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执行程序的不断完善

2017-09-29 13:14:41 144
现阶段伴随着社会急剧转型和高速发展,矛盾纠纷呈多发态势,社会对抗与冲突不断加剧,但原有社会控制和治理体系不断解体,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民事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却面临着极大困难,突出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
  现阶段伴随着社会急剧转型和高速发展,矛盾纠纷呈多发态势,社会对抗与冲突不断加剧,但原有社会控制和治理体系不断解体,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民事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却面临着极大困难,突出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大量执行案件久拖未结,司法权威面临极大挑战,民事执行制度甚至是整个司法制度面临着严重的危机。面对这一危机,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从体制机制方面进行探索,试图解决这一司法顽疾,另一方面却是相当数量的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制度丧失信心,转而求助于申诉信访渠道或者采取武力向执行债务人主张权利,更有甚者,求助于民间讨债公司甚至是黑社会主张权利,同时,执行债务人采取种种手段规避执行甚至是暴力抗拒执行。执行机构的努力、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制度的隔膜以及执行债务人的规避抗拒纠结在一起,成为民事执行制度的现实图景。
  
  一、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解决
  
  (一)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的定义
  
  矛盾纠纷总是伴随社会交往而不断发展和解决。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表现形态是多样的,不仅表现为公开的暴力冲突,还包括紧张、敌意、竞争及在目标和价值上的分歧。执行过程作为一种社会交往,在相互行为的作用下,执行机构、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等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必然因为目标价值或利益分歧,产生相互对抗。研究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立足于从解决纠纷入手,构建合理的执行程序,就必然从辨析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的概念作为逻辑起点。
  
  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属于法律纠纷的一种,是指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以执行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这种纠纷的产生,源于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看法和主张,表现为执行机构、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之间的相互敌意、竞争和冲突对抗以及目标和价值上的分歧等。
  
  (二)民事执行的表现形式
  
  熟悉和关心执行工作的人不难发现,伴随着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在审判程序的日趋完善的同时,执行制度却爆发出了诸多问题,进而演变成危机,成为困扰司法系统的突出问题。究其根源,这一问题的出现,是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不断产生、积聚,却得不到根本解决的结果。具体表现为:
  
  其一,大量执行案件久拖未结,执行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二,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大量执行案件的债务人想尽一切办法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依法传唤,有的举家外出打工长期下落不明,有的拒绝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行为。同时,大量执行债务人隐匿或通过虚假的经济往来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其三,涉及执行案件和执行人员的申诉信访快速增长,逐渐成为涉法涉诉信访的焦点。其五,一定数量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开始放弃公力救济,寻求反制度化倾向的主张权利行为,如公开叫卖判决书、武力向债务人讨债、求助于民间讨债公司甚至是黑社会追索债权,因此导致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正确认识矛盾是解决和处理矛盾的前提和基础,而正确认识矛盾的重点和难点又在于准确厘清矛盾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在此基础上,也才能较为客观准确地考量影响制度实施和制度异化的因素。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的发生、积聚也是在执行主体的相互作用过程中不断沿着这三个阶段发展变化的,具体分析为:首先,执行债权人与执行机构之间的矛盾冲突的发生、发展。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如果案件久拖未结,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执行债权人便有可能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从而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产生了不满情绪和敌意,而当这种不良心理状态不断积聚却得不到有效疏导时,执行债权人便可能被迫忍让或者向第三人抱怨或者开始寻求制度外的权利救济途径,极端情况下,还有可能与执行机构发生激烈对抗,如辱骂或殴打执行人员;其次,执行债务人与执行机构之间的矛盾冲突的发生、发展。对债务人而言,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其所面临的最大威胁是被迫全部清偿债务,执行程序已经不存在不确定的威胁,执行程序也不能给债务人带来额外的不利,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缺乏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的动力,准确的说,抛开道德准则,逃避便成为他应对执行程序的最佳选择。再加上,与几百万甚至上亿资产被执行偿债相比,恶意讨债和抗拒执行的结果无非是几万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十五天的司法拘留,最严重的后果莫过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种情形很少发生),执行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或抗拒执行的违法成本很低,这就更加助长了被执行人恶意逃废债务和暴力抗拒执行的嚣张气焰;最后,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的发生、发展。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如果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其便有可能对执行机构不报任何希望,转而通过自力救济向执行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当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便有可能采取武力讨债,导致矛盾冲突的进一步激化,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三)民事执行的解决
  
  纠纷解决应追求和平与对话的理性途径,适当利益表达机制是当事人沟通及利益协调之前提。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民事执行制度在解决执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时,虽然必须以垄断执行权以及广泛禁止私力救济为前提,但更重要的是,其正当性更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涉性合意,尽管这种合意的达成可能面临很多困难。换句话说,如果执行债权人对执行结果极为不满意,对执行程序得出成本远远大于收益的结论时,就完全有可能选择私力救济等其他渠道,而不论国家禁止与否。
  
