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损害赔偿是夫妻之间的法定附随权利和义务

2017-08-21 17:38:46 180
近日,原告小A为行使离婚后损害赔偿的附随权利,依法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小B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经法庭审查,原、被告双方系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距今不到一年的时间,且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提到损害赔偿的相关
  近日,原告小A为行使离婚后损害赔偿的附随权利,依法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小B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经法庭审查,原、被告双方系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距今不到一年的时间,且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提到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由于该案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其损害事实还未被证实,协议离婚后,原告通过亲子鉴定,发现所抚养的孩子并非己出,因此向法院提出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犯下的罪过,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愿意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向原告致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条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离婚时才享有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不要求离婚而仅仅要求赔偿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应当享有的损害赔偿法定附随权利,应当于提起离婚诉讼中才能行使。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该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提供了具体的法律适用方式方法,同时也为离婚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界定了损害赔偿的不变期间。
  
  当事人未通过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是否能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呢?回答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回答了该问题,规定指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该解释(二)首先明确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可依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要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应当具体两个条件:
  
  ①在协议离婚时未放弃该项请求;
  
  ②必须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如不具备该条件,法院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以上可看出,离婚后损害赔偿是夫妻之间的法定附随权利和义务。(李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