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和实际运用要点

2017-05-23 22:14:18 87
前言:2015年,立案登记制施行之后,我国各地民事案件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成为普遍矛盾,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而对于大量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2009年10月29日
 前言:2015年,立案登记制施行之后,我国各地民事案件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成为普遍矛盾,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而对于大量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2009年10月29日,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一、施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因
  
  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机制,对于简单和小额诉讼,审判周期过长、诉讼成本过高,凸显其固有的弊端。因此,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民事案件大幅增长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是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要求。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大量的矛盾纠纷进入法院要求人民法院裁判,我国各类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诉讼体制以及庭审方式也已经不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二,案件的难易与程序之间的需求与供给的关系,要求程序制度设计应适应案件类型化特征。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争议标的额很小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希望纠纷得到迅速解决,这种情况下一般简易程序已不能满足这类纠纷的需要。而小额诉讼程序则比一般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灵活,恰好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符合价值权衡原则和程序制度设计适应案件类型化的程序法理。对于小额诉讼来说,如果立法对这些案件设置复杂烦琐的诉讼程序,必然造成程序的供给大于案件对程序的实际需求,供过于求的结果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
  
  第三,简易程序并不简易,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经过多年的运行,“简易程序不简易,普通程序不规范”,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一是立法线条简单、粗疏,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制度设计不合理,无法实现方便快捷的立法本意。便捷性应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主要价值体现。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着严重缺陷,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简易程序并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
  
  第四,我国法官的审判水平正在逐步提高,基层法院法官能够胜任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工作。当小额诉讼已普遍不需要上诉程序时,取消上诉权就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二、小额诉讼程序施行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以案件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均衡,城乡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仍存有差异,故而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以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
  
  第三,小额诉讼适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不适用小额诉讼。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标准
  
  第一,以高效为优先价值取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无不体现公正和效率理念,当效率成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时,效率就应当成为确立诉讼程序及审级制度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小额诉讼本身对程序没有更多的需求,立法顺应小额诉讼的需求规律设置一审终审制是合理的,也是科学的。面对民事案件量激增、审判力量不足、诉讼周期过长、办案效率低的审判压力,在司法体系内推行具有速裁优势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更是有利于法院在最简便程序下、在最短时间内审结小额轻微案件,有利于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这也体现了不同类型民事纠纷应适用不同程序审理的法理。
  
  第二,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不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该原理对国家来说,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的程序,以平衡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迅速彻底地解决,给受害者以救济,这样才能建立一种法治社会的良好秩序,如果诉讼过于迟延浪费大量的金钱或劳力,就没有给予诉讼者应有的公正待遇,最终使人们放弃相应的司法救济,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积极意义
  
  第一,降低诉讼成本。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灵活的起诉方式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可以直接诉至法院,避免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的诉讼成本。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相对普通程序的案件受理费更为低廉。
  
  第二,节约司法资源。小额诉讼案件立案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判组织简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加注重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小额诉讼案件可由书记员或法院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先行处理此类案件。这减少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成本,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处理方面。
  
  第三,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小额诉讼案件举证期限更为灵活,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前提出的限制。当事人双方未商定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以准许。庭审程序更为简洁,与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阶段不同,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可以同时进行。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案件审理方式和步骤。小额诉讼审限较短,故在举证、庭审阶段相对简化,涉及小额诉讼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这些规定有利于小额诉讼的高效及时的处理。
  
  第四,有效防止当事人滥诉。有些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考虑,虽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滥用诉权,接到判决后提起上诉。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没有上诉权利。这有效遏制败诉一方的滥诉行为,减轻上级法院的案件压力。
  
  五、小额诉讼制度的缺陷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确定仅仅以立案标的为依据,而忽略了案件的具体类型、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等各方面综合的因素。这种简单的一刀切并不利于案件的分流。有的案件标的很小,但是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如果这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会增加了法院办案压力,不利于案件全面处理。
  
  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强制启动。对于诉讼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款规定实际上是将此类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对程序上选择的权利。民事诉讼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意思自治是处理民事纠纷的原则。小额诉讼在设计过程中应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程序选择的能力。
  
  第三,小额诉讼对法官的压力过大。小额诉讼案件必须在30日内审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小额诉讼案件标的虽小,但是在程序上和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样,也要面临立案、送达、开庭、判决等一系列流程,虽然小额诉讼的流程相对简化,但在30日内审结完毕,法官的办案压力也是相当大的。
  
  第四,小额诉讼的救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小额诉讼把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救济权利。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并非都是正确的,当判决确有问题时,如果仅仅通过再审的途径实现错案救济,反而会增加诉累。
  
  六、小额诉讼程序所引发的价值冲突
  
  第一,公正与效率如何把握。诉讼效率通常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地解决纠纷,如果法院不能及时地审结案件,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长时间处于待决状态,则无诉讼效率可言,也会影响诉讼的公正价值,如法谚“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中处处渗透着效率性,以提高诉讼效率作为根本要求,但是,在任何时候,效率在程序价值的位阶上均不能与程序公正相提并论,离开了公正与正义,效率没有任何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早来的不公正”并不比“迟来的公正”更有意义。
  
