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捕诉合一办案模式的几点思考

2018-10-24 16:05:41 194
捕诉合一办案,是指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人办理。 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是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实
  捕诉合一办案,是指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人办理。
  
  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是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实现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统一的运行模式。
  
  在捕诉合一工作流程中,除正常的办案诉讼流程,即:全面依法审查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案件所列明的全部证据采信、全部案件事实与罪名、全部涉案人员、逐一进行审查、评判。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是否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听取侦查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复核关键性定案证据。还应对遗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追捕、追诉的建议,并予以跟踪监督;在捕诉合一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线索,应当随案开展监督,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督。现就如何运行好捕诉合一办案模式,还应注重做好以下几点:
  
  指定辩护。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之情形,侦查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一、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二、引导侦查。检察官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后续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侦查机关落实:
  
  ㈠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尚存在瑕疵或者不足,需要进一步补正、补充、补强的,应当结合庭审指控需要,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㈡对批准逮捕案件中未予认定的涉案人员、事实或者罪名,应当评判其是否具有继续侦查的可能,认为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㈢对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意见,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补充侦查的方向、标准、要求等。
  
  ㈣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
  
  三、存疑不捕后的跟踪和引导。作出存疑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定期跟踪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必要时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关键证据的收集、复核等工作。
  
  对存疑不批准逮捕案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前几个工作日或者拟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前多少个工作日提交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并听取检察官的意见。
  
  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一、督促移诉。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后建议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而侦查机关未及时移送的,应当了解情况;认为可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二、逮捕变更的监督。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备案审查,如发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建议侦查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不再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要求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三、补充侦查。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未落实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补充侦查意见的,检察官应当了解情况,确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充;无法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充完毕的,应当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经上述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未补充提供有关证据,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起诉,无需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以上内容仅参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2018年)。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漏罪、漏犯。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事检察部对于审查中发现的漏罪、漏犯往往需要启动补充侦查才能完成。
  
  刑事检察部通过行使补充侦查权,既可以对原侦查活动欠缺的、瑕疵的证据及时进行补充,也可以对原侦查活动的不规范的侦查行为、违法的侦查行为及时进行纠正,排除非法证据,保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故补充侦查能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实现法律监督。
  
  一、强化自行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尽力实现对被告人定罪;但同时又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必须尊重事实真相,客观公正,保持理性中立,监督和制约侦查活动,从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定罪量刑的公正。检察官既是法律的守护者和正义的寻求者,又是犯罪的追诉者和事实真相的寻求者。相比之下,侦查权的主动性、强制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其产生之初就具有天然强势的扩张性和易于失控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指出:“警察官署的行为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于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因此,世界各国都重视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可是,我国实行检警分离的体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曾说过:“检察机关就要从指控方的角度承担证明责任,与被告方进行平等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并承担‘举证不能’所引发的诉讼后果”。因此,检察机关就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和证明标准,完善证据指控体系。侦查机关应当为公诉检察官提供证明犯罪所需要的全部证据,并保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可是,一些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对犯罪证明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自认为只要抓住了犯罪嫌疑人,拿下了口供,就算侦破了案件,缺乏指控、证明犯罪的思维和意识。庭审中,指控、证明犯罪的责任在检察机关一方。在侦查机关不能提供有力帮助的情况下,我们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提高自行补充侦查能力,完美证据指控链条,才能在法庭上有理有据地指控犯罪,实现出庭公诉的目的,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推进“捕诉合一”办案模式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对其存在违法侦查行为的卷宗作了技术性处理,故在审查起诉中,办案检察官仅以阅卷的方式就难以发现其隐藏的违法线索。而自行补充侦查让检察官扑身来到侦查一线,直接面对证据和证人,对案件事实和侦查机关前期的侦查行为有更为形象和直接的感受,也就更容易站在客观公正、客观中立的角度,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时发现并纠正其违法侦查行为。
  
  我们检察机关在追求司法公正时,应当采取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侦查行为;二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三是侦查机关遗漏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以上此三种情况下,由于存在无罪的可能,一些侦查机关并不会积极调查取证,甚至有可能掩饰、隐瞒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等。在此情况下,我们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司法公正。
  
  我们检察机关试行“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次次退回补充侦查,提出检察继续补充侦查意见、建议,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侦检并肩,一地肝胆,豪情不减,艰险不惧,指控罪行;怀着良知与大爱,推已及人地作出起诉、公正裁判。都只为善恶分两边,只为家国未来梦中的明天;都只为极限地接近理想的正义,只为追赶着阳光,想往、憧憬着绿水青山;社会公平正义是阳光,是绿水青山;是比阳光更有光辉,比绿水青山生生不息更有灵动与生机,更佳清净、碧绿碧蓝、美妙心怡之美丽。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韩勇波 蔡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