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标的需准确 否则需要承担诉讼费

2016-09-09 14:46:19 75
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陈某陆续向原告梁某志购买煤炭。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44800元。被告并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还口头约定该欠款定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未约定逾期后支付
  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陈某陆续向原告梁某志购买煤炭。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44800元。被告并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还口头约定该欠款定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未约定逾期后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还款10000元,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此笔还款日期。原告诉至本院后,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还于2016年4月7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4800元未还。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煤炭货款2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梁某志的煤炭货款44800元,有被告亲笔立写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还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800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48000元及支付利息,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35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大家在起诉的过程中要核准起诉标的,如果没有部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承担部分的诉讼费。(黎永芳 梁立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