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婚彩礼类财产案件的高效解决办法

2017-04-19 14:44:19 99
引言订婚送彩礼的传统习俗在我国古代很盛行,时至今日人们对婚前聘礼的观念在改变,但是在农村该习俗仍然盛行。在整个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不可避免会发生经济往来,小到一方请对方吃顿饭、看场电影、送束花,大到为表达对对方的爱慕赠送戒指、项链等贵重物
 引言订婚送彩礼的传统习俗在我国古代很盛行,时至今日人们对婚前聘礼的观念在改变,但是在农村该习俗仍然盛行。在整个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不可避免会发生经济往来,小到一方请对方吃顿饭、看场电影、送束花,大到为表达对对方的爱慕赠送戒指、项链等贵重物品,之后在筹备婚事的过程中,双方还需要进行购房、装修等结婚准备工作。虽然大多数有情人终成眷属,但也不乏一对恋人最终分手的情况出现。双方因这个过程的经济往来及添置的财产等产生的纠纷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处理成为男女双方棘手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在农村地区此类纠纷愈演愈烈,一方面是聘金、彩礼数额水涨船高,另一方面是矛盾激化严重甚至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可见,在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正呈现逐年增加态势,需要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对此类案件加以充分地梳理与研究,要知法懂法,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什么是婚约财产纠纷
  
  第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概念。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法院不受理以解除婚约关系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但对于因婚约关系引起的返还财产案件,法院则予以受理,即“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结婚契约的预约。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其一,婚约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一般订立婚约应有一定仪式,或由双方口头的约定而为双方亲友和周围群众所公认。其二,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交换信物或赠送财物等现象。如农村中出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其三,婚约一般不发生同居行为。现实中有不少在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这不是婚约的本意,因为它已超出了婚约的界限,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约解除,往往造成纠纷。
  
  第二,婚约财产的具体表现。其一,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其二,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买卖婚姻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而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买卖婚姻。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也是违法的。其三,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数额较大的财产或者迫于风俗压力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超出其正常承受能力的财产。如男方在恋爱期间为女方购买住房、小车等贵重财物或男方出资以双方名义购买住房等等。其四,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双方父母、亲属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禁止,应属于赠与财产。
  
  第三,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及法律依据。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二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予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不当得利对待,还有一种是目的赠与说。目的赠与说认为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这与给付人当初给付时的本意相吻合,因此,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中,属第三类案由,但法律规定相对模糊,判后答疑时法官无从解答,婚约财产纠纷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产生原因和纠纷特点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传统婚姻观念根深蒂固,在我国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适龄青年在订立婚约时一般都由男方给付女方家庭彩礼,以示报答女方父母的养育之恩。二是我国一直以来,男女比例失调,重男轻女思想较为严重,攀比心理严重,促使了许多女性借机索要高额彩礼现象的发生。三是法律意识淡薄,以至于发生纠纷时对给付的数额分歧较大,难以举证。四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感情基础差,缺乏对婚姻的深层次认识,结婚没几天因为极小的矛盾产生打闹,继而引发双方分居、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
  
  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例如,在婚姻家庭类纠纷中,2011年至2016年柯坪县法院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连续六年数量仅次于离婚居于第二位。二是此类案件涉及感情纠葛和财产纠纷,双方分歧、矛盾较大,调撤率偏低、结案率偏低。三是该类案件多发在农村,城市有增长趋势。四是彩礼的名目繁多、形式多样,婚约中给付的彩礼数额逐年增加。
  
  三、该类纠纷的疑难表现
  
  第一,彩礼的范围难以界定。《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彩礼”明确定义,实践中诉讼双方对彩礼的范围有很大争议。男方起诉时,往往把恋爱过程中所有给付女方的财物都作为彩礼要求返还,而女方往往只认可男方给付的大宗金钱,对于给付的物品等,则认为属赠予性质。
  
  第二,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婚姻法解释(二)》是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对此类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该解释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但对“给付方”的范围没有明确。现实案例中,彩礼的给付往往涉及男女本人及双方家庭等,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类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诉讼主体只能是婚约双方当事人,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双方家长,有的甚至把媒人也列为案件当事人。
  
  第三,收取彩礼的证据难以收集。婚约财产给付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收受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因此,当引发返还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导致证据效力不足。
  
  第四,该类纠纷调解与执行比较困难。主要原因是:一是双方对彩礼范围的认识差异较大,矛盾复杂激化。二是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大多数男女已同居,按农村习俗,女方往往处于实际受害人的地位,在诉讼中对抗情绪很大。三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难以查清或者下落不明,不便执行,部分被执行人不是实际掌握财物的人,履行义务困难。最后,很多农村地区彩礼返还的习俗是,女方悔婚的全部返还彩礼,男方悔婚的女方不再返还彩礼。如果男方首先悔婚,又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显然难以接受。
  
  四、实践中四个难以把握的行为
  
  第一,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尽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财物为共同特征,其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要件,是无效民事行为。比较起来,处理此类财产纠纷有较可靠的法律原则,解决较为容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一方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另一方可以向对方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同时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还财物问题上,可以考虑恋爱终止或者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酌情返还。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的集体操作中,对“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还可以考虑用下面几种方式来处理;一是因借婚姻大肆向对方索取财物,直接导致男女双方婚约解除或者离婚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索取财产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严重违背《婚姻法》的违法行为,因而在财产返还上,要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二是男女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或者无感情基础,而导致恋爱终止或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三是要根据财物本身的性质即是属于耐用消费品还是易耗品等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于现金或者家电、摩托车、金银首饰等耐用消费品,一般应当全部返还;而对于衣服、化妆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商品,则可以不返还或折旧后部分返还。
  
