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为中的“合理怀疑”适用与排除

2017-10-27 14:08:03 139
法律作为公民行为准则的评价基础,引导人们行为规范。但法律自身抽象权威的唯一性和法律适用中的差异性,特别是法官不当司法活动的影响,着实让大众产生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怀疑的理由也有其存在合理性。法官的中立性包括三项具体要求: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
  法律作为公民行为准则的评价基础,引导人们行为规范。但法律自身抽象权威的唯一性和法律适用中的差异性,特别是法官不当司法活动的影响,着实让大众产生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怀疑的理由也有其存在合理性。法官的中立性包括三项具体要求: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裁判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三是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当有对一方当事人的好恶偏见。作为处于基层法院的法官,特殊的司法环境决定了法官不仅要有高超的专业技能,更要有相应的角色定位与之配适,切实让基层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排除合理怀疑”之定位
  
  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着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可见,立法原意在于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裁判者主观确信程度的规定弥补传统“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客观化的缺陷。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我国立法所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历史的产物与司法经验的总结,有着深厚的理论与实践根据,符合民众的心理需求与表达习惯,其存在是合理且现实的。但同时,由于该表述过于原则、笼统,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加以理解与把握。长期以来,各方多从客观方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解释。一般认为,“事实清楚”是指裁判者对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是从质与量上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有证明力,且案件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这种理解实际上促成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倾向,即,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设立外在的、具体的证明要求,而对诉讼证明在多大程度上说服了裁判者或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了多大程度的内心确信则不作明确的要求。表面上看,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尚未设置严格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有利于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主观臆测与随意性的弊端。但事实上,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与内心确信不设置任何规制,隐藏着只要在形式上满足法定证明要求,即可随心所欲认定案件事实的风险。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即多存在机械套用外在的证明要求,在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疑问、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形下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识的根源在于主客体之间的矛盾运动,而认识的主客体之间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具体到诉讼证明,其不仅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再认识过程,也是事实裁判者进行主观判断的活动。正如葛拉泽尔所言:“法官所确定的那个东西,应当符合真实。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法官本人确信案件情况的真实。法官在研究案件情况的时候,要得出对于事件的盖然性或确实性的程度的一种看法;这样法官才能认定这个情况是真实的(法官确信其真实),或是不实的(法官确信其不真实)或是半信半疑(法官怀疑)。”
  
  因此,证明标准并不能排除主观判断,无论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最终都需要由裁判者从主观上对诉讼证明是否达到法定要求作出判断。总体而言,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通过证明所达到的事实与证据状况,可以通过证明主体所提出的证据与论证的效果进行衡量;另一层面则是裁判者的心证标准,即诉讼证明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在内心形成的确信程度达到的主观心理状态。西方国家以事实认定为主观思维过程为前提,立足于主观领域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主观证明标准,同时亦注重对主观标准的客观限定。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建立在客观资料的基础上的,应当力求获得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识,其学术研究亦致力于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客观解释,试图以确定的解释指导陪审团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并注意从第三者的角度对证明标准进行界定。就我国的证明标准而言,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清楚”与否,证据本身也不存在“确实、充分”的问题,这都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实践中存在的脱离裁判者的主观思维,将证明标准适用完全客观化的做法不仅不可取,也是十分危险的。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实际是对“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
  
  二、“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
  
  “排除合理怀疑”表面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概念,即便在其发源的英美等国亦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其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也有人认为是指如果没有其他对证据的解释是合理的,则起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或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将能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即控方必须说服事实裁判者,使其相信所指控犯罪的全部要素均已得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如其中有任何要素未能得到此种程度的证明,或辩方的辩护意见未得到控方的这种反证,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决无罪。也有试图从“合理怀疑”上寻求突破的,如美国加州刑法中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国外法院则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来源、功能、范围与缺陷的理解为基础,列出了向陪审团解释的示范模式:第一,该标准与无罪推定交织在一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而不得转移给被告人;第二,“合理怀疑”不是只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而是基于推理和常识,且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第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只是要求证明被告人可能有罪,也不是绝对确定的证明,因为后者是一种过高而不可能达到的要求;第四,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用法,“合理怀疑”在法律背景下有着特殊含义,故将法律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描述为与陪审员在日常生活中作出某种决定(即便是最重要的决定)时所采用的标准相同是错误的;第五,“怀疑”不应以形容词“合理”以外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使用诸如“萦绕于脑际的”怀疑、“重大”怀疑或“严重”怀疑等修饰容易引起误解;第六,只有在陪审团就“排除合理怀疑”之表述得到恰当、谨慎的指示后,法官才能告知陪审团,如其“确定”或“确信”被告人有罪,可以作出有罪裁决。而在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明确的解释,认为该证明标准是不言而喻的。
  
