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意应当认定为有效

2016-06-07 11:32:08 188
陈某诉熊某、杨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3月,被告熊某因在四川省金阳县向他人转让矿山开矿,便邀约原告陈某出资合伙。二人约定:由原告陈某出资30万元,在三个月左右收回出资款并分红。如不能收回,原告陈某的出资款作为熊某欠款。尔后,原告陈某按约定
  ——陈某诉熊某、杨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3月,被告熊某因在四川省金阳县向他人转让矿山开矿,便邀约原告陈某出资合伙。二人约定:由原告陈某出资30万元,在三个月左右收回出资款并分红。如不能收回,原告陈某的出资款作为熊某欠款。尔后,原告陈某按约定先后转款30万元至被告杨某帐户。被告熊某在受让矿山经营约4个月后离开,一直未与原告陈某联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外,被告杨某与熊某于2012年9月27日在永善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熊某从2012年3月起到金阳打矿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杨某无关,由熊某独自享有和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陈某认为,当初,被告熊某称他在四川金阳转手了一矿洞,已出矿。由于缺乏资金,运行存在问题,问他能否出30万元给他,本金算借款,还清本金后按30万元分红,保证3个月还清本金。出于信任,他于3月12日、17日、19日三次转款30万元至被告熊某之妻杨某的银行帐户上,但被告熊某未出具收条。同年5月和7月,他向被告熊某询问情况,熊某告知已出大矿,没有问题。后被告熊某即长期无法联系,被告杨某亦以各种理由推托。他认为告熊某、杨某应当偿还其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7月起,按利息1%给付利息9万元。
  
  被告熊某认为,他收到原告陈某30万元钱是事实,但该款不是他给原告陈某借的款,而是原告陈某与他合伙开矿的合伙出资款。矿山因出现安全事故后一直搁置到现在,可待恢复生产收回投资后先行给付陈某出资款。
  
  而被告杨某则认为,原告陈某将款打在她的银行卡上,是因为这段时间银行卡均是由熊某在使用。她与熊某在2012年9月27日离婚,约定熊某在金阳打矿的债权债务由熊某享有和偿还。熊某与陈某之间因合伙产生的问题,与她无关。
  
  【争议焦点】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或合伙关系?被告熊某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陈某出资款30万元?被告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一、由被告熊某、杨某给付原告陈某出资款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与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出资给被告熊某合伙开矿,二人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二人约定:三个月左右收回出资款本金,如不能收回,陈某的出资款作为熊某欠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在预期未实现的情况下,被告熊某应当按约定将原告陈某的出资款作为欠款,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熊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某与熊某虽已离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杨某、熊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某对熊某与陈某之间合伙及约定的情况知晓,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某与熊某离婚时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陈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故而对于原告陈某的此项诉求,不应当予支持。(胡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