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后再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2015-10-30 14:27:12 147
一、现行法律有关股东抽逃投资再次出资的规范现状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抽逃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
  一、现行法律有关股东抽逃投资再次出资的规范现状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抽逃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评估、验资证明文件以后,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将所出资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那么则属虚报出资。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而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股东撤回自己的出资,那么就属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这主要是为了体现现代公司制度,即公司财产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股东在出资结束后,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股东个人再抽逃资金就成了侵犯公司财产权或所有权。
  
  对于抽逃出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一)公司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公司法》虽然确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如何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长期以来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抽逃出资后抽逃出资方签署《出资确认书》重新确认出资,以及此项出资资产后来形成固定资产又被拆迁抽逃出资方未予补偿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从一则案例看股东抽逃出资后再次出资的法律效力认定
  
  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共同投资设立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双方各出资500万元,各占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50%的股权。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设立后,B、C两公司均将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抽走。后B、C两公司为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某项目建设重新投入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的办公房、厂房、道路、展厅工程项目等固定资产建设。2013年3月,双方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项目前期工程建设的投入资金进行了一次核算《出资确认书》,确认:成都市武侯区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共投入7920000元,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投入7590000元,总计5,974,771.80元;除各将其中500万元作为是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各50%的股权投入外,余额作为各方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代垫款,以后由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逐步归还。
  
  2013年6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承租的成都市郊某花卉基地内的空地转租给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2013年9月,因成都市政项目建设需要,当时身兼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和拆迁人双重身份的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解除了《场地租赁协议》,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已建成的上述固定资产进行了拆除,并在10月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搬迁。直到2013年12月31日,方与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场地租赁协议》,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969800元补偿及承诺放弃在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当时投建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未做任何补偿。
  
  2014年4月,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要求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归还投建代垫款项27590000元为由,诉至成都市甲法院。此案审理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未获得法院批准。经审理,甲法院认为成都市武侯区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均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况。双方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前期投入款属固定资产投资,建成后应归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上述投资款。因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
  
  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款3,969,800元系用于租赁场地的清理、拆除,故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拆迁过程中未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前期固定资产的投入给予应有的补偿。依据上述事实,甲法院判决对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后又撤诉,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成都市XX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起诉至成都市乙法院要求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500万元业务款。成都市乙法院判决支持成都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成都市XX科技有限公司。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请求,要求成都市乙法院追加抽逃出资的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各500万元的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案中有几个问题:一、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确实曾有抽逃出资行为。但根据《出资确认书》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甲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前期固定资产进行了投资;三方均确认其中的500万元为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是否当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二、即使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是否能认定出资不实的范围仅有150万元。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实物投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作价出资;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也就是说,实物出资最多可以占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三方已经确认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投入的投资款中有500万元是用于出资;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否能认为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以实物的形式完成了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350万元的出资,只有150万元没有以货币形式出资。但是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九条又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两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虽在事后重新向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给予了工程投资,但并未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相应的验资或评估手续。且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动迁之时,没有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建成的固定资产给予相应的补偿,造成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无客观存在的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故认定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事后未补足。故乙法院裁定如下:裁定追加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的500万元范围之内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欠成都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虽然确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如何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长期以来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各自的500万元出资抽走,当认定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无疑义。但对于此后三方签署《出资、代垫款项确认书》重新确认出资,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又在拆迁过程中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未予补偿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于事后补足出资的行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最高法院对此持较为积极、宽泛的态度。即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或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均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或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事后补足了现金出资,或实物出资经评估作价确定与出资额相符或在指定期间完成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仍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在其内部规定中对事后补足出资的行为加以认可。此外,出资和资产是有区别的概念;股东出资到位后,其出资义务即已经完成。其出资通过生产经营行为转化为资产;此后次资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进一步转化,发生增值、贬值甚至灭失等行为,均属于正常的合法行为;不能资产的贬值、灭失行为推理得出出资未到位的结论。故严格来说,在本案中乙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补足出资的手续和程序,便认定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完成补足出资的手续,说服力不足。
  
  但从案件审理的结果看,虽然成都市武侯区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在事后以实物出资的行为对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重新完成了出资,但在后来的拆迁活动中又未给予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相应的补偿,且拆迁行为已经完成,无法在事后重新补办评估作价或者权属变更手续,成都市武侯区XX建材有限公司客观上确无到位资金或资产对外承担债务。且从《公司法》经修改后仍然坚持的“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的内容来看,公司在经依法出资注册成立后仍然必须维持必要的生产经营资产,否则不利于对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方面看,乙法院最终的裁决结果尚可以接受。
  
  三、规制股东抽逃出资后再次出资的对策
  
  从案例的审理结果和上述分析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对该行为的违法性加以确认,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也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且法律规定出台较晚,内容也不甚完备;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此类行为对债权人损害较为严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实际认定尺度较为宽泛,处罚也较为严厉。
  
  笔者认为公司经营者在设立公司、经营公司的过程中,采取下列措施杜绝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避免为贪一时之利而遭受不必要的、有时甚至是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完善公司内部的制度建设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也是需要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如财务制度进行转移,因此,完善公司财务制度相当重要,这要求财务支出做到有序透明,财务部门要加强监控,当然,财务人员本身要严格履行自身的职能。实际上,这可以通过完善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解决,因为在健全的规章制度下,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在监督控制之下的。
  
  (二)端正自身的诚信态度,培养公司的社会责任
  
  无论是个人、企业,都要对信用给予足够的重视,要树立“信用第一”的思想,企业经营者可通过举行定期培训,由企业管理机构进行组织,依托各大专院校的相关教学研究条件,分批分类组织培训。另外,政府或新闻媒体等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可通过宣传和表彰优秀企业等活动,从而带动更多的企业自觉培养自身的社会责任。
  
  (三)加强公司管理机关的监管力度
  
  首先,公司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公司的不同类型建立信用档案,定期或不定期收集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情况,进而通过对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的比对,分析公司资金的流向。其次,可适当设定借款备案制度。即股东通过公司借款达到注册资本一定比例时公司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备案,从而使其履行了对外公示程序。最后,加强相关中介机构的审计监管,当然,趋于对利益的考虑,这需要财政部门等其他多个部门共同进行监管。
  
  (张晓  白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