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中应当注重的几个问题

2017-08-25 12:04:55 112
引言据笔者在阿克苏地区调查,近年来该地区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越来越严格,有些人和公司急于用现钱,到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或者一些个体放贷人借贷比银行方便的多,不但办理手续简单,而且到账速度非常快,民间借贷已成为一些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
 引言据笔者在阿克苏地区调查,近年来该地区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越来越严格,有些人和公司急于用现钱,到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或者一些个体放贷人借贷比银行方便的多,不但办理手续简单,而且到账速度非常快,民间借贷已成为一些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几年显得尤其活跃。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中存在不规范性的特征,有很多人借贷者到期拒不还款,有的外出跑路杳无音讯,由此衍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阿克苏地区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民间借贷问题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笔者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谈几点个人心得体会,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在裁判中应注意统一司法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裁非法借贷行为,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做好法治保障。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除此之外,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符合下列情形的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一对一"民对民:一个公民对一个公民发放贷款;"一对一"民对企:一个公民对一个企业发放贷款;"多对一"民对企:多个公民对一个企业发放贷款。但是,企业之间借贷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借贷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民间借贷的特性,它与银行贷款的区别。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2、融资民间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都是流通资金的活动,通过这种活动,贷款人首先付出金钱,而后收回本金、取得利息,从而实现借贷目的;借款人虽然付出利息,但取得借款,也满足了自己生活或者生产的需要。但是,银行贷款具有官方意志,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放贷,利息和放贷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进行,所借出的金钱是储户存入的款项;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款项是贷款人自有的属于民间自由流动的资金。3、民间借贷主体是有局限性的。双方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企业之间的借款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既使某些借贷不为法律禁止,也只能作为“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来处理。4、民间借贷的标的只是金钱,即货币,而不涉及其他行为和财物,因而是特定的。但对金钱不能只是狭窄地理解为人民币现金。5、民间借贷行为具有自由性。民间借贷因由融资性质、社会需求所决定,法律和政策没有很多很严的规定予以制约,因而,民间借贷活动相对比较自由。
  
  二、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第三,关于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债权关系中的主体确定
  
  第一,明确真正的债权、债务人。民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的不规范性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比如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有可能口头委托其亲朋好友甚至其下属代为支付借款,而借款人也可能口头指示贷款人将借款打入他人账户,而一旦付诸法律诉讼时,真正的债权人可能既难以举证其债权人的身份,例如还需申请代为支付借款的受托人出庭作证等;还可能无法举证被告的债务人身份,例如借款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如果债务人予以抵赖或不到庭,在法律上难以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是谁。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首先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主体和债务人主体。
  
  第二,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时,作为民间借贷的原告,应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存在第三人保证担保或其他担保形式时,还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人属自然人时,本应考虑是否也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自然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原告直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普遍不予受理。而如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尤其是作为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的配偶的代理人,除严格审查原告主体是否属适格的债权人之外,还应仔细甄别借款人在法律上、证据上是否属适格的借款人,关注被告是否属于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述的“除外”情形,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债务的共同承担义务。
  
  四、债务本金的确定原则
  
  第一,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况。民间借贷中,通常出现贷款人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收利息的情形。对于该类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部分不视为本金数额,仅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为本金数额。对于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但实践中,贷款人往往一方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另一方面又要求借款人以“借条”或“借据”的形式书面确认收到借款现金(本金),该“借条”或“借据”上载明的数额是尚未扣除利息之前的数额,在此情形下,借款人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法院可能只能按照“借条”或“借据”之书面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巨额借条的认定。在实践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往往向法院提交由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借据”或“欠条”等凭据主张债权,如果这些凭据载明的金额较小,据此认定债务金额一般没有问题。但如果前述凭据载明的金额高达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而且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仅凭手中持有的“欠条”、“借条”等类似凭据主张债权,则不能轻易认定,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资金的来源,借款的过程,交付的方式,是否有见证人等事实,那么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院通知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规定进一步印证了法院认为“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之观点。司法实践中,面对真假难辨的巨额“借条”等债权凭证,即对仅凭借条、欠条、收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的,如金额超过一定的数额,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贷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五、几个疑难问题的处理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争议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高额利息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问题在最高院通知第六条中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根据该等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无论约定的利率多少,但法院予以支持的最高数额为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第三,利息、复利、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并存时的处理。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复利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该复利可予支持,而只有在计算复利后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才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民间借贷案件时,并不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等的性质,而是将利息、复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等综合统一计算,只要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笔者认为,法院如此处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同时,该处理原则也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过高时可予以调整之规定。
  
  第四,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买卖合同是以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为目的的合同,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一方得到标的物、一方获取价款。而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以货币为标的物,出借人将货币转移借款人。在涉及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当注意斟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买卖合同存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约定违约金畸高、利润畸低,或交易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关联性等情况,可判定买卖双方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是借贷行为。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而且资金流转是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可以认定双方并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对货币进行移转,其真实意思是借贷,应当认定为借贷行为。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当事人之间确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若发现当事人存在任意切割房产,形成不符合实际的虚构交易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或买方一次性多套购买开发商的房产,买方对合同存在任意解除权,可以要求卖方返本付息,且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况,能体现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币进行移转,而并非交付房屋,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而是开发商为融资需要而订立的借贷合同,可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
  
  第五,区别审查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防止夫妻一方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设立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有时存在对第三人利益过度保护的情况,许多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成了受害者,因此债务缠身。因此,建议区别审查夫妻共同债务,在民间借贷中引入第三人对债权的关注义务。若配偶一方证明出借人所诉债务存在虚假债务可能,或配偶一方证明借款人举债进行赌博等非法行为时,或证明出借人明知是赌债等非法行为仍出借的,而出借人无法证明配偶一方知情的,因出借人并未履行对借款安全的适当关注义务,可认定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虽然并非虚假债务或者非法赌债,但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种借款亦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借款,法院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时可视夫妻双方内部有无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分别处理。
  
  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遵循的规则
  
  第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证审理公平公正。《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在借据上附加的除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身份问题,被告以第三人为保证人起诉的,如果第三人认可自己为保证人的,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否认其为保证人的,由被告举证证明第三人为保证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否认为自己保证人的,法院对第三人应按见证人的身份处理。
  
  第二,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审理案件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第三,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金融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缴,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第四,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注重发挥审判工作对借贷行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
  
  第五,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在调解过程中,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结语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的高速运转和老百姓的生活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民间借贷行为不严谨,赖账行为多发,且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非法案件交织在一起,也容易伴生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暴力催收借款导致人身伤害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故审判者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要用好、慎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维护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大环境良性发展,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正常借贷行为不受侵犯和蒙受损失。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