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2015-06-26 16:36:59 56
被告马松、李章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鲁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将双方共有的位于鲁甸县文屏镇西正街(县电力公司院内)的房产鲁
  被告马松、李章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鲁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将双方共有的位于鲁甸县文屏镇西正街(县电力公司院内)的房产“鲁房权证文字第00565号”进行抵押。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1765.48元被告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超期利息366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到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在鲁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债务由被告李章访负责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证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马松、李章访连带偿还原告鲁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34869.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上本息合计13486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二、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丁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