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规定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2017-12-14 14:29:09 58
1999年我国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延包,原承包期限延长30年,要严格执行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件,判决撤销了县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1999年我国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延包,原承包期限延长30年,要严格执行“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件,判决撤销了县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登记行。
  
  原告谢和丽、谢先成系谢光金之女,何友芝系谢仕兵之妻,谢光英、谢光金、谢光良、谢光兰、谢光元、谢光碧系谢仕兵与何友芝之子女。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谢仕斌户家庭成员以谢仕斌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经营威信县扎西镇田坝社区平桥村民小组河坝、大坟林等13块土地。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该文件明确规定: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该轮承包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延包。1998年12月4日,中共威信县县委、威信县人民政府作出威发(1998)32号通知,明确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的基础上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续签合同要严格执行“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关于家庭子女因分家分土地耕种,要求按分开的家庭户签订承包合同的,原则上按原承包土地户签订一份合同,家庭内部子女因分家等原因发生土地变动,要求按分开的家庭户续签合同的,必须由家庭内部协商一致,方可分户续签,协商不一致的,按原承包合同续
  
  签。1999年5月28日,中共威信县委、威信县人民政府下发威发(1999)16号文件,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时间一律从1999年1月1日起算,再延长30年。人民公社时期给农户的少量自留地,仍按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长期归农户使用,不纳入承包地管理”。1999年土地进行延包时,谢仕斌户家庭承包的地块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第一轮承包时一致,所续签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7年谢光金去世,2004年谢仕斌去世。2007年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手续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谢仕斌已经去世,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便向第三人谢光良颁发(2007)字第011020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以谢仕斌为家庭代表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谢光良经营,将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变更为王玲、熊菁菁,承包期限变更为2007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16年6月,谢光金之女谢和丽、谢先成与谢光良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谢光良出示了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7)字第011020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经查询,二原告方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变更为王玲、熊菁菁的事实。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向第三人谢光良颁发的(2007)字第011020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依法受理了该案。因谢光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及中共威信县县委、威信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相关土地延包文件规定,本案中,2007年威信县人民政府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手续进行完善。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在对该户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谢仕斌已经去世,将土地承包方代表更换为第三人谢光良并无不当,但被告方将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由谢仕斌、何友芝、谢光英、谢光金、谢光兰、谢光元、谢光碧更换为王玲、熊菁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规定,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谢仕兵户下其它七位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及其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谢光良颁发的(2007)字第011020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