个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履行能力明显要高于个人,如果仅仅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就剥夺第三方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第三方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也不符合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
  
  本案审理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陕AN039K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修理明细及修车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修理费金额过高,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被告李立所作的“申请只赔付陕A4U326号车辆保险赔款4710元,放弃陕AN039K号车辆保险赔款2060元”的情况说明仅涉及被告巨富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涉及第三人,故本案原告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条款均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立法初衷在于充分保障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权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中的常见类型,其特点更明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履行能力往往有较大差别,不同的偿付能力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中伤者能不能及时获得救助与赔偿,所以,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简单依据双方合同行为,就剥夺第三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这是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的。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保障第三者权益的特殊功能注定了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应优先或专用于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也注定了其无法完全依从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合同主体各方的合同行为与普通合同相比,更应当受到相应限制,不仅要遵守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也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受偿权益。
  
  (作者: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姚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