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 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2017-12-11 15:38:19 120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对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2004年6月30日,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与威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原高田村委会对面3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批准书。2008年12月1日,威信县高田乡高田村委会将其办公用房及房屋占地185.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12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2009年3月2日和3月6日,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向威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将其受让取得的原高田村委会老房拆除以新建办公楼,并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威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1日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于2010年8月30日与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高田村委会房屋占地185.9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后经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及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威信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0)字第11号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提出异议。2011年9月1日,威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颁发了威国用(2011)字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在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两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219.51平方米国有土地范围内,核准196.3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名下作为办公建设用地。2016年11月,原告魏某知晓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威国用(2011)字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后,于2017年8月18日向镇雄县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求撤销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颁发的威国用(2011)字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该院依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依法受理了该案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系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两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告魏某不能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未能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原告魏某在2016年11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威信县桥上煤矿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某的起诉。(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