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理应维持

2016-10-21 17:31:11 作者:法制与社会周刊 157
近日,大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徐六安诉被告彝良县柳溪苗族乡人民政府、彝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余光银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熊开秀将位于彝良县柳溪乡茶坊村牛路组小地名为庙子坪处的土地以3万元价款转让给余光银
  近日,大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徐六安诉被告彝良县柳溪苗族乡人民政府、彝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余光银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熊开秀将位于彝良县柳溪乡茶坊村牛路组小地名为“庙子坪”处的土地以3万元价款转让给余光银建房,该地东面自西向东长15米,南至白水江,西面从徐荣清住房往东3.8米起,横公路15米止,北面至二级公路。2013年9月,原告徐六安与第三人余光银因该建房用地发生争议。徐六安于2014年10月向柳溪乡政府提出申请,认为该争议地(东至黄角树湾湾,南至河边,西至石厂,北至公路油路)系自己在土地下放时就开垦的生荒地,修建二级公路时还领取了4150元附着物补偿款,特请求柳溪乡政府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2015年1月21日,柳溪苗族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地作出柳政发(2015)1号《柳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位于柿凤二级公路茶坊村牛路村民小组余光银建房处土地权属的通知》,确定余光银建房处的土地长15米,宽7.1米系国有资产(原公路老油路部分),长15米,宽2米部分是集体土地(裸岩部分),并非诉争双方享有。并将通知送达给原告徐六安。原告徐六安对处理通知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彝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8日,彝良县人民政府作出彝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彝良县柳溪苗族乡人民政府的确权通知。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在彝良县柳溪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确权通知的同时,为化解纠纷,解决地质灾害给徐六安家造成的危险,由柳溪苗族乡茶坊村民委员会与徐荣江协商,徐荣江已同意将自己的位于牛路社二级公路边的土地让给茶坊村民委员会用于安置徐六安家四个儿子建房,并签订转让协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六安因土地权属与他人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土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徐六安申请柳溪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柳溪乡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且经实地勘查和调查核实后确定,余光银建房处的争议土地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所作出的柳政发(2015)第1号《关于印发茶坊村牛路组余光银建房处土地权属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彝良县人民政府对徐六安申请复议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徐六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徐六安要求撤销彝良县柳溪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柳政发(2015)第1号《关于印发茶坊村牛路组余光银建房处土地权属的通知》和彝良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彝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判令被告彝良县柳溪苗族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徐六安承担。宣判后,原告徐六安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624行初8号行政判决,最终使该得以圆满处理。
  
  (作者:大关县人民法院审务办主任李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