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富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富宏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韦明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业务居间合作合同》,合同给定双方合作期为一年,被告在玉林市以原告区域主管人员的名义对外开展土地房地产评估业务,被告每年向原告
原告广西富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富宏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韦明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业务居间合作合同》,合同给定双方合作期为一年,被告在玉林市以原告区域主管人员的名义对外开展土地房地产评估业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上缴评估业务保底费50000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还盖了章。在双方合作的一年中,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保底费,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业务保底费减为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和2015年3月10日支付了8000元和2500元,至今被告仍然欠原告业务合作费9500元。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广西富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富宏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明的居间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业务费95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付款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法判决:一、被告韦明应支付业务费9500元给原告广西富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富宏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富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富宏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韦明支付利息的请求。(梁立标 黎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