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疑难及解决思路

2017-06-09 10:39:21 194
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分析视角 前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多,中国城市化、交通机动化的进程速度太快,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机动车交通事故飙升,随之而来的大量机动车纠纷起诉到法院。经统计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
 ——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分析视角
  
  前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多,中国城市化、交通机动化的进程速度太快,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机动车交通事故飙升,随之而来的大量机动车纠纷起诉到法院。经统计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前五个月,就受理了该类型案件116件,笔者通过对该院近几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梳理和总结,将审理该类案件的疑难点和解决办法一一论述,希望能给法律同仁们提供些许帮助。
  
  一、审理该类型案件的疑难点
  
  第一,诉讼主体确定难。确定事故发生后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重中之重,只有在确定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才能涉及到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等。而在处理机动车事故案件中,合法车辆买卖主体的确定当然容易,但是报废车辆买卖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实践中最困难的一种情形。当事人买卖车辆有书面买卖协议的好确定,无书面买卖协议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就存在难处。如果一旦确定不准确,就会出现漏列主体,在程序上就违法了,而程序的错误是没有办法弥补的,上级法院对漏列主体的上诉案件,基本上都是发回重审,可见主体的确定的重要性。
  
  第二,多人受伤时交强险的分配额确定难。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在有多名死者、伤者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分配。在实践中,如何分配强制险限额是每个法官都要面临的问题。如所有死者的继承人及伤者都诉至法院,法官就可确定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如有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既不放弃强制险限额的分配主张,在知道人民法院将要分配限额时仍不起诉或是根本就找不到受害人等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没有起诉的当事人的具体损失,就没有办法为其确定应当分配及预留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份额。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没有统一的意见和规定,致使对该类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处理。
  
  第三,农村与城镇标准的认定难。由于法律规定了农村与城镇的两个对伤残、死亡赔偿金的不同计算标准,如果纯粹按照户口性质来确定赔付标准的话,就不会产生矛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答复就让法官在认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经商,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上产生分歧,有的地方法院认定该标准放的很宽,有的地方法院又把握的非常严格,认定的尺度没有统一,从而导致认定的难处,最高人民法院不统一该认定尺度及标准,致使各地法院各自为政,各有各的认定的尺度和标准。
  
  第四,对于原告诉讼时没有将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列入诉讼损失范畴时,对于被告的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存在操作难。审判实践中,原告作为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部满足时往往都是对自己没有满足的部分进行主张,而对于自己已得到的赔偿不再主张。表现突出的就是医疗费问题,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时,车主或驾驶员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诉讼时没有主张,因为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分配,如果不主张,垫付费用有可能就得不到保障,各地法院处理该类问题也是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法院是把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以支持和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员垫付相关费用的积极性和救死抚伤的正义行为;有的地方法院则以“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而不予合并处理,垫付人事后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去理赔。
  
  第五,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等案件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否应当赔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发生机动车事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方式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尺度还不统一。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机动车事故受害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的规定,也并非针对机动车受害人而设定。被保险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实际上最终承担的应当是一种垫付责任。在醉驾致害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关系中,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据此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不得因醉驾的违法行为取得保险赔偿。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其承担赔偿责任却无法律依据,而赋予赔付后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在体现公平原则的同时,也利于有效遏制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分项赔偿是应当统一和明确的法律问题,其正确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究竟能否得到切实的维护和保障,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同时该争议的统一也有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法律规定所有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之前,都必须购买该保险,而购买了该项保险,则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权益就可以依法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该强制保险的金额,最低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付过程中,又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存在该保险责任的理赔额度问题,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此就会出现机动车受害人去理赔而保险公司按照自己公司的相关规定答复进行理赔,产生争议,导致理赔纠纷的大量产生,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案件的大量增加。实践中,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承办法官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或是理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该观点认为该强制保险责任只能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该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即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该观点支持,保险公司只应在该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该分项限额部分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分责任大小由被保险人自己赔偿或是在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险中进行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为基础,坚持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总额122000元进行全部赔偿,而不区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的分项赔付限额,并在进行赔偿时绝对不以当事人有无责任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即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俗称“打包赔偿”。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论机动车驾驶员对造成第三者损害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无过错原则”的精髓精神在于,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即要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的必要法律要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正确理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事故的关键,而根据新颁布的民事案由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已经将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案由的规定看,范围更加宽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是人民法官在具体处理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必须正确面对和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官对该条文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各个地方的法院对该条文的认识不一,有的地方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更是相差较大,该两种理论,在具体案件中,处理的结果完全不一样。
  
  第三种观点也是笔者所认同的:存在上述差异的问题关键是在国家没有对该条文的适用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或有权威的解释,导致人民法官在具体司法过程中的认识不统一和操作不规范,从同类型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手中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不一致,进而影响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的形象和威信。该争议的出现,让当事人在规避法律上狠下功夫、以寻求最好的地方法院及最有利自己观点的法官。有的当事人为此还上访、信访,不必要的诱发新的矛盾和纠纷。人民法院是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关口,如果因为法官、法院对法律的适用与理解的不统一而诱发新的不稳定因素,那么谁来把握公平、主持正义?统一法律适用,尽最大努力的统一司法尺度是化解纠纷,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必然选择。笔者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不划分责任而进行赔偿的上述另一种观点,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不仅符合我国国情和投保人利益,也符合我国立法精神,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则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理由主要有:
  