  总体而言,不论和平与理性的对话途径,还是适当的利益表达机制都必须有完善的程序予以保障。只有构建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程序性权利义务明确并具有广泛参与权和表达权的执行程序,才能为和平与理性的对话提供空间,也才能使对立的双方获得协商和妥协的机会;同时,也只有构建科学严谨的程序,才能保证执行权的行使克服恣意和滥用,也才能保证执行行为的经济高效。
  
  二、民事执行程序的现状
  
  现行民事诉讼法用一编四章34个条文规定了民事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程序启动、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中止和终结,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从纵向比较,较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稿以及2007年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而言,均是历史的一大进步。但从横向比较而言,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民事执行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诚信以及保障司法权威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单行的执行法,并不断根据实践需要对执行程序进行充实、改革和完善,相比之下,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却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执行程序内容上的缺陷。一是相当数量的条文因为缺乏操作性,导致适用困难而“沉睡不醒”。“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制度,明确了报告的条件、报告的内容以及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但对程序如何启动、启动的时限、对报告内容调查核实的程序以及追究法律后果的程序均没有规定,导致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适用出现困难。二是法律对大量执行工作实践中的问题规定不清晰甚至是无法定程序可依,无法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作出正确的指引,导致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无法公正高效开展,更为严重的后果则是执行权因为缺乏法定程序的制约而容易恣意和滥用,成为滋生执行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的温床。
  
  其次,执行程序的参与性较差,无法为执行结果的公正提供支持。一方面执行程序本身设置上的局限性,导致了执行程序的参与性比审判程序差。“执行对象的特点使得执行程序在空间上无法像审判程序那样封闭,恰恰相反,它必须是开放的,执行措施的实施通常不受空间的限制,而且为了取得较好的效果,执行行为在时间上也较为灵活。”执行程序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特点,使执行当事人无法及时有效的参与执行程序;另一方面,的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上没有广泛赋予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的权利,在关键环节上,使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例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执行程序的启动不需要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而由法院移送执行,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在执行结案之前又无需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是最后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那么一旦执行不能,即使法院再努力,申请执行人也很难接受这一结果。
  
  第三,执行程序保障性差,导致执行行为缺乏适应客观实际的权威性。“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然而,法律和秩序的权威并不能当然获得,需要公正的程序保障实体结果的公正。执行程序的保障性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违法执行债务人的制裁力度不够,导致执行程序对其没有应有的约束力和权威性。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就执行程序中的制裁措施作出规定,而仅仅是援用对妨碍民事诉讼者的强制措施,而且这类措施的存在制裁力度较小、制裁的违法行为范围过窄、法律义务和制裁后果不成比例等问题,加上,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制裁债务人持否定或非常保守的态度,这种现状使得执行债务人往往无视法院的执行程序,蔑视法院的执行行为,致使我们执行程序的约束力和权威性丧失殆尽;二是对执行机构程序违法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法律后果,导致执行程序对执行机构约束力不足。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财产查明主要有执行机构的调查、被执行人对被执行财产的申报、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等途径,但并未明确执行机构在财产查明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此法律现状下,执行机构在多大程度上努力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职业操守和敬业态度,客观上,也无法通过程序对执行行为时限、顺序、方式的限制来达到限制恣意和维护权力公正行使的目的;三是对协助义务人的违法行为约束力不足,导致协助执行义务人难求。造成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刁难执行甚至为执行债务人通风报信等状况的原因,“很大一部分在于协助执行人的法定义务缺乏制度性保障。协助执行人违反义务如何承担责任,现在的措施只有拘留和罚款。而如果协助执行人是相关部门,如果不配合的话,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阻力也很大。”
  
  三、民事执行程序缺陷的影响
  
  民事执行作为重要的法律适用行为,是通过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来进行的,而执行程序正是通过对执行行为活动的作用引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理性选择、限制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从而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并达到支持结果公正、吸收不满、感染社会公众、提高司法权威的客观效果。但相对于严谨科学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客观上诱发并加剧了“执行难”和“执行乱”。
  
  首先,难以保证执行权的运行公正高效。一方面,执行权因缺乏有力约束,执行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过大,容易造成权力失范和滋生司法腐败。程序对于行为的最大意义之一就在于能够保证行为按特定的期限、形式和顺序进行从而避免行为的恣意。的执行制度因缺乏程序的有力约束,导致执行权的运行因缺乏有力的制度监督而容易像决堤的河水、脱缰的野马一样变得随心所欲;另一方面执行权的运行因缺乏正当程序的合理引导,而容易迷失方向或犹豫不前,进而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
  
