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2017-07-13 20:57:25 156
【案情】 2016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庞奇奇驾驶其购买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投保的陕AJU78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城西大街金色月光足浴店门前自南向北倒车驶入西大街过程中,因查看后车路况不清,将原告谢永侠无驾驾驶自西向东4档行驶的
【案情】
  
  2016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庞奇奇驾驶其购买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投保的陕AJU78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城西大街金色月光足浴店门前自南向北倒车驶入西大街过程中,因查看后车路况不清,将原告谢永侠无驾驾驶自西向东4档行驶的无牌天马110型两轮摩托车前部撞击,致原告谢永侠受伤、摩托车受损,肇事后被告庞奇奇将原告谢永侠送至长武县人民医院后离开,原告谢永侠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52.30元(含复查费311.40元),当天转往第四军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眼眶外壁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面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脊液鼻漏,支付医疗费103005.90元(含外购药费8172元),支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此事故经长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奇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奇奇驾驶车辆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庞奇奇肇事后将原告谢永侠送至长武县人民医院后逃逸,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置得当,被告庞奇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奇奇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结合法庭依法调取长武县交警大队本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证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4档行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奇奇将原告送至长武县人民医院后离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奇奇逃逸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4档行驶亦有过错,故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重新划分认定,被告庞奇奇驾驶车辆在倒车驶入西大街过程中,因查看后车路况不清,将原告无证驾驶自西向东4档行驶的无牌天马110型两轮摩托车前部撞击,致原告受伤,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4档在道路上行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及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告庞奇奇驾驶车辆从长武县城西大街金色月光足浴店门前自南向北倒车驶入西大街过程中,因查看后车路况不清,将原告无证驾驶自西向东4档行驶的无牌天马110型两轮摩托车前部撞击,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奇奇将原告送至长武县人民医院后离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逃逸,但该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逃逸,也不符合此条法律规定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法律规定有但书条款,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及适用法律不当。
  
  二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自西向东4档行驶的无牌天马110型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4档为110型两轮摩托车的最高档位,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前方车辆倒车,也有一定的过错,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重新划分认定,被告庞奇奇驾驶车辆在倒车驶入西大街过程中,因查看后车路况不清,将原告无证驾驶自西向东4档行驶的无牌天马110型两轮摩托车前部撞击,致原告受伤,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4档在道路上行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本案确定的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以上人物均系化名)
  
  (崔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