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2017-10-29 09:42:27 59
内容摘要 随着人身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有关人格权纠纷案件,尤其是公众人物人格权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作为平等民事主
 内容摘要
  
  随着人身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有关人格权纠纷案件,尤其是公众人物人格权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空间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以及恶意侵害他人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有鉴于此,笔者在分析我国公众人物概念和分类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和保护。为了保障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对公众人物的部分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因此,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众人物限制保护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
  
  公众人物的概念源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official)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的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如毒袅、恐怖组织首领等),政府重要官员属广义上的公众人物。①有的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因特殊地位或表现而为公众所知者,如各级政府官员、主动寻求公众评价的各种公开的候选人、体育艺术明星、因重大不凡表现而影响社会的发明家和企业家等。②还有学者根据当事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把公众人物分为如下四类:一是权力资源型,主要指政府官员;二是财富资源型,主要指企业家和实业家;三是注意力资源型,其主体是演艺圈和体育界的名人与明星;四是智力资源型,主体是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就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社会人物,包括各行各业因各种不同原因而成名的社会人物,如党政官员、公职候选人、文艺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企业家、战犯和社会公敌等。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这和公共利益没有什么联系。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
  
  另外,在认定公众人物时,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其一,曾经是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经过一段时间是否还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一旦退出历史舞台,通常不再有较多的机会能够利用媒体为自己辩护,应该与普通人同样保护。但是,如果退出历史舞台多年后,又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则重新成为公众人物。其二,公众除对公众人物有兴趣以外,公众人物的家属也常常会成为媒体追逐的焦点。但公众人物家属并非当然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媒体瞩目的焦点,公众人物家属因为与公众人物的血缘关系才成为公众瞩目的对象。公众人物的家属应与普通人一样受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时,才属于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的基本类型
  
  关于公众人物的类型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公众人物大致可划分为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1.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即指适用于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他们盛名远扬或是臭名昭著,以至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被绝大多数人立刻辨认出来;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是指在某个范围内声名远播,但其身份并非众所周知的公众人物。
  
  2.政治性公众人物和非政治性公众人物。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④政治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各级党政官员和公职侯选人;非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指演艺圈和体育界明星、科技界和文艺界精英、商业界知名人士、皇亲贵族和其他为社会做了卓越贡献而一举闻名的英雄与模范、或者因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而恶名远扬的罪犯,以及因各种偶然事件而出名的公众人物和附属性公众人物。
  
  3.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⑤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等等。这些人有的可能作过希望出人头地、成为社会关注对象的意思表示,直接追求显赫名声。有的虽然没有作出这样明示的意思表示,但他们清楚或应当清楚其活动、职业的后果,必然使其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这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由于这些重大事件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受牵连的人也因媒体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在他们成为公众人物之前或成为公众人物时,没有作出过明示或默示的希望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思表示。如一个兢兢业业的工人,其出色工作可能被上司赞赏、被媒体宣传,自己不知不觉地成了公众人物;又如,一个重大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下三胞胎(或者三胞胎以上)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均有可能成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一)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必要性
  
  人格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它对于维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社会持续的和谐和稳定,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和正确的舆论导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尤其重要。然而,任何一项权利,都存在限制的可能。公众人物由于其具有公共利益性和公众兴趣性等特点,因此对其人格权保护予以限制,更有着极为重要的、特殊的意义。1.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是人类社会自然属性的根本要求。2.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是基于宪法价值的判断而对两种不同法律价值、利益的矛盾冲突平衡的必然选择和结果。3.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既是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具体体现,更是“权利”对“权力”的制衡。4.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是维护民众知情权的基本要求。5.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是现代社会表达自由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民众“话语权”之需要。言论(表达)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⑥
  
  我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适当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⑦另一方面,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⑧
  
  第二,协调舆论监瞥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⑨正如法院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所宣称的:“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的背景下,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了对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正当的舆论监督实行特殊保护,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尤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⑩更何况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澄清事实,为自己辩护。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醒人们加强警惕,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
  
  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而对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是不能限制的。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中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的人格权,例如身体隐私权,也不得任意限制或允许他人随便披露。并且,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适当的限制,但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人格权都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人格权的限制仅限于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或者应当受到公众监督的部分。通常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名誉权。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所述的95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但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
  
  二是隐私权。在精神性的人格权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权的限制上,例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个人出生日期等,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这一点。但并非所有的隐私权都应当受到限制,例如身体的隐私、住宅的隐私、通讯秘密等都不应当受到他人的干扰。不过,迄今为止,各国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究竟应当受到何种限制,谁构成了公众人物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公众人物放弃了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形成定论。
  
  三是肖像权。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所尤其是公众场所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等,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一些著名政治家出席社会活动的肖像构成社会新闻的组成部分,一些明星的肖像常常可以作为新闻满足公众的兴趣。必要地刊载公众人物的肖像也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大众传播媒介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时,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本人肖像权的侵害。
  
  四是姓名权。公众人物被他人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其姓名,不能以此主张侵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和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当然,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广告价值,能够为商家带来经济价值,如果商家对公众人物的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则不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要区分媒体与非媒体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原则上,从保护舆论监督的目的出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在此我们虽然没有必要采纳美国“实际恶意”的原则,但是也应当考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予以政策性的倾斜保护。对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如本文所讨论的范志毅名誉权案,应当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对非媒体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虽然没有必要考虑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问题,但也有保护言论自由的必要,应当考虑到社会公众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在具体个案中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某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针对那些确实涉及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人格权,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个人的隐私权,例如对于官员的信息披露并不意味着其家庭、婚姻等私人生活可以完全在公众面前曝光。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从而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所从事的侵权行为都不能主张其人格权。我认为,在如下的情况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妨害应当构成侵权。
  
