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明知”如何认定

2017-11-13 16:56:47 129
主观认识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识尚有分歧,加之我国刑诉法对公检法三家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关于明知的统一认识就至为重要。本人仅以所在基层检察院的常见案例为着手
    主观认识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识尚有分歧,加之我国刑诉法对公检法三家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关于“明知”的统一认识就至为重要。本人仅以所在基层检察院的常见案例为着手点,分析、理顺实践中关于“明知”认定的困惑,不妥之处还请各位不吝赐教。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沿袭苏联刑法理论,目前仍采用的四要件说,要求构成犯罪必须在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要件上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才能构成犯罪。而在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方面并不像其他三要件那样清晰明确,行为人内心的认识必须外化为行为或者语言,才能实现表达,严谨来说这两种表现形式都可能因行为人反侦察意识高或者表达有偏差,甚至执法人员的个人理解不同,而导致对主观要件认定出现偏差。而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观上“明知”为要件的条文更不在少数。“明知”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分歧,同一案件有可能在公检法三个阶段认识不同,最终导致案件出现质量瑕疵。
  
  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每年受理的案件种类有限,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强奸,非法持有枪支、爆炸物等几类,另外基于两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开展,近年来还有少量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笔者仅就上述几类常见案例着手分析关于行为人主观认识要件的认定。
  
  一、以常见的盗窃犯罪为例,我国刑法将盗窃分为五类: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此处主要讨论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的主观认识。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必须对“户”有明确的认识,并且行为人入户必须是通过非法途径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也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相一致,即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做卖淫场所、普通商店而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之没有明确认识到自己非法进入的是他人家庭生活场所,主观恶性与明知而进入显有分别,这是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必然要求。但是若行为人进入后发现是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不退出,继续实施盗窃的,则构成入户盗窃。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非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也成立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也是成立盗窃罪的方式之一,而此处的“携带”到底为显性携带,还是隐性携带,行为人认识如何都会影响到罪名的准确认定。显性携带是指行为人在盗窃时将凶器显露在外,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对被害人及在场人造成心理的威慑性,此时已经超出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产生了暴力、胁迫的压制力,不应当再认定为盗窃,而应考虑是否构成抢劫。隐性携带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秘密窃取时将凶器隐藏在身上或者随身物品中,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既不明示也不暗示被害人自己携带着凶器,但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由于携带凶器而产生的心理优势,这种主观认识与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局限于行为人的财产权,对其人身权、生命权都有极大的隐患,所以刑法将其明确列出,单独成立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
  
  二、关于抢劫罪,主要分析法律拟制的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分为三类,其中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较为明确,携带凶器抢夺与上述的携带凶器盗窃原理殊途同归,在此均不做赘述,主要是事后抢劫的主观认定需要注意。成立事后抢劫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三种目的之一,至于目的是否能够达成在所不问。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人发现,为了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直接适用刑法263条的规定认定为普通型抢劫[1]。可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目的不同对认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文都有极大地影响。
  
  三、强奸罪的认定对“明知”的认定更为严苛,包括对幼女的明知和对违背被害妇女性意愿的明知两种,都直接关系到能否构罪。首先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即使征得幼女的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依然认为侵犯了其性自主权。此款规定的强奸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即明知对象是或者可能是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对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年龄的认知也并非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基于合理的原因,如幼女发育程度、行为方式均与成年人无异,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强奸罪。
  
  其次,违背妇女意愿的认定也是办理强奸犯罪的一大难点,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人误以为对象是自己的妻子或情妇而实施性交,对方亦未拒绝的,由于行为人无法认识到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愿,故不成立强奸罪。实践中经常有被害妇女因各种原因逆来顺受,反抗意识较差,反抗不明显导致性自主权被侵犯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要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于违背妇女意志的“明知”要从多个方面来综合认定。一是被害人的性格,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也没有两个性格完全相同的人,性格木讷内向软弱与性格刚毅外向活泼的被害人在面对侵害时的反映完全不同,同样各人的性观念也有所不同,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性意愿,要结合被害人的性格来审查。单纯的无反抗、反抗不明显并不能认定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要结合案发时的环境,结合被害人的主观上对于能否有效呼救,能否有效反抗等因素的认识程度来认定是否自愿。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熟悉度以及相处的舒适度。除去一见如故的特例,一般来说与熟悉的人相处安全感较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熟识,是否存在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也是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因素之一。结合各方面因素来考虑,若双方熟识且有感情纠葛或者有从属关系等,则行为人在案发后辩称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可信度较高;反之双方认识时间不长,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辩称被害人自愿的可信度较低。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性食品涉嫌犯罪的“明知”认定。此罪名在实践中认定“明知”的难点在于是否要求嫌疑人明知“有毒有害”仍然生产、销售。众所周知法律上讲的“明知”是一种推定,即根据行为人的经历、行为、语言等外在表现来判断其主观认知,涉案食品的来源、价格、是否合格、是否有检测证书、行为人的从业经验、常识等因素综合起来能否判断得出“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鉴于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除少量可能造成直接显露的危害后果以外,大多数危害后果可能是潜在的,甚至要经过多年才能够发现其中的因果关系,所以本人认为要求行为人明确认知到涉案食品里到底是何种化学物质对人体有毒有害或者是食用后会造成人体产生危害的具体种类及程度,这样的要求明显不合理,提高了入罪标准。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  杜渭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