  其次,容易滋生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如前所述,执行程序没有赋予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充分广泛的程序参与权且对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约束力,在这样的现状下,一方面,执行债权人无法通过充分参与执行程序了解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并理解执行机构的努力,进而缓解执行不能带来的不满心理,相反因为无法参与、无法了解,而对执行机构努力状况和司法的廉洁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进而可能与执行人员发生冲突、不断申诉信访或者无中生有地检举控告执行人员。另一方面,经依法处理的矛盾纠纷存在向暴力冲突转化和不断激化的危险。“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为解纷行为提供有条不紊的程序条件。”如果执行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维护,执行债权人的不满长期积聚而得不到有效疏导时,一旦债权人得出执行程序不可靠的结论,就完全有可能寻求非理性的纠纷解决途径来救济权利,导致和平理性解决矛盾纠纷的程序空间丧失,社会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第三,执行机构被推上了风口浪尖。面对案件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客观实际,执行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往往会将执行不力的后果归咎于执行机构的不努力,然而面对质疑,执行机构却百口莫辩很难为自己辩护。“最明显的例子是就是执行中止的认定问题。债务人没有财产,但是又没有破产或被清算。债务人明明摆在那里,但就是讨不回钱来。这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问题,还是法院的问题?作为当事人,法院很难为自己辩护。而且,要做到什么程度,法院才算尽到责任了,法院也很难自己给自己解套。”也就是说,面对执行不力,执行债权人可能认为法院不努力或与执行债务人存在不正当交易而讨不回债权,执行债务人无视法院依法开展的执行行为,社会公众则在社会舆论上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施加强大的压力,党委政府则因民众的大量申诉信访而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满意,但作为执行机构的法院却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缺陷很难证明自己对执行不力的结果没有责任,而是处在不论努力与否各方面均不领情的风口浪尖上。
  
  第四,司法权威日渐受到侵蚀。权威的获得必须具有三个缺一不可的要素:一是服从权威者能够因服从而受益;二是挑战权威者必然会因为不服从的行为受到惩罚;三是不论受益还是受罚都会受到公正的待遇。如果一项司法活动既不能使守法者受益也无法给予违法者处罚,更不能依据法定程序使二者得到公正的待遇,那么其权威也只能变为空谈。在此语境下,的民事执行制度因为程序的制度性缺陷而对恶意逃废债务的执行债务人处罚力度不足、对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且缺乏足够的程序保障执行结果的公正,从而执行制度的权威日渐受到侵蚀,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权威,并一定程度上动摇着整个社会秩序的根基。
  
  四、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的几点思考
  
  执行制度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担负着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诚信、保障司法权威的重任。而如果缺乏科学严谨公正的执行程序,执行制度就会因为缺失程序保障而难以顺利进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就会被突破。
  
  阿克苏地区中院在探索民事执行案件中也做出了积极的探索,首先是进一步提高对搞好民事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上来,扎实有效地做好民事执行工作;其次是与各行政部门、金融部门建立了完善执行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做好执行工作的强大合力;三是加强了执行工作队伍建设,努力建设公正、高效、廉洁、为民的执行队伍,不断提高提升执行工作能力。基于以上工作的经验,提出如下几点思考:
  
  第一,加大民事执行权理论研究力度,丰富和完善民事执行权分配、运行、控制的理论基础。“我们长期以来没有较为完整地探索民事执行权的逻辑进路。对执行权的内在逻辑分析,常常仅限于从执行权的性质到执行权的分配这个狭窄的空间,很少延伸到执行权的运行,更没有延伸到权力控制领域。”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力的分配,而分配机制又决定着权力的运行状况和控制。民事执行权因为种种原因存在着权力性质不清、权力分配不科学、权力运行缺乏保障以及权力控制机制缺失等问题,而这种现状的出现与缺乏科学的执行权理论是密不可分的,虽然,“程序指示的合理化规则可以促进达成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和有保障的人权。”但是构建科学严谨的程序必须以明晰权力的性质、运行、控制为前提和基础。
  
  第二,推进执行公开,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增强执行程序的公信力。首先,提高执行公开力度,扩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范围,调动民众参与执行程序的积极性。参与的前提和基础在于信任,而信任则来自于了解和知情。“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其次,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参与权,以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制约执行权,将执行行为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以参与促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从而得于克服执行行为的恣意和防止滋生腐败。最后,通过执行债权人的充分广泛的参与执行程序,将执行机构的努力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视野下,从而达到吸收不满和感染社会公众的效果,例如在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穷尽执行措施等关键环节或节点,明确执行机构的告知义务并引入听证程序,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质询和理性对话达到缓解矛盾吸收不满的效果。
  
  第三,加大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力度,提高执行程序的保障性。首先,明确执行机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以法定程序约束执行权的行使,通过程序的时限和空间要素来指引执行人员作出理想选择和判断,从而提高执行行为的合目的性和效率。其次,加大对恶意逃废债务的执行债权人的处罚力度,提高执行行为的威慑力。最后,构建科学的协助执行制度,详细规定协助执行事项,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和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层面对协助执行义务人进行强有力的约束。
  
  第四,构建科学合理的被执行财产查明程序,提高执行机构的财产查找能力。被执行财产的查明,是民事执行权规范高效运行的前提和关键。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能否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的工作程序截然不同。如果已证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划拨、提取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或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则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现阶段,欲提高执行程序的权威性,必须立足于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而制裁恶意逃废债务的执行债务人必须以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完善被执行财产查明程序、提高执行机构的财产查找能力已成为丰富和完善执行程序的关键。(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