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原物返还纠纷案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2017-07-20 21:02:56 88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案件管辖权的一个重要依据,下面这个案件如何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呢?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2日,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1年5月下旬,第三人苟某带谢某找到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八支队(原六支队)溪洛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案件管辖权的一个重要依据,下面这个案件如何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呢?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2日,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1年5月下旬,第三人苟某带谢某找到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八支队(原六支队)“溪洛渡水电站S307泸盐路南田至坪投段复建公路第三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提出转包部分工程。李某及苟某分别打电话给谢某,叫谢某打300万元的押金在项目部的帐上,便将被告工程中的“吞孜隧道”工程转包给谢某施工。2011年6月1日,谢某按要求将300万元打到被告中国人民武装部队第八支队指定的帐户。可被告一直未将“吞孜隧道”工程交由谢某施工,也未将300万元退还给谢某。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八支队返还谢某300万元押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同类贷款利率自打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八支队、第三人苟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谢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对谢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谢某不服,以一审法院是本案唯一的实际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地,应当有管辖权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要求返还押金的纠纷,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以接收本案争议标的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谢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谢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只有确定合同履行地,才能正确确定案件是否属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系谢某为了分包被告承建的工程,而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谢某支付300万元的押金后,方可将其承建的工程给谢某施工(该工程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谢某按照被告负责此项工程的负责人的口头约定将300万款项打到被告项目部的帐户后,未能实际分包工程,为此,引起诉争。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时,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案件的性质,本案是因建筑施工合同而引发的返还押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本案对被告所在地没有争议,而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
  
  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发生纠纷后协议管辖地,对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可理解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但对于接受或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上,存在不同的争议。接受或接收货币一方有人理解为收到货币的一方,据此本案收到货币一方为被告,那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为同一地点,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一审法院所在地没有管辖权。有人理解为,接受或接收货币一方实际为纠纷发生后,应该得到货币的一方,实际是一般理解为最终获得货币的一方,就是说,属于金钱给付的合同纠纷案件或者因合同纠纷引起金钱给付纠纷,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不属于侵权和违约请求权竟合情形选择侵权主张权利的,最终应获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就为合同履行地。这一类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对此理解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宗旨,就是方便诉讼和便于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讯员:何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