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适用

2016-12-09 13:14:46 138
前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规则,2013年刑诉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基本保障。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
前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规则,2013年刑诉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基本保障。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笔者在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含义、排除范围、重要性,如何界定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望能为法律同仁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该规则提供些许帮助。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第一,我国关于该规定的发展和确立。我国在1979年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中就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其效力如何、是否采用则无明文规定。1996年修正刑诉法时,亦是如此。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原则。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真正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3月修正的新刑诉法第50、54、55、56、57、58条,这些条文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正式肯定和确立,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根据这一原则,侦查人员当然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以新刑诉法在明确规定言辞证据当然排除的同时,还规定了物证、书证亦可排除,堵死侦查人员制造“毒树之果”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尽管新刑诉法仍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但亦未规定拒绝回答的法律责任,因为规定之是“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所不容许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原因
  
  非法证据的定义在学界既有共识,又有争论。定义非法证据的难点在于对何为“非法”的界定。非法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仅限于采取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通过非法取证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至于证据其他方面的不合法不属于此范围。对于何为“非法”,笔者认为,相对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宪法对公民的权利规定得不够具体,所以“非法”应该是指违反了宪法和其他一切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样相对而言更具有操作性。
  
  第一,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形象。以违反法律的方法,如刑讯逼供等手段去进行侦查、收集证据、追诉犯罪,这就相当于以暴制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将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丧失应有的客观公正性,这必将严重的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第二,使司法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的主观心理产生扭曲。在刑事诉讼中,一切与诉讼有关的活动都应当以合法为前提,如果法律不规定采用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应予排除,那么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为了尽快破案,或为追求办案效率,可能会频繁的采用暴力逼取口供的方法,还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对罪犯,就应该打,打了才会说实话。这样如果长久下去,刑讯逼供就很有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潜规则。这时,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规制,则必定会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第三,运用非法证据来定罪,极有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最近几年发生的影响比较恶劣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反映出一个问题,即将使用刑讯逼供等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用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时,即使实体内容再怎么公正,如果程序上违法了,那么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三、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不等于不合法的证据,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的证据的一种。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是指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和运用。合法性包括四方面的内容,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而非法证据所指的仅是证据所取得程序和方式的不合法,并且非法证据所指的是严重违法的证据,轻微违法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条款看,对非法言辞证据采用的是绝对排除的方式,即经查证属实一律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对非法实物证据则采取相对排除的做法,即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体现了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人权保障的意图,因为人权保障水平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是否是正当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刑事诉讼法的终极目的。
  
  四、各个司法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点
  
  公检法各部门都必须增强人权意识,摒弃长期以来形成的以惩罚犯罪为目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把他们看成是依法享有权利的公民。他们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承担法律之外的人为附加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各种不公正的待遇。《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两条概括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第一种是司法机关自行发现并且自行排除,第二种是当事人向法庭申请排除。以下笔者将从公检法各部门的职责入手,分别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侦查机关要强化证据意识,在侦查活动中规范取证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更多原因是由于取证简化,证据单薄造成。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求侦查机关必须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努力提高规范取证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每一份证据都是合法证据,最终都能被法庭采纳,成为定案的根据。尤其是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后,侦查人员必须转变依赖口供办案的观念,改变“以供到证”的办案模式,真正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观念,不断弱化口供在证明体系中的作用。
  
  第二,检察机关在实践工作中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具体应用。对于检察人员来说,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就应当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除了审查案卷材料外,还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公开程序,审查判断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按照程序公开的要求,听取公安机关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证据合法性的意见,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也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三是在法庭调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检察人员应当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检察人员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必要时还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且要通过质证、辩论等活动,保证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排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庭审中,当被告人或辩护人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公诉人应仔细聆听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判断其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两个证据规定和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明确指出遭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证据,如果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及时向法庭指出其不符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判断被告人要排除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非法”有轻有重,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之分。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解释可以成为合法证据,只有非法证据才能排除。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庭根据相关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公诉人没有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此时公诉人可以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法庭申请休庭,延期审理该案。只有这样,排除非法证据的活动才符合程序排除观念的要求,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第三,法院在审理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当事人一方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法庭接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后,认为有非法证据可能的,就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并非非法取得,然后法庭确定日期召开审前程序,在公诉人和被告人一方参与的情况下,就非法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并作出有关决定。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经审查认为合理,一般也应中止法庭实体审理,专门就非法证据进行审理。无论是审前程序还是法庭审理程序,对于非法证据的决定不服的,均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在上一级人民法院就非法证据审理阶段,原审判中止。以上是有关非法证据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的程序。
  