  第二,诉讼权利与程序保障的平衡。大陆法系的程序保障与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具有共通性,强调保障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在当代为实现追求程序保障的理念,除了设立法律援助制度、减免诉讼费用制度之外,小额诉讼程序正日益成为程序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然而,‘当诉讼程序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不可避免地使人担心诉讼的日常化和经常化。因此程序设计中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的公平、效率地利用,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迄今为止,还没有哪种制度能够真正解决这个矛盾。”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应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程序保障之间的平衡。
  
  七、我国当前小额诉讼程序的施行要点
  
  第一,受案范围。如何确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确立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结合案件性质为辅的适用标准,同时通过列举式立法将一些特殊小额轻微案件排除在外。在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时,由立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如人民币5万元,再授权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经济的具体情况和人们的收入水平确定本地具体的受案金额。但如果仅简单以金额作为区分小额诉讼与否的标准,又过于绝对化,因为有些小金额的诉讼案件有可能是案情复杂的或在法律适用上有难度的新型案件,因此还须结合案件的性质进行评判。一般来说,传统民事纠纷如家庭、继承、债务、邻里、侵权、租赁等,可采取小额诉讼程序,而以下情形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事实不清、案情复杂的;(2)适用法律具有一定难度的;(3)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具有先例性质的;(5)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第二,起诉和答辩的要求。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的表现:原告起诉时可以使用格式化的起诉状,也可以口头方式起诉;被告可以使用格式化的答辩状,也可以采取口头答辩方式,使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运转更加方便与快捷。
  
  第三,审理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小额诉讼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简单的程序,在审理期限方面理应比简易程序的审限更短,且同样不可以延长。结合各地法院速裁制度的实践,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可定为30天,相当于简易程序审限的三分之一多,这样既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快捷的特点,也不脱离具体审判实践。
  
  第四,简化诉讼程序,应以一次性审结、当日宣判为原则。庭审中举证、质证与认证应趋于灵活,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单格式化;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及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一般不必说明理由。即便没有法律常识的民众也能较好地运用该诉讼机制。
  
  第五,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问权衡”。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
  
  第六,裁判文书以简约为原则。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便利、低成本的特点体现在制作判决书方面就是格式化处理,这是国外的通常做法。对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书是否也采用格式化样式问题,应持审慎的灵活的态度。尽管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原则上可以格式化处理,但是以理服人仍然是小额诉讼裁判文书不可忽视的内容,应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采取有针对性的相对灵活的做法。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均无异议时可以不要求说理,只记载判决结果与简要事实;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而对判决理由持有不同意见时,应说明判决理由。
  
  第七,监督救济的程序。如上所述所述的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小额诉讼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如果判决错误是由法官过失导致判决错误而得不到救济,那么一审终审制的正当性必遭质疑,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在采取一审终审制的同时还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小额诉讼是以牺牲上诉权为代价的,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仍不可避免地减少了当事人不服裁判时寻求救济的渠道。如当事人不服,应在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由该院另行安排其他审判员对异议进行审查,如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经主管院长审批后裁定予以撤销,转化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如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则裁定予以驳回,原裁判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对该异议审查仍不服,可按再审申请程序向本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八,小额诉讼程序机构设置。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可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专门设置小额法庭。小额法庭内含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为小额法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小额法庭配备专职小额法官,有条件的地方安排节假日和夜间法官值守,小额法庭适用独任制审判,判决亦由小额法官独自做出。
  
  第九,对小额诉讼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国外在设定小额诉讼制度上其价值取向和效果是十分明确的,即低成本、高效率,即便像美国这样诉讼成本普遍高昂的国家,其小额诉讼却可以做到完全免费或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低额费用。虽然诉讼费用不是人们考量是否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标准,但据考证,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便是诉讼的经济成本。设立小额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简化程序,节约司法成本,节约原告甚而被告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在建立小额诉讼机制时,应充分考虑其诉讼费的收取,降低基本费及收费比例,为民众利用司法扫清障碍。
  
  八、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任何一项制度的诞生和实施,都会有其自身的优势和缺陷,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亦是如此,但可以肯定的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在目前司法环境下发挥的巨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当我们面对一项瑕不掩瑜的制度时,不能仅仅因其某些方面的不足就武断拒绝这一制度,也不能盲目地推崇该制度,沉迷于效益上的优势而忽略了其固有的弊端。因此,我们的司法界和理论界都应致力于寻找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最佳结合点,在一项制度的运行出现偏差时,我们更应该秉持改进、完善、再改进的态度,不断推动我国的司法审判,做好各项审判指标的平衡,更好地调整审判资源,保障每一起案件的公平正义。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