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认定因借贷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最终责任人

2017-09-13 17:44:34 136
案例指引:阿克苏市的马某与方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曾系被告方某的妻子。2013年2月,被告方某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月26日,原告马某通过方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借与方某。27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贰拾
  案例指引:阿克苏市的马某与方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曾系被告方某的妻子。2013年2月,被告方某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月26日,原告马某通过方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借与方某。27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方某。2013.2.27。”2013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原告通过方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另查明,李某、方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有婚前住房一套,审理中李某承认婚后不久便知道方某参与打牌的事实。2011年3月,方某、李某用该房向银行行抵押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方某的债务。诉讼中被告方某与李某已协议离婚。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原告马某认为方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虽有婚内财产约定,但原告不知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李某认为该借款被方某用于了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为个人债务,与李某无关。方某认为自己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方某与李某系再婚家庭,方某长期在库车县工作,只有周末和节假日才与李某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子女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立案后,被告方某一直下落不明,经承办人多次寻找均未果,故对方某进行了公告送达。后通过对被告方某作大量工作,方某自动出现并参与了庭审。合议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辞辛苦,通过数次耐心细致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马某与方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该案涉及的债务为方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同时约定了定期还款的内容,本案得以调解结案。
  
  一、纠纷产生的社会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金往来的多样性造就了民间借贷这一融资形式,手上握有大量闲置自由资金的人们已经不能满足于现有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服务。私人之间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也随之增加。而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涉及借款者本人,往往还涉及到借款者的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直接导致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保护婚姻关系非举债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之间冲突的衡量。我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规有《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全国各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的相关细则。但是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零乱且相互之间还存在冲突和矛盾,同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上述相关法律如何衔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真实的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虚假的债务同样难以认定。为了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利益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进行更为具体深刻的研究,以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司法理论界不同的看法
  
  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马某与方某之间产生的5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方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方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李某是否应当对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是否认定该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应当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故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把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来认定,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目的,因从事生产、生活、经营活动或履行扶养、赔偿义务所负的债务。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偿还其他共同债务的,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也不在场,二被告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金额巨大,方某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经营以及偿还夫妻的其他共同债务,方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的添置。综合以上几个因素,原告马某主张方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该债务应属方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李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关于夫妻一方的对外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该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另外一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从《意见》的规定以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具体内容来看,《意见》第17条主要适用于夫妻内部财产纠纷,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主要适用于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本案是债权人马某追索债务的案件,属于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方某与马某合谋,制造假债务,让马某因无法举证而无辜蒙冤承担债务的情形。同时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该条涉及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指导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马某只要举证证明争议债务发生在方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债权人,马某没有举证“方某所借款项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以及李某知道所借该笔款项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的能力。而李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知道丈夫方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本案举证证明方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方某而不是马某。在本案中方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和申请的证人证言都只能证明方某有打牌赌博的行为,不能证明方某向马某所借款项用于了赌博,不能排除该笔款项用于了经营方某的建筑工地,方某举证不能,这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应与方某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夫妻双方的诉讼地位。近年来债权人以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夫妻双方因合同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但在借款只有夫妻一方意思表示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了债权人或者法官很难就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进行判断。现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将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此条确定了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司法解释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司法解释分配了证明责任。认定配偶一方的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是看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的判断依据应确定为:在借款涉及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准许。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可同时起诉其配偶,出借人坚持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明确举证责任,公正分配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问题始于古罗马法,罗马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务。“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原则,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我国现有法律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谁承担举证责任这方面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部分办案人员将二十四条涉及的举证责任理解为,第二十四条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要证明借贷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除非债务人一方夫妻能够证明存在有二十四条中所规定的两个例外情况,否则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要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这里笔者需提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背景,因为现实生活中,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部分离婚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合谋假离婚,通过签订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的方式,将共同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院出台了这一条司法解释。但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后,就产生了“离婚风险堪比商业风险”的说法,也一定程度说明,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所带来的一些实践操作上的问题。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现象固然存在,但是夫妻一方故意举债或恶意举债的现象也不少见,刻意加重一方的诉讼风险,甚至给不知情的夫妻一方带来一笔莫须有的债务,有违法律主张的公平正义。社会百态,夫妻相处方式多种多样,基于夫妻信赖关系,夫妻一方一般会让其中一个人来进行家庭财产管理,如果夫妻关系稳定时,夫妻合意举债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对外负债,特别是在双方没有长期共同生活或者因感情问题处于分居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另一方对债务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那么对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不知情的夫妻一方就有可能无法承担。尤其是当借条上署名的债权人和举债人是因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高利贷而负债的情况,非举债方更是没有理由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让非负债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存在现实困难,实在是有失公平。
  
  第三,债权人隐瞒事实,知之为不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协议和借条等原则上只能约束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在借条上署名的债务双方,让不知情且没有获得债务利益的夫妻另一方承担债务,确实有失公平。而债权人就算债务人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尤其是当债权人是高利贷放贷人,而举债人是赌徒的情况,债权人不会愿意主动与举债人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与举债人的债务属于赌博放贷的个人债务,宁愿在诉讼中隐瞒事实,也要将无辜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拉入债务人的行列,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四、对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建议
  
  第一,明确合理的规定举证责任。2017年最高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上,还是应当坚持民事案件举证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谁主张事实存在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谁否认事实存在就不承担举证责任。不能随便主动设定举证责任倒置,民事案件判案的大原则应当是被动居中,减少法院主观干涉民事纠纷是司法进步的标志。
  
  第二,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其一,家庭是社会的一部分,夫妻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的借贷关系就属于社会关系调整的范围。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与夫妻结婚时约定的婚后财产分配方式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对社会进行公示,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让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前了解举债人的婚姻家庭财产情况,达到在出借时谨慎审核的目的,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故建议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增设类似夫妻财产登记性质的专门机构,对夫妻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双方约定的婚后夫妻财产分配方式进行专门的登记。其二,国外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财产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对大额财产的范围、处理方式、处理结果承担都有严格的认定。夫妻的大额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重大财产的处置,出于对债权人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当涉及到达到夫妻定期收入的一定比例的债务,都应当有夫妻二人的共同属意。大笔债务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等都应当有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签名认可。这也涉及到债权人在出借大额借款予夫妻一方时理应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法官谨慎使用自由裁量权,以公平正义为原则。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在相关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往往会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判决。但是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谨慎和有条件的,它不能完全按照法官个人意志断案。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是根据自己的对法律的理解来作出判决。在目前统一的适用标准还未出台的之前,还是应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尊重基本法理和立法精神出发,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出发,从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出发,尽可能的达到事实真相和法律真相的统一。
  
  五、结语
  
  笔者想到一句法律谚语:法律是治国之利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如果因为保障民事交易安全,而误伤了无辜第三方合法权益,则不是真正法律精神的体现。当务之急,还是要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配套法律制度,建立起夫妻一方被负债时适当的司法救济机制。比如对于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要进行登记公示,夫妻一方大额举债时应征得配偶同意并签字认可,也可以要求举债过错方履行财产补偿的义务,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夫妻一方的权益不受被动侵犯,从而达到债权人合法利益和夫妻中受害人合法利益的共同保障。(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