  1.对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作出限制符合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公众人物本身的意愿的。对明星等自愿的公众人物而言,常常推定其默许媒体对其私生活进行报道,这是其本身的社会角色决定的。但是我认为,公众人物并非绝对被排除在隐私权的保护之外。例如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秘、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知名人士,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会受到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公众人物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完全无关的事务,应当受到保护。例如一个公务员的健康状况,就其是否影响工作而言,事关公共利益;但他的私生活细节,如怪僻嗜好、正常的婚恋、夫妻两性生活等则与公益无关。又如影视歌星因求高知名度而自愿暴露于镁光灯下,可以说有放弃其“私人”生活的默示,加上其被称为青少年的偶像,言行举止对青少年有引领的效果,因此可以极大地限制其隐私权,但这并非意味着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可以受到不正当的骚扰、妨害等。私人住址作为一种私人信息也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2.对公众人物私人空间的侵害。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所,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住宅是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人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电话厅等,公众人物对这些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人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即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3.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对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的公开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因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未经授权不得用于广告或其他营利性活动,这已经成为各国所承认的通例。人格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权利而非财产权,一些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其与人格本身密不可分,不能将该种人格权与主体分离而进行财产性利用,但某些人格权,主要是姓名、肖像等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在特定条件下与主体人格相分离,从而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能性。其原因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宣传对于商品销售具有重要的推广作用,而名人的肖像、姓名有助于提高商品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号召力,形成巨大的名人效应。但名人的姓名、肖像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并不是先天所具有的,只有经过后天的努力、创造性的劳动和经营才能获得。因此对公众人物而言,即使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公开其姓名或肖像等,也不能未经其同意就利用其姓名、肖像等牟取非法利益,否则,也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
  
  4.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限制,对公众人物的肖像、名誉和隐私允许他人进行合理使用。但是,此种合理使用只能限于使用人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人因主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过失而疏于审查核实,也在所不问。而如果使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而故意加害他人,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则不得援引公众人物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11
  
  四、完善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和保护的立法建议
  
  为了加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同时也为了强化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使公民、新闻媒体能够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和监督的权利,有必要对现行有关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本文初步设想,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立法方面
  
  1.明确引进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将几种主要的公众人物进行列举,要突出政治类公众人物的概念;确立公众人物的“轻微损害的忍受义务”。对此,本文试拟如下条文:“为了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新闻媒体或公众可以使用、披露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等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并有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公众人物对此造成的轻微伤害应予以容忍。但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无关的信息除外。”
  
  2.设立公众人物人格权强化保护机制(如引进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以通过损害公众人物名誉权来达到自己某种目的的行为从法律上、舆论道德上予以限制,以强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在现实中,有人为了成名,不惜手段,故意扯上某位公众人物,向媒体公开他们之间存在或根本不存在的某种不正当关系(如性交易)。对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限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是新闻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完全符合国际上的通行惯例。
  
  (二)行政方面
  
  1.实行有关党政机关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及时介入制度。为了防止对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特别是政治类公众人物名誉权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防止有关人士借诉讼来侵害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有学者根据《宪法》第41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规定,建议凡以公众人物为被告而提起有可能损害其名誉侵权之诉的,在党和国家有关机关调查清楚事实之前,法院暂不受理或者中止诉讼,待查明真相后再予审理这一建议。这一建议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作为依据,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一旦受到侵害,对其进行救济的难度比一般人物名誉权要难得多,在很多情况下,救济几乎是不可能的。
  
  2.强化制裁打击报复机制,以保护公民、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利。《宪法》第41条有对批评者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刑法》相应有报复陷害罪,《国家公务员法》也有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给以行政处分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官员对正确的批评提起侵权诉讼,主观上是明知批评正确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客观上是利用自己的权势通过诉讼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所以应属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一种形式。对此种行为应加强制裁、处罚。
  
  (三)司法方面
  
  1.引进美国诽谤法“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是指对于公众人物所涉及的有关公共问题所作的言论,言论者享有宪法特权,也就是说,公众人物必须证明言论者有“实际恶意”才能获得赔偿。
  
  2.在诉讼中,实行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案件公开开庭。我国法院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公开开庭制度,但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对涉及到公民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由于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涉及公众人物隐私、名誉案件公开审理的例外规定,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权也就受到了与普通公民一致的同等保护,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往往成为拒绝监督、逃避责任的借口。因此,人民法院要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在司法环节上实行公众人物隐私、名誉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制度。
  
  3.建立恶意不实诉讼赔偿机制。论者认为,恶意不实诉讼是一种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所谓恶意,是指提起不实诉讼者明知自己提起的诉讼超出了合法范围,却恶人先告状,企图借诉讼来达到某种非法目的。官员对正确的新闻批评的起诉应属恶意不实诉讼。论者主张恶意不实诉讼赔偿机制应当由败诉的原告,根据胜诉的被告请求,赔偿其因应诉而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样才足以打消起诉者“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侥幸心理。恶意不实诉讼赔偿符合民法原则,似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予以确立实施。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