  三、“排除合理怀疑”之破解
  
  破解“合理怀疑”之一:熟人社会的妥善处理
  
  基层人民法院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法官本土化,一个法官在自己熟悉的家乡父老、亲朋好友面前行使司法权利,复杂的人缘、地缘的关系,难免会受社会诸种利益交互的影响。这样,法官裁判一旦产生偏差,自己在熟人社会中难免失去公信力,其对民众法律信仰的破坏也是巨大的。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本土法官情况熟悉、语言通俗、容易沟通的优势,公正、高效、便捷地化解矛盾纠纷,修复乡间邻里的和谐社会关系。另一方面,要处理好工作与生活的关系,避免不必要的“合理怀疑”。一是主动回避。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二是自觉抵制说情。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要有礼有节地予以抵制;三是谨慎交友。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谨慎交友,慎入社交场合,减少应酬,把握好审判工作关系与私人关系的尺度,以免失去中立的形象。
  
  破解“合理怀疑”之二:法官公正形象的塑造
  
  良好的法官形象应当是文明、规范、公平、公正、清正、廉洁的典范,而公正性又是维系法官形象的关键性所在。
  
  法官文明规范形象的塑造。荀子云:“不学礼无以立,人无礼则不生,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说话时语言的粗俗、工作时前卫的打扮、开庭时的漫不经心……,都会在当事人心目中留下不文明的印象。我们的法官身份,注定了我们更应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面对无助的当事人,作为法官,递给当事人一杯暖茶、送上一句平常的问候寒暄,并不是很难的事,却足以体现我们的文明修养。举止文明规范的司法礼仪,有助于营造公正的司法氛围,以增进法庭和法律的崇高感和神圣感。
  
  法官公平公正形象的塑造。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法官是公平正义的使者。打造法官公平公正形象,一是必须坚持合法合理原则,确保一切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轻重幅度相当。二是必须坚持及时高效原则,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迟来的公正也是不公正。时间与金钱一样,都属于诉讼成本,正义姗姗来迟,这种正义价值何在?三是必须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要让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要让裁判的过程变为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的过程,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
  
  法官清正廉洁形象的塑造。没有清正廉洁,就没有司法公正。从法官层面上讲:一是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一名法官,当自己端坐在法庭之上,手中法锤敲响的那一刻,你是否想到“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只要我们有着高度的职业责任感,把“为人民司法”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和行动指南,就会为维护人民权益而鞠躬尽瘁,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二是要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一名法官,只有先“修身”,才有资格去主持正义。要有坚定的法律信念。法官应该忠于法律,自觉遵守法律的原则、精神和一系列规则,并且熟悉理解各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要有独立的人格。法官既要遵守法律,更应该注重良心,要淡泊名利,能够自觉抵制住诱惑;要有公正的信念。培养高度的荣誉感和职业感,维护社会正义。三是要加强自律。一名法官,要抵得住诱惑,守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时刻做到“慎言、慎行、慎独”。也许,你真正体味到“寂寞,是如此的美丽”。从法院层面上讲:一方面,法院内部要不断细化和完善各项监督制度,全面加强对审判权、执行权行使以及其他法院工作的监督,不断推进司法公正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另一方面,要拓展外部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努力从自身上找原因,把外部监督转化为促进法院工作开展的动力。
  
  破解“合理怀疑”之三:能动司法“到位而不越位”
  