  第二,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须是实际交付财产,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
  
  第三,对于“一方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财产。如前所述,应视为赠与财产。对这类财产的处理,若一概不予返还,则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因此,要采取慎重的态度,既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又不能否定实际情况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一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利益,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既撤销赠与,受赠人应全部返还受赠财物;二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未损害赠与方利益的,对赠与数额较大的,应予全部返还;三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提出解除婚约的,可视为完全的赠与行为,不能请求返还;四是受赠行为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或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婚约协议的,对较大数额的赠与财物双方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返还、不返还的裁判。
  
  第四,对欺骗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意以婚姻为目的,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和精神受损害。因此,对这类诈骗财产的行为,双方解除或离婚后,无过错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可以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精神赔偿等。
  
  五、处理疑难纠纷的建议
  
  第一,加大宣传力度,倡导文明健康婚恋新风。司法行政部门及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进行广泛宣传,逐步消除婚约缔结活动中的种种陈规陋习,让群众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使婚姻自由、婚姻自主、子女婚姻不是父母摇钱树等现代婚姻观念烙印在适龄青年心中,倡导新事新办,节俭办婚事,树立文明婚恋新风尚,在源头上断绝该类纠纷滋养的环境。
  
  第二,健全婚约相关立法规定,妥善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鉴于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具体规定,《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还有不吻合之处。而因婚约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而婚约在民间又广为延续,应是民间的一种善良风俗。建议通过健全相关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解决婚约同居等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基本上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财物纠纷。虽然理论界与司法界对该规定是否全面、详细等有些不同看法,但总体上应当说在司法处理的方式及结果上都比较理想,可继续依该规定处理纠纷矛盾。同时,各地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人员的意见,共同制定婚约财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指导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做到同区同案同判,从而推广到全地区司法实践。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认定多少数额财产属彩礼,彩礼返还考虑的因素,不同情况返还比例幅度等,从而统一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引入过错责任原则、注重对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保护原则。对于法院所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该在送达起诉书时及时制作询问笔录,提前固定证据。特别是对于这类案件中分歧最大的彩礼数额,要及时进行固定,防止当事人以后出现反复,无从查证。在婚约财产返还上,应当引入过错责任制度。对订有婚约未能结婚的或婚后离异的,有过错方应当在对婚约财产的分配处理上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这既有利于惩罚过错方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又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引入过错责任,关键是确定何为过错。此处的过错,可以借鉴《婚姻法》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即男、女一方或双方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扶助义务的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等。依据这些方面来认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从而在处理彩礼或礼金的返还上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我国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较好的保护了彩礼赠与方通常是男方的利益,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应该更多的考虑妇女的权益。
  
  第四,婚约财产纠纷的一般原则。对于因婚约引发财产纠纷的,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处理因解除婚约或者终止恋爱关系而引发的财产纠纷时,一般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务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应判决收缴国库。其二,对于以恋爱、订婚之名,行诈骗财物之实的,除构成诈骗罪以外,还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被害人。其三,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其四,对恋爱或者订婚期间一方主动赠与对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或者恋爱关系终止时,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如为增进感情而赠与对方价值不大的财物,按照赠与关系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如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价值较大的赠与,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应允许赠与方主张返还的请求。
  
  第五,重视民风民俗、发挥调解作用。中国人的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主要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人们习惯于用自己的感觉来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当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感觉相违背时,便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当一件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是什么实体法和程序法,他们所关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的是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观念,即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或道德观念相符合。当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他们的正义观念相去甚远,不符合他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时,即使判决从法律的角度看完美无缺,他们也会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被社会所接受,会觉得判决不公,法律不可信的。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观念认识上,群众公正观与法律公正观往往出现偏差,而法官不得不考虑两类公正观的差异问题。群众公正观来源于长期存在于社会基层的并影响到其认知的社会习俗,尤其是群众对此的普遍性评价标准。此时,如果重视民风民俗在此类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正确理解诸如婚约等在农村中的作用和习惯做法等,将更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更好地实现案结事了。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在对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进行细致梳理的基础上,理清调解思路,积极探索运用调解方法,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判决有时不但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使矛盾加剧和激化,应力求调解结案使双方当事人均感满意。
  
  六、结语
  
  在社会实践中,关于彩礼的处置已经形成习惯,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礼不再返还;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彩礼要全部返还。这种对彩礼返还的习惯做法中含有一种朴素的道理,那就是要对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惩罚,以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可见,关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处置,民间习惯与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考察婚约的目的是否达成,民间习惯则侧重于考察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前者偏重结果的考量,后者则偏重原因的考量;相比前者,后者更易为民众接受,更能体现公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法官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无视习惯的存在,特别当习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而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和刚性的情况时时,法官在适用司法解释来裁判的同时,能考虑民间习惯做法在彩礼返还时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那将会增强该判决的合理性,增强当事人对该判决的认同感,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从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致的良好结果。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