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8-06-29 18:30:12 142
案情:原告:黄某某;被告廖某某、C公司。 2016年11月10日,黄某某与A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黄某某承包大关县天星镇绿南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区域内部分排水沟,排水沟90元/米。2016年11月25日,黄维全因施工需要向廖某某经营的B经营部购
  案情:原告:黄某某;被告廖某某、C公司。
  
  2016年11月10日,黄某某与A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黄某某承包大关县天星镇绿南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区域内部分排水沟,排水沟90元/米。2016年11月25日,黄维全因施工需要向廖某某经营的B经营部购买C公司生产的水泥15吨,出厂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编号为QR63297,强度等级为P.C32.5R的钱江牌水泥。2017年2月26日,A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告知黄某某部分浇筑完成的2#新建、3#改建田间道排水沟表面粗糙松散,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责令对2#新建田间道K0+667~K0+667,3#改建田间道K1+063~K1+551排水沟不合格点、段作及时返工处理,造成的返工损失、影响后果自负。
  
  经查,黄某某向廖某某购买的该批水泥是2016年11月24日廖某某从C公司购买,并用货车运回。2016年11月25日卖给黄某某用于大关县天星镇绿南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区域内部分排水沟的施工,黄某某直接从廖某某拉运该批水泥的货车上卸货运走。2016年12月4、5日,黄某某认为水泥有问题,遂通知廖某某,由廖某某通知C公司昭通片区总代理彭某。后彭某与黄某某、廖某某取样后,送回C公司进行检验,于2017年1月1日作出合格的检验结果。收到该检验结果后,黄某某与廖某某再次共同取样,由A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对出厂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出厂编号为C3R70012,品种/强度等级为P.C32.5R的C公司生产的水泥作出《水泥试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来样经检验,不符合依据标准。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决本案赔偿责任的焦点问题是找出该田间道排水沟表面粗糙松散,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原因。从理论上讲田间道排水沟表面粗糙松散,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原因可能是水泥质量、沙、石质量、水灰比、混凝土(砂浆)混合比、施工工艺、养护等原因单独或者聚合造成。对于田间道排水沟表面粗糙松散,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原因从理论上分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科学的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才能作出法律上的认定。由于本案中通过科学手段鉴定田间道排水沟表面粗糙松散,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原因现已无鉴定基础,无法作出科学的鉴定,而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间道排水沟表面粗糙松散,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唯一原因只能是水泥所致,或者说举证排除田间道排水沟表面粗糙松散,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是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黄某某提供的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试验报告》所检验水泥的生产日期及编号与黄某某在廖某某处购买的C公司生产的水泥的出厂日期及编号不一致,黄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补证,故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令人确信其购买的长C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综上所述,黄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C公司生产的该批水泥存在缺陷及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件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诉讼中依法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此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成为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导致规则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存在错误理解:认为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使用了生产者的产品,且因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伤害,即可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致使举证不利而最终败诉。本案的裁判过程对受害者与生产者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明确自身举证责任提供了诉讼思路。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得出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生产者的过错,无论生产者是否具有过错均不影响其责任成立,生产者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只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基于特定的事由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中可以得出,受害者与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予以分配:受害者应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侵权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应就其主张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李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