  五、司法实践中适用时的难点
  
  第一,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非就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只有当一项证据的取得方式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时候,该证据才是非法证据;其他所谓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包括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非就是非法证据。在理论上应当对非法证据的概念进行严格限制,而不能作过于广泛的解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证据,只要不被证据可采性规则排除,就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只限于采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果对非法证据的定义过宽,会导致立法上难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同时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成为合法证据,无疑是我国证据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分析此条款可知,物证、书证只有满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新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较难把握,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排除。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对其限定严格的排除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仍然重惩罚,轻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过高的门槛又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应有的人权保障的作用。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更加明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适度降低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难度,从而更加契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双重价值。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时间可以确定是在审判阶段,但具体是在程序、一审、二审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应由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提出。审前程序提出避免法庭上控诉方与被告人就取证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争论,使审判不至于偏离被告人有罪和无罪这个法庭审理的主要问题,更重要的是,如果在审前程序就排除了某些非法证据,公诉方就有可能放弃因有关证据被排除而不能成功的指控,及时调整控诉策略,从而使法庭审判活动更有效、更经济。也有观点认为,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不应受到限制,可以在审判过程的各个阶段提出,被告人不仅可以在审前程序(庭前会议)上提出,也可以在一审中提出,也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领域的的新生程序,被告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对庭前会议的关注度不高,司法机关对庭前准备工作也缺乏科学规范和经验总结,且庭前会议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必须突出诉讼效率的地位,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放在庭前程序是不现实的。允许这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不必担心公诉方的报复,则会出现被告人故意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扰乱法庭调查秩序的现象。
  
  第四,收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是否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一律排除,那么如果我们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仅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形式要件,是否该予以排除?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是没有经证人、被害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三是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二是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我们认为,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过程中,也应当对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在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予以采用。
  
  第五,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获取的人证是否应当一律排除。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我们认为,如果威胁的程度较为严重且相当于刑讯逼供的,这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威胁程度轻微的,不应当排除;至于侦查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的手段很难与侦查谋略相区分,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予排除,但情节严重的,应当排除。
  
  六、非法证据排除对保障人权的积极意义
  
  刑诉法的修改和完善彰显了人权保障的主旋律,并将这一立法目的贯穿始终。而在作为诉讼基石的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人权保障无疑意义重大。
  
  第一,剥夺了违法者的“劳动成果”。为减少公权力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侵害的机会,通过制度设计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是有效的方法。具体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其直接的目的和动力就是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其他实物证据,最终实现案件的侦破,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奥秘恰恰在于,通过既定的法律程序,将侦查人员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所获得的“劳动成果”排除于法庭之外,从源头上减少乃至消除非法取证的动力,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从而有效保障了人权。
  
  第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生,几乎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可见,虽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也存在犯罪嫌疑人由于无法承受刑讯逼供之苦而被屈打成招的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方式,虽然可能使犯罪分子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甚至由于关键证据的排除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但也可能避免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误判,真正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还当事人一个清白。
  
  第三,具有保障程序人权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主要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他们的权利更易受到侵害,决定了他们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设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有权亲自参与到程序中来,同时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推动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人权,有效遏制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第四,是落实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需要。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无疑是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如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再如宪法明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等,但“宪法的存在价值不仅仅在于一纸之宣示,而在于获得切实的尊重和贯彻,并在那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发生之时,能够得到有效的纠正和禁止”,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侦查人员违法所得的证据进行排除的方式,防止了侦查人员任意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防止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和定罪的依据,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七、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意义并非在于排除非法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而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刑事案件流程来看,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有必要从源头上加以治理。刑事法律作为治国安邦、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只有在尽可能完备且先进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服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这种野蛮办案的行为,将非法证据排除,让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证据不能使用;同时也要加大追究违法办案人员法律责任的力度。正确应用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的明文禁止,该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约束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具有积极推动的作用。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任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