  能动司法要求法院以更积极的方式进入社会发挥作用,要求服务大局、服务人民,但不能因此损害法官的中立性,更不能超越法院的自身职能。司法实践过程要能动“到位而不缺位”,避免公众的“合理怀疑”。
  
  突破司法神秘感。司法越贴近民众,人民就越信任司法。人民群众间发生矛盾纠纷,首先是私下协商处理,提起诉讼那是最后的选择。有的群众第一次打官司,第一次接触法院,在他们看来,法律的“冷漠无情”是与生俱来的,枯燥而冰冷的法律条文以及不折不扣的司法程序、同样严肃无情的法官等等。这样,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提升司法亲和力。一方面,深化司法便民措施,打造“阳光”司法。一是诉前指导到位。针对当事人法制意识普遍不高,应诉能力低的客观现实,法官进行必要是诉前指导、诉讼风险提示和可以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诉讼标的小、纠纷不复杂、当事人间有相互谅解可能的,建议其通过非诉方式解决。二是把好案件质量关。法官只有在提高审判质量上下功夫,做到实体裁判公正,办案程序合法,方可赢得公信力。妥善处理调、判关系,避免一味追求调解率而损害当事人利益,做到合法、合理、合情,不能让当事人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三是写好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是法院的“产品”,此“产品”是指经过法官精心加工、制作,用于向当事人、向社会展示的产品。如果裁判文书制作时只注重叙述事实,不注重讲清法律道理,或者在表述法理时大量运用法言法语,简单罗列,晦涩难懂,缺乏恰当的说理过程,这样大多数当事人看判决书如看“天书”,一头雾水。正是这一司法环境决定中基层法官要巧妙地采用人民群众可接受的同时又不违背法律精髓的灵活方式去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让当事人通过裁判文书体会到什么是“看得懂的正义”。另一方面,“高调”运行司法。现代传媒正在以特殊的方式对司法形成强有了的影响,法官要学会和媒体打交道,正确看待和分析当前的舆论发展趋势,自觉主动地适应媒体舆论新发展、新变化,避免陷入“媒体审判”的误区,同时又要广泛听取民意,善于借助媒体平台向公众表明公正裁判的决心和信心,在众声喧哗中奏响公正司法的时代强音,赢得社会对法院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
  
  司法职能的延伸。法官应当通过裁判以外的方式促成司法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的扩张,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一是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可以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一定程度上缓解案件逐年增多给法官带来的工作压力。尤其是基层法官履行好指导民调解工作,必然会起到多赢的社会效果。法官在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时要坚持“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原则,积极推动健全和完善多途径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二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法官审结的案件在一个村寨、一个社区乃至一个乡镇往往会起到“判例”作用,影响力不容忽视。因此,中、基层法院法官要充分挖掘审判工作的优势资源,做好司法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要把每一次庭审都当成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一次案例讲堂,让法治理念融入公民的日常生活、让法律精神融入社会、让人民群众抚摸到司法的温暖,让法治真正成为公民的一种思维、一种习惯、一种方式、一种意识。三是制作司法建议。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有质量的司法建议,勇于担当社会责任。
  
  能动司法的把握。能动司法不仅要求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秉承法律的价值、遵循法律的原则,通过利益衡量定分止争,而且要求法官从“案结事了”的角度,加强法律的释明和指导,调判结合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司法能动侧重法院对社会需求的主动回应和法官对案件裁量的积极作用,司法被动侧重于法院、法官对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和对诉讼双方中立、平等的主观状态,各有自己的适用范畴。无论能动和被动,都必须遵循司法工作自身的规律,确保能动司法的规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确保能动司法在依法有序的前提下进行。法官要找准自己的位置“动起来”,既不“缺位”,也不“越位”,避免公众对“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美丽中国梦,法治好声音。建设平安中国,法官责无旁贷。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的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为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努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总而言之,“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克服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造成的证明难题,同时亦有助于促进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与人权保障观念的更新。但“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是一个比较复杂而微妙的概念,需要对其内涵加以正确的理解与把握,并在实践中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准确适用。(崔峰)