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该家庭承包户中的其它家庭成员享有

2017-06-01 21:36:31 136
--张某田诉张某忠、刘某共有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村民张某与刘某二人育有三子四女,即长子张某春、次子张某忠、三子张某永、长女张某田、次女张某蓉、三女张某喜、四女张某军。 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张某为户主的
 --张某田诉张某忠、刘某共有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村民张某与刘某二人育有三子四女,即长子张某春、次子张某忠、三子张某永、长女张某田、次女张某蓉、三女张某喜、四女张某军。
  
  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即张某、刘某、张某春、张某忠、张某永、张某田、张某蓉共7人,按人均1.31亩分得承包土地。后张某春、张某忠、张某永三兄弟分家,张某春分得二个人的土地(即张某春、张某),张某忠分得三个人的土地(即张某忠、刘某、张某田),张某永分得二个人的土地(即张某永、张某蓉)。1991年,原告张某田从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出嫁到永善县务基镇凉台村,随后将户口迁至务基镇凉台村。2007年,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实物指标调查中,张某忠户移民人口为5人(张某忠、刘某、张忠连、陈泽坤、陈林),被征收的土地中,花椒园为16.64亩、旱地为0.47亩,获得花椒园土地补偿费582905.6元、安置补助费426816元,旱地土地补偿费5888.16元,安置补助费3532.52元。
  
  原告张某田在务基镇凉台村未分得土地。在溪洛渡水电站移民搬迁过程中,张某忠、张某田均作为内迁安置移民从原居住地搬迁至永善县务基镇务基社区。
  
  原告张某田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她与哥哥张某春、弟弟张某忠、张某永、妹妹张某蓉以及父亲张某、母亲刘某7人在务基镇回龙村参与了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91年农历8月,她出嫁到务基镇凉台村梁江某后,在凉台村未分得承包地。因溪落渡水电站建设,她原在娘家回龙村分得的土地在实物指标调查登记时,被登记在被告张某忠名下,原张某户中7个人的土地被分为3份并分别登记在张某忠名下16.64亩、张某春名下8.47亩、张某永名下10.27亩,共计35.38亩。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她家分得土地的人口数7人和溪洛渡水电站旱地补偿标准计算,她应当享有101308元[(35.38亩÷7)×20044元/亩=101308元]。因此,她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她土地征收补偿款101308元。
  
  被告张某忠、刘某辩称,原告张某田所诉不属实。原告张某田属溪落渡水电站库区务基镇凉台村的移民。虽然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在回龙村分得有旱地1.31亩,但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回龙村已将张某田原分得的1.31亩旱地分配给了刘某,且原告的户口早已迁往凉台村,不是回龙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已丧失了在回龙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忠认为登记在他与张某春、张某永名下的土地,除回龙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给他们的土地以外均是自己开垦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因此认为原告张某田无权要求分割该补偿款。
  
  【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田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被告张某忠、刘某在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张某田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之后,原告张某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按人均分配方式承包土地,但并不因此种分配方式而改变以农村家庭户为承包经营主体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某田出嫁并将户籍迁出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其亦从未主张过土地承包权利。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其原作为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家庭承包户中的其它家庭成员享有。本案原告张某田在1991年出嫁并将户籍迁出,其不再属于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在溪洛渡水电站建设移民人口统计中,其不属于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生产安置人口,故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原告张某田无权要求分割。
  
  (通讯员:胡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