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

2017-10-16 09:50:55 187
一、案情 2017年8月31日,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某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钱某驾车逃逸,9月2日,被公安
 一、案情
  
  2017年8月31日,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某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钱某驾车逃逸,9月2日,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查获。9月14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钱某因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15日,公安机关以钱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且不愿与被害方就袁某死亡民事赔偿进行调解,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理由,向检察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钱某。
  
  二、分歧
  
  本案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钱某是否逮捕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钱某。其主要理由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认定钱某因逃逸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认定钱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属实,因此应当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钱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钱某。其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钱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鉴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应当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钱某。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来看,本案的行政责任的推定不能直接适用刑事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是由于发生特定的情况,在事故事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只能依法推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来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等行政义务,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事故责任的,这属于推定的行政责任。在行政管理领域,出于交通秩序的维持,交通管理、驾驶人员管理和行政处罚的需要,推定交通事故中逃逸的驾驶人员承担行政责任是合适的。然而在刑事领域,刑事责任的确定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的“事故责任”显然只能是针对刑事责任而言的。那么,假如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出于恐惧、害怕而逃离现场,此时逃逸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就不能要逃逸者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也就是不能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对这种情形下的逃逸者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否则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本案中,钱某的全部责任属于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推定的行政责任,因此本案行政责任的推定不能直接适用刑事责任的确定。
  
  2.从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刑事因果关系来看,本案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要求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行为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在钱某的驾驶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钱某逃逸行为实施在后,让“后发生的行为”成为“先发生的结果”的原因,“原因发生在结果产生之后”,这一推断违背刑事因果关系要求的逻辑顺序,因而钱某逃逸行为不可能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3.从交通肇事逃逸来看,逃逸行为不能作为定罪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要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在钱某的驾驶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过查清的情况下,仅以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定罪的责任依据。
  
  4.从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看,如果仅以逃逸行为确定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时候,不可避免地导致重复评价。这是因为逃逸行为既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依据,即是定罪的依据,又要被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罪情节而再次运用。这样,逃逸既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5.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来看,其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直接采信。从性质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确认书,而不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据。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应当是已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性证据。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事实证据,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判断而制作的行政确认书;它不是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帮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解决某些专业性的科学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责任归责问题,不符合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直接采信。
  
  (安徽省含山县检察院:赵玉奇、熊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