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已处理的财产及原来的林地应如何适用法律

2017-05-08 12:55:15 82
基本案情 原告孔某某的父母王某某与孔某超婚后生育孔某某和一个聋哑人孔大(化名),并在大关县翠华镇翠屏村牌坊社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一间堂屋,左右各一间耳房)。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时,王某某家庭四人以王某某为户主承包了牌坊社的1.863亩土
  基本案情
  
  原告孔某某的父母王某某与孔某超婚后生育孔某某和一个聋哑人孔大(化名),并在大关县翠华镇翠屏村牌坊社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一间堂屋,左右各一间耳房)。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时,王某某家庭四人以王某某为户主承包了牌坊社的1.863亩土地及林地,同年经人介绍,被告唐某某从联合村罩子沟社到孔某某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孔某某结婚(系事实婚姻),同年3月孔某超去世。1983年2月6日,孔某某生育其子唐小(化名)。孔某某与唐某某生活期间,因家庭不睦,原告孔某某于1986年离家出走到四川。孔某某走后,被告唐某某带着儿子唐小回到联合村罩子沟社生活。王某某便与孔某某的哥哥孔大独立生活,1993年3月,王某某与孔大将自家的土墙房屋靠南面的一间耳房出售给周某某,之后,孔某某的哥哥孔大因意外死亡。1998年,孔某某回来与母亲生活,同年6月,大关县土地管理局(现大关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王某某将自己在牌坊社的土墙房屋产权权属变更给孔某某,1998年10月30日,大关县土地管理局确权后向孔某某颁发了大集建翠(1998)字第D-d-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91.4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房的外墙,外接耕地,南与周某某共壁,西至本房外墙,外2米止,北至本房的外墙,外接耕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期限为长期。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王某某继续承包了牌坊社的1.863亩土地。2008年,政府林权制度改革时,户主王某某继续承包了位于翠屏村牌坊社廋大坡(小地名)处的1.5亩林地。2008年11月,王某某去世,安埋王某某后,孔某某将房屋上锁返回四川。之后,被告唐某某、唐小将房锁打开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2015年7月6日,本院判决孔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告知诉争房产属于遗产,应另案起诉。宣判后,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8日,孔某某以返还原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某、唐小返还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及承包地,本院告知应以继承权纠纷诉讼,但孔某某坚持以返还原物诉讼。为此,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4月1日,孔某某以继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庭审查并告知后,原告孔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争议焦点
  
  1、原告孔某某主张的两间土木结构房产系王某某的遗产还是孔某某的财产;
  
  2、柴山地(林地)能否继承或分割?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一方以尚有遗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针对本案焦点:1、关于原告孔某某主张的两间土木结构房产系王某某的遗产还是孔某某的财产问题,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孔某某及其父母均是翠屏村牌坊社的村民,享有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以王某某为户主承包了牌坊社的土地、林地,并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的取得便产生了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农村居民生活保障性。为此,原告父母早年所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系基于取得牌坊社成员权而享有的用益物权,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即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该争议房产系原告父母生前的合法财产。其次、所谓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收入、储蓄等财产。本案中,原告父亲孔某超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王某某、孔某某、孔大继承,继承开始后,由于孔大意外死亡,其应继承部分理应由王某某和孔某某继承。第三、根据在卷证据证实,1986年孔某某离开唐某某到了四川,上门女婿唐某某携带其子唐小回到自己的老家罩子沟社直至王某某死亡,孔某某和唐某某离开后,王某某便独立生活。其子孔大去世后,王某某于1998年10月将自己继承和应享有的房产指定赠与自己的女儿孔某某,并经大关县土地管理局登记确权颁发了权利证书,为此,原告孔某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后,王某某于2008年11月病故。因此,本案诉争的两间土木结构房产已不属于遗产。第四、夫妻在婚姻关系(包括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本案原告孔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在生前已明确授意将两间土木结构房产过户给了孔某某,并由政府部门颁发了确权证书,足以证实该争议房产属于孔某某一方所有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诉争的柴山地(林地)能否继承或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该法第三条同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的家庭承包方式.......”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林地承包以家庭为户,家庭成员间均享有土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户主死亡后,则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是继承权,只有土地及林地内所产生的收益,继承人才享有继承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林地系以王某某为户主向集体所承包,王某某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法定继承人孔某某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本案诉争的柴山地(林地),并非孔某某与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得分割。被告唐某某及代理人提出该案为继承纠纷,且已经过法院处理、现超过诉讼时效、孔某某未尽赡养义务,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涉及被告唐小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唐小承担权利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作出位于大关县翠华镇翠屏村民委员会牌坊村民小组35号的两间土木结构房屋(权属证号:大集建翠(1998)字第D-d-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原告孔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归原告孔某某享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作者:李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