  其一,从合同的相对性上看: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称为劳动合同法,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从我国“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上看,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鉴于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也是对“袁合川称之为突破理论”的接纳,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的约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付从法律的规定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对第三人的赔付,突破了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突破。既然是对第三人的直接赔付,那么就应当是依法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条例的规定就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应依法给予赔偿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受害人)。所以,不分项赔偿的赔付方式不仅符合法律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和法律本身不断完善的精神,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充实与补充。
  
  其二,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看: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的是强制购买该险种的硬性规定,必须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才允许上路行驶,当然未购买该保险的发生机动车事故,责任只有由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自行承担。这是对车辆所有人的强制规定,同时也是对发生事故后的受害人的一种预先法律保护。试想,车辆不购买该保险,一旦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丢下车辆就找不到了,机动车受害人的权益怎么维护?就一个已经被损坏的事故车辆或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怎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那是不可能的!国家在多年事故处理的基础上,从交通事故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不可估计性的客观实际出发,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车辆上路前的“必须”行为,即从受害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更是从国家稳定的角度来考虑,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国家立法的初衷,是保护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机动车事故相关处理部门都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保护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对于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车辆,产生的救助费用由社会救助基金部分或全部加以解决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国家立法的精神是保护弱者。而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又可以追偿的规定可以看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然是违法行为者本人,不分项赔付的观点符合立法精神。
  
  其三,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上看:该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对保险公司免赔作出了规定,而该规定只是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没有对受害人的权利作出规定。该条例立法前提是立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该条例规定看,约定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就对于投保人有拒赔的权利,但是该条例没有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是否赔偿作出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进行赔偿。审判实践中,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基本上在医疗结束后,将机动车所有人、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如何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是以合同的相对人投保人进行赔偿,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该保险条例虽然是行政法规但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付,这是法律规定,当然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认为自己不应当进行赔偿,可以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投保人追偿。保险合同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当作为行政法规的保险条例与法律相冲突时,当然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所以从法律规定来看,条例规定的赔偿方式只是针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不划分责任和分项赔偿的,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精神。
  
  三、如何认定城镇和农村的伤残与死亡赔偿金标准
  
  城镇和农村伤残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在条件许可的范畴内统一城镇和农村伤残与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减少人民法院对城镇与农村标准认定的误区和不统一。对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统一标准,对此仍然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依据该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巨大。我国正通过城乡一体化和城乡统筹等措施,逐渐缩小直至消除城乡差别,为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认定,应从宽把握,以对国家的发展目标作出积极的司法回应。但为避免当事人为追求更大赔偿利益提供假证据的道德风险,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对受害人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的,一般不予认定其工作所在地在城镇,对于仅提供租房合同的,一般不予认定其住所地在城镇。
  
  笔者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具体措施之前,对农村户口认定为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以放宽为原则,加强对书面证据的审核力度,把握“经常居住于城镇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认定标准。把握经常居住地时,以《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及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劳动用工合同、收入来源等的认定,以相关劳动人事部门的备案证明为基准,结合受害人的务工、缴纳养老保险情况,应用法官的经验等综合进行评判。同时加强对伪造证据与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力度,必要时发挥主动司法的能动性,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出现道德风险。但是,不论怎样认定,都会有“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出现,而最好的办法是以人为单位,统一农村与城镇为同一赔付标准,而不以机动车受害人的农村与城镇户籍为赔偿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争议的产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颁布实施前,四川省公安厅曾经推行过半年多时间的“同命同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效果非常好,赢得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值得继续实行和推广,但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该部门规定已失去效用。
  
  四、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当支持
  
  对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法律有必要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避免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不正常现象出现,影响人民法院的公正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中,赔偿的项目中并没有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导致该法律在实施后,各地法院操作不一致,有的法院仍然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判决或调解,有的地方法院则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规定,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分歧,使法律最初的立法目的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使相关当事人对法律、法院、法官产生抵触情绪。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解释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用一句话进行了规定: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最高院虽然认识到该争议,但是该简短的一句话并没有起到化解争议的目的,同时仍然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对此的理解仍然存在较大争议。计入?是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伤残与死亡赔偿金(即两个金额的相加)呢?还是伤残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计入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诱发了新的争议,究竟该怎么理解?
  
  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伤残与死亡赔偿金(即两个金额的相加)是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该解释已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了“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这是对主体的规定,即该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必须有被抚养人,没有被抚养人的,当然不存在该争议。有被抚养人,那么依据该解释规定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出来后,再计入伤残与死亡赔偿金,这就很明确的说明了该费用是应当计入伤残与死亡赔偿金的,而伤残与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就应当是两笔组成,一笔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笔是伤残与死亡赔偿金本身的金额。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或解释,以免在审判实践中产生分歧。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