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

2016-03-28 12:59:54 160
2016年3月8日,大关法院民庭受理一起离婚案,由于原告刘某不能提供被告石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并经法院调查仍然确定不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
  2016年3月8日,大关法院民庭受理一起离婚案,由于原告刘某不能提供被告石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并经法院调查仍然确定不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送达是法院职权行为,也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法院的有效送达必须以原被告的地址明确为前提,在多数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应当能够而且也应该提供地址明确的被告。因此,以一定的方式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是解决被告地址不明确的关键。
  
  (文:周庆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