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山东辱母杀人案谈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2017-05-02 19:30:41 137
[案情回放]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女企业家苏银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学占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蓉蓉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十余人先后来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
[案情回放]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女企业家苏银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学占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蓉蓉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十余人先后来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与其他人一起饮酒烧烤。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其次子于欢所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将苏银霞二人拘禁在接待室催要借款,并对二人进行侮辱谩骂。其中杜志浩,是11名催债人的领头者,他还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脸上,甚至用手机播放黄色视频给于欢和母亲听。更令人发指的的是,他还脱下裤子,当着于欢的面,把生殖器往苏银霞脸上蹭,令于欢情绪濒临崩溃。路过的工人看到了这一幕,选择报警,警察来到后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随即离开。看到警察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下。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4名催债人被刺中,其中,杜志浩在自行就医过程中,因失血过多死亡。在办公楼门口,于秀荣迎面看到,杜志浩捂着肚子走出来,“他还说了句,这小子玩真的来。我的迈腾呢?”其他人也陆续走出办公楼,开车离开。杜志浩等人受伤后,自己开车去了冠县人民医院。后尸检报告显示,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据媒体报道,事发后有人曾去医院打听,杜志浩因琐事还在医院门口跟人发生争执。
  
  [观点论述]以上为笔者查阅各大网站后梳理总结的此案全过程。在梳理中,笔者注意到本案的一个关键细节,就是来自某知名网站的报道,该报道称:“于秀荣的老伴说,事发后他曾去医院打听,杜志浩因琐事还在医院门口跟人发生争执。”后尸检报告显示,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笔者注意到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未提到报道中所称的:“杜志浩受伤后在自行驾车就医到达冠县人民医院后,因琐事跟人发生争执”的这一内容,本文仅就从上述网络报道的此处细节入手,着重探讨下在此种情况下的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责任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的“因”,即此“因”是一切行为还是只限于危害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乃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的因果关系仅对量刑有一定的意义。此外,在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其他介入因素,打破了原先的因果关系链。此时,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且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该介入因素所切断,从而失去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未被切断而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讨论]回到本案件中继续探讨,如果被害人“杜志浩受伤后自行驾车到达冠县人民医院时,因琐事在医院跟人发生争执”的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该案的定罪量刑将会发生重大的改变,甚至可以说被告人于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分析如下:
  
  在整个案情中来看,于欢的拿刀捅人的危害行为当然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先行行为,并导致了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但被害人杜志浩在到达冠县人民医院后因琐事跟人发生争执的这一事实则属于介入因素(尸检报告显示,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平常的一般人到医院是就医看病的,而在医院发生吵架争执的行为则是偶然的、异常的,且杜志浩在医院与人争吵的这一行为是完全独立于于欢拿刀捅人这一先行行为的,两个行为之间互不关联,二者没有任何刑法上的联系,因此可以说于欢拿刀捅人这一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杜志浩在医院跟人发生争执的这一介入因素所切断,从而失去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实施先行行为的行为人也就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以上内容分析仅适用于“被害人杜志浩受伤后自行驾车到达医院时,因琐事在医院跟人发生争执”的这一事实成立的条件下,亦是笔者的个人观点用于探讨交流,如有不妥,敬请斧正。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李龙   郭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